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鈞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志龍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鼎宏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葦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鈞暘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4日向被告鼎宏欣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拋光機(下稱系爭拋光機),雙方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後,伊於隔日匯款訂金5萬元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於同年4月14日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系爭拋光機,原告斯時再交付45 萬元。嗣被告表示要試機,詎被告於同年4月15日以試機搬 運過程中機台掉落為由,表示無法交付系爭拋光機。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表示尚須再試機,並要求原告付清尾款1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4月28日再給付5萬元,至此原告已給付55萬元,並表示剩餘5萬元則於系爭拋光機點交時再清償。被 告於同年4月29日表示系爭拋光機已修復,然拒不交貨,伊 遂於109年7月1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履行契約,否 則即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則於同年7月17日以律師函函覆同 意解除契約,返還55萬元價金,然主張對原告有抵銷債權,拒絕返還55萬元價金。既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違約後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主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原告表示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2出口報單之記載買受人欄位為訴外人新加坡商「BIOCOM PTE LTD」,與原告無關,且兩造間交易被告公司均會出具銷貨單為憑,顯見此二筆交易並非兩造之交易,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編號8、12、14、17銷貨單金額, 原告願以上、下蓋合計,每一蓋多計算1.5元計算價金,故 編號8號金額應為208,575元、編號12號金額應為51,495元、編號14號金額應為46,068元、編號17號金額應為28,797元。兩造就上開金額之所以產生差額之原因,係①被告主張上蓋:材料+陽極十烤漆=9+6+3=18、下蓋:材料+陽極=9+6=15。②原告主張:上蓋:材料+陽極十烤漆=9+3(此處原告所提 準書㈣狀誤載6)+3=15、下蓋:材料+陽極=9+3=12。上開差別在於「陽極」費用是係上下蓋合計為6元,或係上下蓋各 為6元。 ㈡就被告主張原告積欠108年5月至109年5月止12個月租金合計48,000元之事不爭執,然原告已給付完畢,被告自不得再為抵銷。 ㈢又原告已給付被告附表二所示金額(不含拋光機價金)1,234,000元,而被告主張抵銷之貨款金額僅773,571元,且積欠之租金48,000元業已付清,故被告不得再以附表一所示貨款即積欠之租金主張抵銷。 ㈣又原告公司居間「BIOCOM PTE LTD」與被告公司間項鍊買賣事宜,被告公司委由原告公司替其處理出貨事宜,被告公司因此給與原告公司每一條白鐵項鍊18元之報酬,另每條原告公司協助項鍊中之晶片每片20元,即每條項鍊被告給原告合計38元,被告公司會將上開款項匯款給原告公司,詎被告出口共計86,000條項鍊經新加坡商「BIGCOM PTE LTD」退貨34,446條,均退回被告收受,被告又收受全額貨款,自不能再主張有貨款尚未收受。 ㈤再依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上記載,被告交易對象應為「BIOCOM PTE LTD」,而非訴外人「Super Pendl Technology」,縱認出口報單上交易對象應為「Super Pendl Technology 」,此亦與原告公司無涉,且匯款不表示即為交易之對象,「Super Pendl Technology」至多僅係為「BIOCOM PTE LTD」代理匯款行為,而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不論何人係上開境外交易之買受人,依出口報單總數量為86,000條,進口(即退貨)總數量為34,446條,兩者相減為51,554條(86,000-34,446=51,554條)。而兩造亦均同意每條項鍊單價為新 台幣159元,原告可請求「BI0C0M PTE LTD」給付之總價金 應為新台幣8,197,086元(51,554x159=8,197, 086元)。被告公司就出口至「BIOCOM PTE LTD」之貨物,已領得美金81,000元(13,500x6=8,100)、歐元241,266.27元,以美元、 歐元對新台幣匯率1:30元、1:35元計算,則被告至少己領得10,874,319元(81,000x35-241,266.27x35-2,430,000+8,443,319=10,874,319元),被告已逾領近新台幣200萬元,被告公司已不得再主張買賣價金。 ㈥既兩造均不爭執出口每條項鍊被告應給付原告38元(僅爭執 是否為佣金或全部為晶片費用),若依86,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268,000元(86,000x38= 3,268,000元),被 告僅給付原告21,945,000(199,500x11=21,945,000),被告 尚積欠原告1,022,300元,原告尚未列入請求。另原告已給 付1,234,000元(尚未加計被告積欠原告公司1,022,300元部分),已逾被告主張得向原告請求之國內交易金額773,571 元及積欠租金48,000元之總合,故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尚積欠其貨款作為抵銷部分,即顯無理由。 並聲明: ㈠被告鼎宏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鈞暘國際有限公司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原告自108年2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訂購能量項鍊之相關零件,嗣原告於109年3月間,決定購買系爭拋光機,由被告為其產品加工,系爭拋光機非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因被告並未生產拋光機,故由被告替原告代購拋光機,已由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60萬元予出賣人,詎被告就拋光機買賣價金之給付則一再拖欠,最後僅給付55萬元。於雙方經律師函之來往,結果係被告同意留用系爭拋光機,並返還原告已交付之55萬元買賣價金。 又原告自108年6月13日起陸續向被告訂購能量項鍊之相關零件數批,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1,594,976元元迄未 清償,另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市○○段000巷00弄00號 之房屋為倉庫使用,每月租金4,000元,自108年5月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12個月租金,金額達48,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 再以原告提出附表二之給付貨款雖經被告收受,惟此係清償先前原告積欠如附表三編號15至編號21所示之貨款,經抵銷後,該部分尚積欠被告20,000元,被告自仍得依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請求抵銷。 另系爭項鍊所含之之晶片係被告向原告採購,每個晶片為38元,然未有18元仲介費之約定,此即為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系爭項鍊上蓋即下蓋均有陽極,故附表一所示編號8、12 、14、17之計價即應以兩造約定之價目表計算,從而抵銷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等語。 以被告名義報關將貨物出口予新加坡廠商,被告從未收取新加坡廠商所支付之貨款,貨款由「Super PendlTechnology 」Co,Ltd友付予被告,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知「Super PendlTechnology」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係 原告(公司)之同一法定代理人彭志龍,由此可以證明相關出口貨物,均係原告向被告訂購,是原告竟稱系爭出口報單之上交易,「Super Pendl Technology」無涉,「Super Pen dl Technology」至多僅係為「BIOCOM PTE LTD」代理匯款 行為,而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顯係不實在。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24日與被告口頭成立拋光機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60萬元,原告因而陸續交付55萬元予被告,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拋光機,原告因而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貨款55萬元,業經被告同意,然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債權及未交付之租金48,000元為抵銷抗辯,惟因附表一編號1、2出口報單之記載買受人為「BI0C0M PTE LTD」,與原告無涉;編號8、12、14、17銷貨單金額,原告願以上、下 蓋每一蓋多計算1.5元計算價金,故編號8號金額應為208,575元;編號12號金額應為51,495元;編號14號金額應為46,068元;編號16號金額應為28,797元,然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業已超過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且原告雖積欠被告108年5月至109年5月止12個月租金合計48,000元,然原告已給付完畢,被告自不得再為抵銷。另原告公司居間「BIOCOM PTE LTD」與被告公司間項鍊買賣事宜,附表編號三15至21號之進出口報單上記載,被告交易對象應為「BIOCOM PTE LTD」,雖訴外人「Super Pendl Technology」為前開 交易匯款人,尚不因此成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前開買賣契約更與原告無涉,及再被告委由原告替其處理出口項鍊予新加坡商「BIOCOM PTE LTD」事宜,被告約定給付原告每條白鐵項鍊18元之報酬,並因原告供應項鍊中之晶片每片20元,被告因此每條項鍊給付原告38元,被告出口共計86,000條項鍊,即應給付原告3,268,00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2,194,500元,尚不足1,022,300元,且被告出口之項鍊並經「BIGCOM PT E LTD」退回34,446條,均由被告收受,被告卻收受全額貨款,不能再主張有貨款尚未收受,是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向被告購買拋光機之買賣契約,經被告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已收受之55萬元,惟因原告尚積欠被告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1,594,976元元迄未 清償及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市○○段000巷00弄00號之 房屋自108年5月起之租金48,000元,原告雖給付被告附表二貨款,惟此係先前原告向被告訂購項鍊出口給付之貨款,用以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5至編號21之貨款,該部分之貨款經抵銷後尚積欠被告20,000元,是被告自得依據附表一之債權請求抵銷,及原告為出口之項鍊而向原告購買晶片,約定每個晶片為38元,然未有18元仲介費之約定,系爭項鍊上蓋即下蓋均有陽極,此與原告主張不符,從而被告得抵銷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經扺銷後,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24日以口頭成立拋光機買賣契約,惟被告未能履行契約,並經被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55萬元貨款,此有匯款紀錄及兩造兩造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被告對之亦表示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就此而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55萬元,即屬有據。 ㈡惟被告辯稱原告自108年6月13日起陸續向被告訂購能量項鍊之相關零件數批,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1,594,976 元元迄未清償,另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市○○段000巷 00弄00號之房屋為倉庫使用,每月租金4,000元,自108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12個月租金,金額達48,000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該項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 、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出附表一之抵銷抗辯,並提出銷貨單及出口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證人即曾湧吉到院證稱「( 問:為何你會介入這個買賣?)我有跟原告代理一些東西,當初原告太太要生產,所以他委託我。」、「(問:你有簽收,代表你有收到這些貨物?)是。我簽之前已經有跟被告都有寫單價,至於單子上面的價格都是已經先跟原告協調好了。所以核對起來跟單價不太一樣。單價部分是被告的人寫給我的(庭提計算紙一章),這是已經先協調好的,我們再據此換算。」(見本院第102頁至第103頁),被告既有出售貨品予原告,原告之代理收貨人員即曾湧吉亦確有收受貨品,則原告以上情(即如附表編號號1、2出口報單之記載買受人為「BI0C0MPTE LTD」,與原告無涉)云云為辯,已難採 信。 3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4、5、6、7、9、10、11、13、15、16、18表示不爭執,此部分被告主張,即屬有據。被告主張之編號1、2、8、12、14、17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出口報單之出口人記載為被告,買方則為「BIOCOM PTE LTD」,似與原告無涉,惟細究其交易之付款人,均由「Super Pendl Technology」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見本院卷第339至第347頁),而非由「BIOCOM PTE LTD」給付貨款,原告主張居間被告與「BIOCOM PTE LTD」之買賣,不符常情,又「Super Pendl Technology」公 司之負責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彭志龍,甚且公司登記地址亦同於原告,此有被告提出其台中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及本院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15頁至第419頁),若真由原告居間促成買賣,何須由原告代為付款?再觀之證人即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田秀玲到院證稱「這是新加坡買方發函來委託說有貨要出,我們就幫他排班機出貨到馬來西亞吉隆坡,並做後續報關的動作。報關的買方是新加坡biocomm,賣方是鼎宏公司。」、「biocomm是在台灣透過鈞暘國際有限公司來聯絡安排出貨的,買方是bioc omm公司,鈞暘國際有限公司只是聯絡而已。」、「空運費是國外付,台灣本地的費用我會開單向鈞暘國際有限公司收。」、「(問:鈞暘國際有限公司既然只是聯絡人,為何會跟他們收錢?)這我不知道。我收的款項都只是幾千元而已,代扣的錢都是空運費。」、「(被告問:你向鈞暘國際有限公司收取費用,有無開發票?開給何人?)有開發票,是開給鈞暘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問:biocomm有無曾經因為 這些出貨而有退貨情形?)有退運過。是退回去給鼎宏欣實業有限公司,收貨人是他。」、「(被告問:退貨時,你是聯絡鼎宏欣實業有限公司或鈞暘國際有限公司?)這部分我沒有處理,但我知道是退給鼎宏欣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問:這些貨要空運時,是否都存在永儲公司?)之前都是。大部分都是永儲。」、「(被告問:永儲費用是何人付的?)應該是鈞暘國際有限公司。」、「(原告問:請提示原證十五同意書(提示)?有無看過?)這是我做的。鼎宏欣實業有限公司是賣方,本來應該要做鼎宏欣實業有限公司,但這是三角貿易,所以運送人應該要做biocomm,這是鼎 宏欣實業有限公司同意的。」等語(見見本院卷第354頁至 第357頁),若如原告所稱係居間仲介被告與「BIOCOM PTE LTD」交易,則原告應無需負擔運費及其他開銷,且貨物出 口前存放於永儲公司之費用亦據證人田秀鈴證稱為原告支出,甚且報關行之發票亦是開立予原告公司,由上開情節均顯示原告於「BIOCOM PTE LTD」交易中扮演之角色並非單純之聯絡人,被告雖為出口報關之名義上出口人,並於貨物退回時收取退貨,然據被告提出之曾湧吉LINE對話紀錄中,曾湧吉表示「賠了,林先生100萬+25000個左右維修(1美金?)=0000000+550000=0000000」,已足顯示兩造間就商品維修 有問題,會由被告負責維修,故退回之商品由被告收回,尚屬合理。由上以推而得知,本件兩造及「BIOCOM PTE L TD 」間之買賣關係應為原告將項鍊出售予「BIOCOM PTE LTD」,且原告與被告間亦成立項鍊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直接出口項鍊交付予「BIOCOM PTE LTD」,如此方能合理解釋由原告支付貨款予被告,並由原告支付「BIOCOM PTE LTD」貨運之相關費用予報關行及永儲公司,卻由被告出貨交付予「BIOC OM PTE LTD」,及被告身兼商品供應商具備維修能力 ,故負擔報關出口名義人、收受退貨之責任及項鍊退貨維修責任。綜上,既兩造間成立項鍊買賣契約,被告因出口附表一編號1、2之商品即得請求原告支付該款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12、14、17之金額,應以上蓋18元 (材料+陽極+烤漆=9+6+3=18)與下蓋15元(材料+陽極+烤 漆=9+6=15)計算,原告則以,應以上蓋15元(材料+陽極+ 烤漆=9+6【此可能3之載】+3=15)與下蓋12元(材料+陽極+烤漆=9+3=12)計算。查:由原告提出之零件單價表(見本 院卷第153頁)顯示兩造合意之鋁合金材料18元,但因區分 上下蓋,故上下蓋各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本體(指 該表上所載之研磨材+材)51元、陽極6元、烤漆3元、吊環7元及雷雕15元為價目表所載明,原告雖主張應以上、下蓋合計,每一蓋多計算1.5元計算價金,然此非兩造合意之金額 ,原告主張自屬無據,而應依此計算附表依編號8、12、14 、17之金額。據此被告抗辯①108年11月14日銷貨單記載鋁 上蓋(材料+雷雕+陽極+烤漆)數量5511個、鋁下蓋(材料+陽極+烤漆)數量6104個、吊環數量5020個,依原告主張上 蓋18元,下蓋15元,故貨款金額為225,898元【18X5511+15X6104+7X5020=225,898元】②109年2月5日銷貨單記載鋁上蓋(已雷雕)2000個、鋁下蓋1370個,依原告主張上蓋18元,下蓋15元,故貨款金額為56,550元【18X2000+15X1370=56,550元】③109年2月14日銷貨單記載鋁下蓋700個、白鐵項鍊 本體718個,依原告主張下蓋15元、本體51元,故貨款金額 為47,118元【15X700+51X718=47,118元】④109年3月17日銷貨單記載鋁上蓋968個,鋁下蓋950個依原告主張上蓋18元,下蓋15元,故貨款金額為31,674元【18X968+15X718=31,674元】(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即為可採,且原告積欠之貨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原告應給付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4又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市○○段000巷00弄00 號之房屋,並積欠12個月租金,此為原告所承認,惟原告辯稱其已清償完畢,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且證人曾湧吉到院證稱「(法官問:據你所知,原告有無跟被告租屋?)有,當時我有開貨車去幫忙載,至於有無給付租金,我不知道。」、「(法官問:被告有無透過你或跟你表示原告沒有付租金的事?)被告有表示原告租金的部分沒有給付,經我去向原告了解,這些都已經含在金額裡面,都已經給付了。」,是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尚未清償積欠之租金,故被告抗辯以原告積欠之租金抵銷系爭貨款,即不足採信。5原告又以前以給付附表二所示貨款為由,主張被告所有附表一債權已給付完畢,被告承認收受原告給付之附表二金額,惟以該金額係原告用以清償附表三編號15至編號21出口予「BIOCOM PTE LTD」之貨款,並提出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及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至 第337頁),但查,與「BIOCOM PTE LTD」交易之出賣人為 原告,業如前述,且原告給付之貨款經被告結算尚不足20,000元,附表二原告給付之金錢與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即無涉,又雖遭「BIOCOM PTE LTD」退回之項鍊雖經被告收受,然退回之項鍊並非歸被告所有,從而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並未因原告給付附表二之金錢而消滅。 6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55萬元,於經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及不當得利之規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一 ┌──┬───────┬───────┬──────┬───────┐ │編號│貨單日期 │金額(新台幣)│簽收人 │原告爭執理由 │ ├──┼───────┼───────┼──────┼───────┤ │ │ │ │原告指事貨運│出口報單上記載│ │ 1 │108年6月13日 │311,330元 │行取走貨物運│買受人為新加坡│ │ │ │ │至報關行報關│商非原告 │ ├──┼───────┼───────┼──────┼───────┤ │ │ │ │原告指事貨運│出口報單上記載│ │ 2 │108年6月21日 │477,000元 │行取走貨物運│買受人為新加坡│ │ │ │ │至報關行報關│商非原告 │ ├──┼───────┼───────┼──────┼───────┤ │ 3 │108年8月27日 │35,000元 │曾湧吉 │兩造不爭執 │ ├──┼───────┼───────┼──────┼───────┤ │ 4 │108年8月28日 │420元 │曾湧吉 │兩造不爭執 │ ├──┼───────┼───────┼──────┼───────┤ │ 5 │108年9月12日 │165,677元 │曾湧吉 │兩造不爭 │ ├──┼───────┼───────┼──────┼───────┤ │ 6 │108年9月19日 │415元 │泓將(曾湧吉│兩造不爭執 │ │ │ │ │指示由泓將取│ │ │ │ │ │貨) │ │ ├──┼───────┼───────┼──────┼───────┤ │ 7 │108年10月23日 │126元 │曾湧吉 │兩造不爭執 │ ├──┼───────┼───────┼──────┼───────┤ │ 8 │108年11月14日 │225,898元 │曾湧吉 │金額應為 │ │ │ │ │ │208,575元 │ ├──┼───────┼───────┼──────┼───────┤ │ 9 │108年11月25日 │1,063元 │曾湧吉 │兩造不爭執 │ ├──┼───────┼───────┼──────┼───────┤ │ │108年12月2日 │31,395元 │曾湧吉 │兩造不爭執 │ ├──┼───────┼───────┼──────┼───────┤ │ │109年2月3日 │35,000元 │曾湧吉 │兩造不爭執 │ ├──┼───────┼───────┼──────┼───────┤ │ │109年2月5日 │56,550元 │曾湧吉 │金額應為51,495│ │ │ │ │ │元 │ ├──┼───────┼───────┼──────┼───────┤ │ │109年2月12日 │58,344元 │曾湧吉 │兩造不爭執 │ ├──┼───────┼───────┼──────┼───────┤ │ │109年2月14日 │47,118元 │曾湧吉 │銷貨單上無原告│ │ │ │ │ │人員簽名,且金│ │ │ │ │ │額應為46,068元│ ├──┼───────┼───────┼──────┼───────┤ │ │109年2月24日 │13,464元 │曾湧吉 │兩造不爭執 │ ├──┼───────┼───────┼──────┼───────┤ │ │109年3月9日 │62,832元 │何富嘉(係原│兩造不爭執 │ │ │ │ │告之雷射雕刻│ │ │ │ │ │廠,原告指示│ │ │ │ │ │有雷射雕刻廠│ │ │ │ │ │客戶取貨) │ │ ├──┼───────┼───────┼──────┼───────┤ │ │109年3月17日 │31,674元 │彭 │金額應為28,797│ │ │ │ │ │元 │ ├──┼───────┼───────┼──────┼───────┤ │ │109年4月28日 │35,000元 │曾湧吉 │兩造不爭執 │ ├──┴───────┼───────┼──────┼───────┤ │ 合計 │1,594,976元 │ │金額應為 │ │ │ │ │773,5719元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日期 │金額(新台幣)│ ├──┼───────┼───────┤ │1 │108年8月21日 │50,000元 │ ├──┼───────┼───────┤ │2 │108年8月21日 │45,000元 │ ├──┼───────┼───────┤ │3 │108年8月21日 │35,000元 │ ├──┼───────┼───────┤ │4 │108年8月23日 │100,000元 │ ├──┼───────┼───────┤ │5 │108年11月11日 │176,000元 │ ├──┼───────┼───────┤ │6 │108年12月2日 │38,000元 │ ├──┼───────┼───────┤ │7 │108年12月2日 │50,000元 │ ├──┼───────┼───────┤ │8 │109年2月4日 │220,000元 │ ├──┼───────┼───────┤ │9 │109年2月10日 │320,000元 │ ├──┼───────┼───────┤ │ │109年3月2日 │100,000元 │ ├──┼───────┼───────┤ │ │109年4月6日 │50,000元 │ ├──┼───────┼───────┤ │ │109年4月6日 │50,000元 │ ├──┴───────┼───────┤ │ 合計 │1,234,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報關日期 │數量 │金額(新臺│原告付款之方式│ │ │ │ │幣)單價 │ │ │ │ │ │159元 │ │ ├──┼───────┼───┼─────┼───────┤ │1 │107年3月8日 │5000個│795,000元 │原告以美金或歐│ ├──┼───────┼───┼─────┤元匯款至被告開│ │2 │107年4月10日 │5000個│795,000元 │立於台中銀行之│ ├──┼───────┼───┼─────┤外幣帳戶。 │ │3 │107年4月18日 │5000個│795,000元 │ │ ├──┼───────┼───┼─────┤ │ │4 │107年5月18日 │5000個│795,000元 │ │ ├──┼───────┼───┼─────┤ │ │5 │107年5月22日 │5000個│795,000元 │ │ ├──┼───────┼───┼─────┤ │ │6 │107年6月28日 │5000個│795,000元 │ │ ├──┼───────┼───┼─────┤ │ │7 │107年7月6日 │5000個│795,000元 │ │ ├──┼───────┼───┼─────┤ │ │8 │107年7月13日 │3000個│477,000元 │ │ ├──┼───────┼───┼─────┤ │ │9 │107年7月20日 │2000個│318,000元 │ │ ├──┼───────┼───┼─────┤ │ │ │107年8月8日 │5000個│795,000元 │ │ ├──┼───────┼───┼─────┤ │ │ │107年8月24日 │5000個│795,000元 │ │ ├──┼───────┼───┼─────┤ │ │ │107年9月28日 │5000個│795,000元 │ │ ├──┼───────┼───┼─────┤ │ │ │108年1月3日 │5000個│795,000元 │ │ ├──┼───────┼───┼─────┤ │ │ │108年1月25日 │5000個│795,000元 │ │ ├──┼───────┼───┼─────┼───────┤ │ │107年7月20日 │1000個│159,000元 │原告給付1,234,│ ├──┼───────┼───┼─────┤000元,尚欠20,│ │ │108年3月15日 │1000個│30,000元 │000元。 │ ├──┼───────┼───┼─────┤ │ │ │108年4月1日 │4000個│120,000元 │ │ ├──┼───────┼───┼─────┤ │ │ │108年4月12日 │3000個│90,000元 │ │ ├──┼───────┼───┼─────┤ │ │ │108年4月19日 │2000個│60,000元 │ │ ├──┼───────┼───┼─────┤ │ │ │108年5月17日 │2000個│318,000元 │ │ ├──┼───────┼───┼─────┤ │ │ │108年5月24日 │3000個│477,000元 │ │ ├──┼───────┼───┼─────┼───────┤ │ │108年6月13日 │2000個│318,000元 │未付318,000元 │ │ │ │ │ │,即附表一編號│ │ │ │ │ │1 │ ├──┼───────┼───┼─────┼───────┤ │ │108年6月21日 │3000個│477,000元 │未付477,000元 │ │ │ │ │ │,即附表一編號│ │ │ │ │ │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