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穩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陽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呂承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 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 00號之同段26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並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地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可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使系爭房地有效利用,增進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8日彰地二字第1090008351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9至6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可信。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花壇鄉福德段,使用分區及類別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即26建號建物,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核系爭土地面積僅85.59平方公尺,其上尚有系爭建物存在,而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有原告及被告二人,苟採原物分割,徒然造成土地細分及建物利用關係複雜,且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分割之各部分無法獨立使用,亦不宜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即需配合建物之使用情形,始能發揮其土地之利用效益,是建物既不適宜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系爭土地亦然,又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若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於一人,能妥善為利用,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適當。爰諭知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5 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