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徐漢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徐漢通 曾銀蘭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寶誼 王昱勝 被 告 宏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凱倩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新彰數位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鋒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徐漢通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曾銀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起訴狀已送達被告,除非有上開但書所定各款事由,原則上即不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30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漢通新台幣(下同)3,352,512元、連帶給付原告曾銀蘭3,848,0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本件為勞動事件依法應先行調解,原告等於調解中之民國(下同)109年6月9日民事準備書 狀一減縮扶養費用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漢通3,057,727元、連帶給付原告曾銀蘭3,501,8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該項變更,應視為有書面協議,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應受拘束;原告等復於109年7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三(原109年6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二撤回)將訴標的金額追加及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漢通3,275,724元、連帶給付原告曾銀蘭3,771,2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為前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並未釋明其據以追加及變更之計算標準,且為被告所不同意,難認已有協議,該次請求金額之追加及變更亦因調解不成立而不復存在;故原告等之請求應依民事起訴狀及109年6月9日民事 準備書狀一之變更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漢通3,057,727元 、連帶給付原告曾銀蘭3,501,8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徐國清之父母,徐國清自105年10月 間受僱於被告宏綦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宏綦公司),為被告宏綦公司之工程師,平時受被告宏綦公司指揮監督、業務分配,鋪設有線電視線路;於107年7月31日被告宏綦公司因承攬被告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新彰公司)之線路鋪設工程,而指派徐國清與胞弟徐國泰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前電線桿從事有 線電視線路鋪設維修工作時,徐國清因不慎觸電自電線桿上墜落,造成頸椎第2-5節後縱韌帶鈣化合併完全性脊椎 損傷、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深部頸部感染、食道穿孔併縱膈腔炎等重大傷害,事發之後徐國清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107年10月10日轉往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治療,並於108年9月29日死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534,010元,如其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所示。 ⒉工作損失594,526元,因徐國清為電力線路裝修人員,依照 勞動部職業類別薪資動態查詢,經常性薪資為每月41,770元,徐國清自107年7月31日案發時起,至108年9月29日死亡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資補償為594,526元(計算 式:41,770元÷30×427天=594,526元)。 ⒊住院看護費用30,800元,徐國清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自107年 10月5日轉普通病房,至107年10月10日出院共計6日,於 柳營奇美醫院107年10月22日轉普通病房,至107年10月29日出院共計8日,以每日2,200元計,共14日,看護費用為30,800元。 ⒋喪葬費用208,85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則此部分之金額為208,850元( 計算式:41,770元×5=208,850元)。 ⒌死亡補償費1,670,8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則此部分之金額為1,670,800元(計算式:41,770元×40=1,670,800元)。 ⒍以上金額由原告二人平均受償。 (三)又徐國清受僱於被告宏綦公司,被告宏綦公司又承攬被告新彰公司之有線電視線路鋪設工程,被告新彰公司為承攬之定作人,被告宏綦公司為承攬人,被告宏綦公司與新彰公司屬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承攬人、雇主。然被告宏綦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7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勞動部106年9月22日勞職授字第1060203066號令第5次修正「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 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於本件工程交付徐國清及施工期間,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未規定做成書面危害告知記錄,未具體告知安全衛生規定之從事接近低壓線路作業應使用絕緣手套等防護用具等安全事項,未提供任何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設備,而於徐國清從事本件有線電視網路工程在四公尺高處施工時,亦未提供任何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安全網等措施;被告新彰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注意事項之規定,於本件工程交付承攬及施工期間均為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且於「數位有線電視網路工程」交由被告宏綦公司承攬時,並未於書面有違害告知注意義務之紀錄,亦未具體告知安全衛生規定之從事接近低壓線路作業,應使用絕緣手套等防護用具等事項,使徐國清在缺乏相關安全防護設施及接受相關安全防護講習之情況下,登上離地4公尺之拉 梯,而徐國清觸電墜落至地面,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5月13日勞職中5字第1090404958號函暨函附之自營作業者徐國清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49至147頁,下 簡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參,而被告等所違反之前開法令皆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二人。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親屬扶養費原告徐漢通169,630元、原告曾銀蘭444,139元,原告為徐國清之父母,徐國清生前對原告二人負扶養義務,原告徐漢通29年9月26日生,已逾國民平均餘命之77.6歲,推估原告徐漢通尚可生存5年,原告曾銀蘭40年6月1日生,今年69歲,距女性平均餘命84歲尚可生存15年,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徐國清尚有3位兄弟共同扶養,再經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徐漢通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9,630元,原告曾銀蘭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24,02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各請求150萬元。 (四)被告二人辯稱徐國清非被告宏綦公司所雇用,而為承攬關係,惟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確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⒈本件被告宏綦公司於雇用徐國清時曾交付工作規章,規定:1.新進人員須繳交照片,繳交照片模糊不清者及已檢附請款明細但未製作照片者,一律扣200元整;2.本公司借 支為每月25日,其他日期不接受借支(上限為二萬元整);3.每月1日領補助「薪資」(如12月1日領10月之補助款)、十日領薪;4.每月領薪日請附上發票,否則扣除發票稅額【限一週內補上發票再歸還】;5.每月繳交報表截止日,為每月29日下午五點前(如有31日的月份就是30日下午5點以前)等語,是該工作規章明訂如有違反時即有200元之懲戒,徐國清復每日接受被告宏綦公司之指揮監督,安排工作地點、內容,工作現場並有被告宏綦公司之人員監督,足證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間之關係具人格從屬性。 ⒉又徐國清受僱於被告宏綦公司,由被告宏綦公司按月支付薪水,徐國清亦居住於被告宏綦公司所提供之宿舍,每月尚須繳房租4,000元,後漲至5,000元,均由薪水中直接扣繳等情,有106年4月至107年7月之「薪資報銷清單」為證(見本院勞專調字卷一第33至44頁)為證,且被告宏綦公司亦曾於106年11月2日幫徐國清投保勞工保險,嗣後係被告宏綦公司於徐國清不知情之情況下,惡意將徐國清退保,足證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被告宏綦公司據其未替徐國清投保勞工保險以認定其與徐國清間無僱傭關係,惟原告卻係受僱於被告宏綦公司,在其指揮監督之下提供勞務換取薪資,且實務操作上,或有勞工為賺取更多工資,維持生活上之需要,而同時在二家公司從事勞務,卻只在其中一家公司投保勞保,但卻不能否定該勞工與未幫其投保勞保之公司仍具有僱傭關係。被告宏綦公司此部分抗辯無理由。 ⒊縱使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間僅具部分從屬性,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判決與大法官會議第740號解釋要旨,從屬性常有程度上 之不同,應以從屬性之程度來決定,而非只是以從屬性之有無來加以判斷,故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即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又勞動契約非指雇主與勞工間必須具有典型之僱傭契約始克成立,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縱使另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職是,徐國清與被告及其公司間既具有密切之人格上從屬性與經濟上之從屬性,則雙方在事實上暨法理上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定論。 ⒋再依據注意事項關於僱傭、勞動契約與承攬性質上之差異觀察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之關係,徐國清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並無任何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具承攬性質之約定,且被告宏綦公司亦有替徐國清投保勞保,並得於每月五日預借薪資,與承攬需俟完成工作之後才領取報酬之性質完全迥異,縱認徐國清為自營商或為自然人,被告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交與徐國清施工,徐國清係以提供勞務為主,且係在被告宏綦公司指揮監督下,從事有線電視線路鋪設及維修工作,具有高度從屬性,徐國清本身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劃之權,與被告宏綦公司之關係應認非承攬關係,而為勞動契約。 ⒌被告宏綦公司之負責人葉凱倩於107年10月2日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衛生中心」調查本件職業災害責任時,向調查人員陳稱『新彰公司於民國106年間規定,被告宏 綦公司員工中必須要有人持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證照」,才可以承攬新彰公司所發包之各項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證照」,才可以承攬新彰公司所發包之各項工程。因宏綦公司之受僱人徐國清剛好持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證照」,所以宏綦公司在106年11 月2日即幫徐國清投保勞工保險,然後向被告新彰公司承 攬本件工程,並一直延用至今』。足徵在106年11月2日之前,徐國清與宏綦公司即具有成立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嗣宏綦公司因不明原因,在徐國清不知情下,偷偷於106年12月27日辦理退保。惟即便勞保遭退保,亦無礙於 徐國清與宏綦公司雙方勞僱關係之成立。被告宏綦公司以未替徐國清投保勞工保險為由,據此認定雙方無僱傭關係,顯係卸責推諉之詞,理由不備。 ⒍被告宏綦公司負責人葉凱倩於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調查本案時,向稽查員陳稱:「徐國清與徐國泰曾於105年風災過後,與蔡順榮、徐耀民前往屏南承攬 有線電視工程。所以,徐國清不僅為宏綦公司工作,也同時為其他公司工作。」(見勞專調字卷二第66頁)。葉凱倩企圖誤導徐國清另曾在其他公司工作,而非屬宏綦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其所言顯然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宏綦公司在105年4月12日剛剛成立,在被告宏綦公司成立前,徐國清當然必須跟隨徐耀民、蔡順榮南下協助屏南有線電視施工,以維持生計。嗣被告宏綦公司知悉徐國清擁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證照」,乃在106年僱用徐國清, 幫徐國清投保勞工保險(惟事後被告在徐國清不知情之情況下偷偷將徐國清退保),並以徐國清所持有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證照」向新彰公司承攬「新彰數位有線電視網路工程」,工程合約日期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1止。從而,自106年11月起,徐國清、徐國泰 即專職在宏綦公司工作,從未私下另外承接任何非屬宏綦公司指派之工程業務,本案職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正好在工程合約期間內。另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保2字第0980140222號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受僱從事2份以上工作之勞工,並符合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規定者,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 險,並自即日生效。」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 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等語,可知勞工非不得同時受僱從事2份以 上工作、同時受僱於2位雇主。職是,被告宏綦公司抗辯 徐國清既然受僱於他公司,即不可能再與宏綦公司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純屬無據。何況,徐國清係在105年南下臨時 為他人工作,106年再到宏綦公司受僱,兩者時間點有差 距。 ⒎被告宏綦公司抗辯原告未提出工作規章,用以證明被告公司對徐國清之工作有何指揮、監督權限。被告宏綦公司負責人葉凱倩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公司公告,公告內容為「每日請於9:00前報班切記 如欲需斷訊號一定要報告新彰切記以上請大家共同遵守系統要求如違反介(屆)時開罰。」、「我公司福利委員會剛成立尚缺資金,明日開始107 /5/17未於上午九點前提 報出班者(合約有註明),逾時將直接罰款,金額轉為福委基金,謝謝大家」,另有傳送「體恤大家辛苦,本公司今日發薪資。」等語(見本院勞專調字卷二第78頁)。足徵被告公司對徐國清之工作內容及工作調派有指揮監督之權,從發薪、指揮監督、罰款之面向而言,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均不具承攬關係之性質,蓋承攬關係承攬人只須完成工作,並接受報酬,其間並不存在發薪、指揮監督、罰款之內容。因此,顯而易見,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屬承攬關係,應屬無庸置疑。又107年7月31日徐國泰於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中亦陳稱:「每日出班前公司負責人戚凱威會交代工作內容及施作順序,我及徐國清均係接受宏綦公司之指揮監督。」、「例如工作內容是由宏綦公司前一天或當天交設計圖並指派工作,告知施工順序及方式,戚凱威會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作。」此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旨在完成承攬工作,承攬人具有較高之自主權,而不受訂作人之指揮監督及工作指派,尚屬有間,益徵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所傳公司公告亦屬被告公司不成文之行動規章。 ⒏徐國泰係於108年4月12日,本件職業災害案發後,始加入高雄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此與徐國泰於本件職業災害案發前,是否受僱於被告宏綦公司毫無關聯。 ⒐被告宏綦公司辯稱租用宿舍與本件無關,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勞工受僱於雇主,因上下班交通不便,始有住宿雇主所提供宿舍之必要,在承攬關係之下,鮮有承攬人要求住宿定做人所提供之宿舍,被告之抗辯顯然違反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⒑退一萬步言,兩造間某一時點,從形式上觀察勉強似存在承攬契約之表象,惟被告宏綦公司亦應依注意事項規定,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以書面告知危害之注意義務,被告新彰公司將「有線電視網路工程」交由被告宏綦公司承攬,縱使徐國清係再承攬,惟被告二人並未依規定作成書面危害告知紀錄,未具體告知安全衛生規定之從事接近低壓線路作業,應使用絕緣手套等防護用具等安全事項,致發生本件職災事件,被告公司對職業災害責任暨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關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言,自難辭其咎。何況本件係屬兩造間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發生之職業災害所造成之傷亡,二被告公司自應負勞動法上無過失損失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五)被告新彰公司辯稱原告等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第1項、第2項之請求權人云云,原告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業於起訴狀當事人適格部分表明,被告新彰公司仍以當事人不適格抗辯,並無理由。 (六)被告新彰公司抗辯徐國清於107年7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時所從事工作並非被告宏綦公司向被告新彰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項目之一,此部分應由被告新彰公司負舉證責任。 (七)被告新彰公司辯稱徐國清非因職業災害死亡,而謂徐國清係自然死亡云云: ⒈本件徐國清係因行職務發生意外災害,依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所揭示「職業災害」之「立法宗旨」而言,如謂非屬職業災害,將使勞工之權益完全無法獲得保障,悖離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保護勞工之立法宗旨,被告新彰公司所辯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並無可採。⒉本件徐國清與徐國泰於107年7月31日在彰化縣○○市○○○街00 巷00○0號前電線桿,從事被告宏綦公司所承攬被告新彰公 司有線電視線路鋪設維修工程之際,徐國清因不慎觸電而自電線桿上墜落,造成頸椎第2-5節後韌帶鈣化合併完全 性脊椎損傷、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深部頸部感染、食道穿孔併綜隔膜炎等重大傷害。據此,徐國清於上班時間,在上辦地點罹災,即屬構成職業災害之「職務之遂行性」。 ⒊徐國清於107年7月31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前電 線桿,從事被告宏綦公司所承攬被告新彰公司有線電視線路鋪設維修工程之際,徐國清因不慎觸電而自電線桿上墜落,造成頸椎第2-5節後韌帶鈣化合併完全性脊椎損傷、 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深部頸部感染、食道穿孔併綜隔膜炎等重大傷害;徐國清於職災事故發生後,被緊急送往彰化基督醫院急救,嗣於107年10月10日轉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徐國清之 傷勢有該醫院107年10月29日診斷書影本一分附卷足稽; 嗣徐國清再至安養中心暨係治療,最後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換言之,徐國清之死亡與徐國清於107年7月31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前電線桿,從事共同被告新 彰公司承攬予宏綦公司有線電視線路鋪設維修工程之際,徐國清因不慎觸電而自電線桿上墜落受傷,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徐國清受傷與死亡即有相當因關係。 (八)本件被告新彰公司辯稱其與被告宏綦公司曾簽訂工程合約,合約書第九條工業管理第六項免責條款之約規定:「乙方(宏綦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人員如於施工期間發生意外或傷害事故,概由乙方自理,甲方無涉。」以資抗辯,惟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 除,被告間之前開約定違反民法第222條依民法第71條為 無效,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論雇主有無過失,均應負補償責任,是本件被告間所之工程合約書預先免除責任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1條、第222條無效。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關於必要之指導、告知檢查注意事項及「事業單位」及「原事業單位」之認定,被告新彰公司係屬注意事項所定義之「事業單位」,而依注意事項三、(一)規定,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時,及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另依注意事項三、(二)之規定,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覆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注意事項三、(8)亦舉例:某電視傳播業將電纜佈設及收 視設備安裝交付承攬,因其設有專責組織負責相關硬體佈設及安裝等施工業務,該等電纜佈設及收視設備安裝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職是如故,本件被告對徐國清所從事之有線電視線路鋪設及維修工作,該等電纜佈設及收視設備安裝為被告二公司「其專業能力所及者」應堪確信不宜。則被告二公司應對徐國清職業災害死亡事件,負損害補償責任。 (九)對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所附證據之意見: ⒈宏綦公司負責人葉凱倩於107年10月2日,在「中區職安署」談話時表示:「本公司有與徐國清達成和解,並表示有影片可證」。關於有和解錄影帶一節,請被告宏綦公司依據提出影片以實其說。另所謂有和解影片其事實為徐國清發生職災事故後,仍在加護病房期間,宏綦公司負責人葉凱倩之配偶戚凱威帶同金凱悅及徐國泰二人前往加護病房探視徐國清,要求二人當「見證人」,並對徐國泰先生說:此次徐國清發生事故,實因台電電線裸露漏電所致,所以要協助徐國泰擔任徐國清之監護人,並協助委任律師打國賠官司。當下戚凱威先生拿出很多文件,抓著徐國清的 手在文件上蓋手印並錄影存證。蓋到一半時,徐國泰突然發現文件中夾帶一張類似和解書,內容為:「要求徐國清放棄對宏綦公司的民刑事請求權……等字眼」,徐國泰與金 凱悅皆表不能認同。因徐國清當時無表述意思之能力,於是該次錄影便終止。 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製作「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監督改善通知書中」所載,有關於徐國清違反勞動法令部分。原告認為此部份報告內容有誤,因稽查員與徐國泰問話當時,有被告宏綦公司負責人葉凱倩之配偶戚凱威在場,因為雇主在現場,復因徐國泰本身對於勞動法令的不理解,再加上害怕、恐懼及雇主現場刻意誤導,故其所載並非事實。所以本院勞專調字卷二第145至147頁所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7條、第281條者,其實是被告宏綦公司所必須執行之危害防止義務,非勞工徐國清所應遵守之義務。 ⒊否認被告宏綦公司於勞檢時所提出之合約書(見本院勞專調字卷二第100頁)之真正,該合約書並非徐國泰本人所 簽名,且徐國泰本人從未看過此份合約書,原告質疑該合約書係利用徐國泰平日簽名及指紋蓋章合成所製作。 ⒋報告內容直接認定為承攬關係太過武斷,且於該報告第61頁,徐國泰關於徐國清之勞僱關係論述已澄清為僱傭關係,從各種證據顯示兩造為僱傭關係。 (十)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5號事件係因當時徐國清並為始撤 回,對該事件全卷無意見。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537號案件全卷無意見,而徐國清前曾向彰化地檢署告訴二被告公司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12條規定,以行為人有過失為處罰要件及可歸責性,然此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在性質上是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擔補償之責任尚屬有間,非為雇主過失傷害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對職業災害之發生即可免責。 (十一)對證人徐耀民證述之意見: ⒈證人徐耀民於110年1月12日證稱,其有簽立被告宏綦公司提供之危險告知書,然而實際上被告宏綦公司民事答辯狀(二)被證三所提供之危險告知書證物,徐國泰簽名之時間係在徐國清發生事故之後,由被告宏綦公司聲稱要替徐國清申請保險相關理賠需要簽立文件,因而徐國泰才在該份文件上簽名,被告宏綦公司以欺騙之手段使徐國泰於該份文件上簽名,從而主張其有為危險告知之義務,規避其所應負之責任,然而根本就未見到徐國清有在所謂危險告知書上簽名,實則明顯能看出被告宏綦公司根本未將從事此高風險工作之危險告知徐國清。 ⒉另證人徐耀民亦稱其於從事工作時會照著所謂急件優先開始作業,此一急件係由被告新彰公司派給被告宏綦公司,再由被告宏綦公司告知員工,此益證被告新彰公司指揮被告宏綦公司,被告宏綦公司再指揮徐國清與其他員工施工,則與被告新彰公司及被告宏綦公司所稱並無指揮管理之行為存在,實則有異,概因勞務提供者不能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處所、路線或區域。 ⒊而徐耀民又稱與徐國清、徐國泰不會一起接其他公司的工程,他們僅係一起工作,但徐國泰、徐國清與公司有什麼事情都不清楚,則明顯可看出其間根本並無所謂共組承攬團隊之情形,而是因為同為被告宏綦公司僱傭之員工,故彼此合作處理宏綦公司所派下之工作而已。且徐耀民亦說其並無公司營業登記、無職業安全衛生主管證照、亦無投保,則其不論是依據被告新彰公司與被告宏綦公司所簽訂之網路工程合約(本院勞專調字卷一第45至57頁),抑或是依據被告宏綦公司於徐國清事故後要求徐國泰所補簽之所謂工程合約書(本院勞專調字卷二第100頁),其均不 符合承攬人之要件,根本不能為承攬行為,則其實際上亦是宏綦公司所僱傭之員工。而被告宏綦公司欲逃避勞動基準法上僱傭之相關規定,故對於其所僱傭的每個員工均稱雙方為承攬關係。至於徐耀民由於公司之誤導而認定其與公司間成立的是承攬關係,僅係其對於法律之誤解而誤認勞雇雙方間真正之關係,既然徐耀民與被告宏綦公司間係為僱傭關係,則徐國清與宏綦公司之間所成立的自然亦是僱傭關係。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宏綦公司部分: ⒈伊與徐國清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⑴原告雖提本院勞專調字卷一第33至44頁之「薪資報銷清單」等作為伊與徐國清間有僱傭關係之證據,然該薪資報銷清單係被告公司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並非原告原始取得;且據徐國清於前案所提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269 至280頁徐國清原始持有之「薪資報銷清單」,即可證 明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此亦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主要論據。舉其中106年4月10日薪資報銷清單為例,右上書寫「徐國清、徐國泰」證明該月款項係二人所受領,倘為薪資不可能共同臚列,另該月項次欄共計16項,下方另需扣除五金6,225元,倘存有僱傭關係何須 由勞工自付五金材料費用;另以107年6月10日為例,其中徐國清手寫「奌工1200三人5236」,可證徐國清以雇主身分聘僱臨時奌工協助渠等完成工作,足認徐國清屬自營商無誤。另於各月清單內亦有手寫記載「阿明」即徐耀明,並與徐國清、徐國泰共分數月報酬,即當時由三人共組團對並朋分受領報酬。原告雖主張「以代工不帶料方式交付自然人施工」云云,與前開證物相違,其此部分之主張確屬違誤。 ⑵被告公司確曾於106年11月2日將徐國清投保勞工保險,然就該部分係獲徐國清要求與同意後為加保與退保,且投保金額21,009元,每月保費包含雇主負擔額、勞工自負額均由徐國清全額自行負擔與繳納,且勞工退休金提撥6%數額、全民健康保險費亦概由徐國清全額自行負擔,可由107年1月10日之薪資報銷清單(見本院勞專調字卷一第275頁)下方記載「勞1957+健1248+勞退1219」 證明之,嗣後亦經其同意後退保,原告主張均非真正;況倘認徐國清主張其自105年10月間即受雇於被告公司 (被告否認之),則為何受雇時未要求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嗣遲至106年11月始投保嗣後復不久後即退保;又 原告主張徐國清、徐國泰自105年10月起同時受僱於被 告宏綦公司,何以投保對象僅有徐國清而未及於同時受顧之徐國泰,足認該投保不足作為雙方間存有雇傭關係之論據。 ⑶又原告主張存有「規章」未見原告提出,被告否認之,足認被告宏綦公司對徐國清執行業務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 ⑷又原告主張徐國清曾繳納房租與被告宏綦公司,主張存有經濟上從屬性,惟承租關係係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 ⑸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所稱「當事人即勞工徐國清、徐國泰在高雄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勞專調字卷一第191頁),依歸屬自營 作業勞工始能於職業工會投保,即可證明徐國清、徐國泰屬自營商無訛。 ⑹原告主張被告宏綦公司與徐國清間有僱傭關係,容有誤會,再者徐國清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任何經濟上、人格上從屬性,徐國清、徐國泰、徐耀民等人共組團隊承接工作盈虧自負,屬自營商無誤。 ⑺另被告宏綦公司與徐國清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⑻原告主張葉凱倩調查時企圖誤導徐國清另曾在其他公司受雇工作云云;惟原告書狀明明記載「…前往屏南承攬有線電視工程…」,明知葉凱倩調查係陳述「承攬」而非「受雇」,顯認原告根本混淆二者法律意義。 ⑼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知情」下予以徐國清勞保退保云云,然根據被告提出每月報酬清單可知,只有投保該月有計算費用全數約定由徐國清、徐國泰二人負擔,倘退保後即未在清單上計算、記載,此為兩造輕易可知情,何來原告主張偷偷退保之情? ⑽另原告主張因105年4月12日被告公司剛剛成立故跟隨徐民、蔡順榮前往屏南有線施工云云;惟倘若如原告主張徐國清係「受雇」於被告公司,則依原告主張勞務契約各項從屬性,勞工當應給付勞務予雇主,並受雇主指揮監督,然原告亦承認於「原告主張徐國清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曾向其他公司提供勞務,此等事實業與前開各項從屬性相違,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⑾就原告主張被告宏綦公司負責人葉凱倩於對話群組內所張貼訊息,其中關於「我公司福利委員會…」文字內容係複製新彰公司所傳送之內容,此有勞動部檢查報告檢附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勞專調字卷二第96頁),該規定並非被告宏綦公司所定,且款項亦非被告宏綦公司所支配,而就「如遇需斷訊號…」此亦為新彰公司規定,目的乃是保護收視戶權益,此亦為承攬工程須遵守之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宏綦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未書面告知徐國清、徐國泰危害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宏綦公司交付徐國清、徐國泰承攬前,即由該二人推派徐國泰與被告公司簽訂「承攬商施工場所環境、危害分析告知表」(見本院重勞訴自卷第25至28頁),該告知表有徐國泰親自確認各項危害告知事項後簽名,且其知悉其與徐國清均屬「承攬商」,足認被告公司確實有踐行危害告知義務;況原告亦自承「徐國清因不慎觸電而自電線桿上墜落」(本件民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5行起,見本院勞專調字卷一第10頁),足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徐國清不慎而發生,與被告公司無任何因果關係。 ⒊對原告提出之費用之意見: ⑴就原告主張由曾銀蘭看護之看護費用部分,徐國清於107 年7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多次進出加護病房治療,加護病房並不能有看護、家屬進入,均由護理師照護,原告就此主張不可採。 ⑵否認工資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計算基準為41,770元,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⒋對原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⑴扶養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推估原告徐漢通之餘命為5 年,無法得知計算依據,被告否認且其主張無理由,另此部分之主張應據扶養人數四人分攤之,並應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 ⑵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⒌引用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5號事件卷內證物;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 定徐國清、徐國泰為自營商,被告宏綦公司與其等為承攬關係。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新彰公司部分: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徐國清並非被告宏綦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自承被告宏綦公司並未替徐國清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所提之薪資報銷清單,受領人係記載徐國清與徐國勇,與一般受僱人因僱傭關係核發之薪資清單迥異,難認徐國清為被告宏綦公司之受僱人。 ⑵徐國清於107年7月31日事故發生時,並非從事被告宏綦公司向被告新彰公司承攬之工作:被告宏綦公司雖於106年11月3日與被告新彰數位公司簽訂網路工程合約,承攬被告新彰數位公司之網路(光纖、同軸)搶修、維護、增建、鋪設相關器材安裝工程,然被告宏綦公司承攬之工程眾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徐國清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係依被告宏綦公司之指示,從事被告宏綦公司向被告新彰數位公司承攬之工作,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彰數位公司與被告宏綦公司就徐國清因職業災所受損害,與徐國清之雇主被告宏綦公司應負擔之補償責任,負連帶責任,亦難認有據。 ⑶徐國清並非因職業災害死亡: ①本件原告主張徐國清乃於107年7月31日發生事故,然原告並未提出徐國清之事故發生時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徐國清於107年10月29日經奇美醫院診斷頸椎第2 -5節 後韌帶鈣化合併完全性脊椎損傷、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深部頸部感染、食道穿孔併綜橫膈膜炎等傷害,係因職業災害造成。 ②況依原告提出徐國清之死亡證明所示,徐國清於108年9月29日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非「意外死」,其死亡原因係肇因於肺炎導致之「急性呼吸衰竭」,顯然徐國清並非因原告所主張之職業災傷害死亡。 ⑷原告等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第1項、第2項之請求權人: 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有關醫療費補償、 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之請求權人,為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之勞工,原告二人並非受雇於被告宏綦公司,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醫療費及薪資。 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喪葬補助之部分,原告並未證明 徐國清係因職業災害死亡,渠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已屬無據,且喪葬費僅為職災死亡勞工支出喪葬費者得請求,然依原告提出之徐國清之治喪服務手冊所示,徐國清之喪葬費係由徐國賢所支出,則原告請求平均工資5個月之喪葬補償,並無理由。 ③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死亡補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徐國清係因職業災害死亡已如前所述,又勞動基準法各項補償所指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工作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依勞動部職業費別薪資動態查詢,電力線路裝修人員之經常性薪資,主張徐國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1,770元,並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死亡補償,顯屬無據。 ⑸又依被告宏綦公司與新彰數位公司簽訂之網路工程合約第九條工地管理第六項規定:「乙方(即宏綦公司)施工人員如於工程期間發生意外或傷害事故,概由乙方自理。與甲方(即新彰數位公司)無涉。惟乙方仍應在第一時間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第十條工程保險第二項第二款勞工保險及意外險約定:「乙方為執行本合約所屬之工程人員須投保勞工保險及雇主責任險最低投保金額為每一人體傷或死亡500萬元。」。依上開約款, 被告宏綦公司於合約履行期間,其僱用之施工人員發生意外或傷害事故,應由被告宏綦公司自行透過保險負賠償或補償責任,與被告新彰數位公司無牽連,是本件事故,均應由宏綦公司自負,俱與新彰數位公司無關。又宏綦公司應已為其施工人員投保500萬元以上之雇主責 任險,原告應向該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即可,應無起訴請求被告新彰數位公司連帶給付補償之必要,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均與新彰數位公司無涉。 ⒉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依民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新彰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員工,係因執行何職務造成徐國清或原告之損害,原則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彰公司又非徐國清之雇主,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徐國清之死亡,被告新彰數位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而徐國清係因罹患肺炎死亡,徐國清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宏綦公司與被告新彰數位公司間,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與第19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彰數位公司與被告宏綦公司連帶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顯有違誤。 ⒊證人徐國泰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⑴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不起訴處 分書已載明,依照告訴代理人徐國泰所提出之報銷清單所示,雙方係承攬關係,告訴人徐國清係盈虧自負之自營商,告訴人完成工作後,由宏綦公司給付報酬,且告訴人徐國清為工程之再承攬人,故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⑵再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示,徐國清於災害發生時並非被告宏綦公司所僱之勞工。 ⑶參閱證人徐國泰於107年8月3日、107年8月21日、107年9 月27日於職業安全衛生署中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所述,證人徐國泰已經簽名具結,係證明為承攬關係,且為共同經營之自營商,且證人證述關於,107年8月21日談話記錄,係證人徐國泰係自己前往製作談話筆錄,也是證人徐國泰自己之意思而作成筆錄,故證人徐國泰已經簽名具結,係證明為承攬關係,且為共同經營之自營商無誤,故即使證人徐國泰嗣後於本院之證述,顯有不實之陳述,難謂為真正,不足採信。 ⒋對證人徐耀民證述之意見:依證人徐耀民所述,徐國清、徐國泰、徐耀民等與被告宏綦公司、被告新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確係被告宏綦公司之外包廠商,徐國清、徐國泰、徐耀民等與被告宏綦公司間所簽定之契約,屬於承攬關係,就是外包廠商。至於工作內容是承攬線路工程,於工程進行期間,徐國清、徐國泰、徐耀民等可以再承接其他人的工作。而證人徐耀民也證述,工程期間有時也會接其他公司的工作。如果其他公司有臨時缺人,徐耀民有時間也會接。徐國清、徐國泰、徐耀民等與宏綦科技有限公司有簽定承攬契約,與被告宏綦公司確實有簽立危險告知書。且證人徐耀民與原告等原係工作夥伴,且為承包廠商,徐耀民確實並無為被告而作成偽證之必要。 ⒌原告所稱,徐國泰之簽名,係於徐國清發生事故後,由被告宏綦公司要幫忙聲請保險相關理賠文件需要簽立文件,所以徐國泰才簽名云云,根本非事實。 ⒍引用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5號事件卷內證物;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 定徐國清、徐國泰為自營商,被告宏綦公司與其等為承攬關係。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為受害人徐國清之父母,徐國清於107年7月31日受被告宏綦公司指派,與徐國泰一同至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前電線桿從事有線電視線路鋪設維 修工作時,因不慎觸電自電線桿上墜落,造成頸椎第2-5 節後縱韌帶鈣化合併完全性脊椎損傷、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深部頸部感染、食道穿孔併縱膈腔炎等重大傷害,事發之後徐國清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107年10月10日轉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治療,並於108年9月29日死亡等情,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為職業災害補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原告徐漢通3,275,724元、連帶給付原告曾銀蘭3,77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法院審理勞動事件,為 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應闡明當事人提出必要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前項情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亦規定甚明。 (三)再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及第59條亦均有明文規定。 (四)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五)本件原告等主張受害人徐國清為被告宏綦公司之勞工,被告宏綦公司係向被告新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徐國清經被告宏綦公司指派進行該項工程,於前開時地因職業災害受有頸椎第2-5節後縱韌帶鈣化合併完全性脊椎損傷、頭部 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深部頸部感染、食道穿孔併縱膈腔炎等重大傷害,延至108年9月29日死亡,爰依法請求被告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詞,為被告等否認,辯稱受害人徐國清並非受僱於被告宏綦公司之勞工,係再承攬之獨立包商,伊等並無補償責任等語;既被告等否認被告宏綦公司與受害人徐國清間有僱傭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件系爭工程係被告宏綦公司向被告新彰公司承攬一事,兩造並無爭議,並有原告提出之網路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調解卷一第45頁至第57頁);惟原告等主張其子即受害人徐國清係被告宏綦公司之受僱勞工,則為被告等否認;查原告主張係以:被告宏綦公司於雇用徐國清時曾交付工作規章,明訂如有違反時即有200元之懲戒 ,徐國清復每日接受被告宏綦公司之指揮監督,安排工作地點、內容,工作現場並有被告宏綦公司之人員監督,足證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間之關係具人格從屬性,且徐國清受僱於被告宏綦公司,由被告宏綦公司按月支付薪水,徐國清亦居住於被告宏綦公司所提供之宿舍,每月尚須繳房租4,000元,後漲至5,000元,均由薪水中直接扣繳;另被告宏綦公司亦曾於106年11月2日幫徐國清投保勞工保險,嗣後係被告宏綦公司於徐國清不知情之情況下,惡意將徐國清退保,足證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等語,並提出薪資報銷清單影本(本院調解卷一第33頁至第44頁)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之;核原告提出之薪資報銷清單影本,其內容均係施作地點及金額,列名者亦為徐國清、徐國泰二人,未有個人每月薪資、全勤或加班費等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項目,更類似承包工程之會計清單,難認係宏綦公司給與之薪資單據,另原告亦未能提出工作規章以實,其主張均難採信;又依一般常情,公司提供宿舍予員工住宿係為福利之一,縱有費用亦以津胋收回方式扣除,罕有以出租方式為之,況尚難以受害人向被告宏綦公司承租住處即認其為被告宏綦公司員工。至原告復稱被告宏綦公司亦曾於106年11月2日幫徐國清投保勞工保險,嗣後惡意退保等詞,被告宏綦公司則辯稱:係獲徐國清要求與同意後為加保與退保,且投保金額21,009元,每月保費包含雇主負擔額、勞工自負額均由徐國清全額自行負擔與繳納,且勞工退休金提撥6%數額、全民健康保險費亦概由徐國清全額自行負擔等語,兩造就受害人徐國清於106年11月2日在被告宏綦公司處之加入勞工保險旋即退保一事 並不爭執,依理徐國清對於退保一情應為知悉,既本件事故發生時徐國清並未以被告宏綦公司名義加入勞工保險,自無從以其曾以被告宏綦公司名義加入勞保即認事發時其尚為宏綦公司員工。 ⑵原告又稱縱使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間僅具部分從屬性,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 第13 01號判決與大法官會議第740號解釋要旨,從屬性常有程度上之不同,應以從屬性之程度來決定,而非只是以從屬性之有無來加以判斷,故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即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又勞動契約非指雇主與勞工間必須具有典型之僱傭契約始克成立,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縱使另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職是,徐國清與被告及其公司間既具有密切之人格上從屬性與經濟上之從屬性,則雙方在事實上暨法理上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定論等言,亦為被告等否認;查本件工安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其就人格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進行判斷,認受害人徐國清與被告等為再承攬關係(詳見本院調解卷二第49頁至第147頁),另受害人徐 國清亦於107年11月30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訴 被告宏綦公司負責人葉凱倩、新彰公司負責人陳鋒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受害人徐國清與被告等為再承攬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徐國清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駁回等情,亦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 (含107年度他字第3117號、108年度聲議字第281號)偵 查卷宗核對無訛;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徐耀民,其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與宏綦科技有限公司、新彰數位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何關係?)我是宏綦科技有限公司的外包。(問:與宏綦科技有限公司所簽定契約是屬於何種契約?)有簽約,是承攬,就是外包。(問;工作內容為何?)承攬線路工程。(問:是否認識徐國清、徐國泰?)認識(問;如何認識?)在之前宸新公司認識,也是第四台外包。(問:徐國清、徐國泰也是向宏綦科技有限公司、新彰數位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外包工程,還是受僱於這二家公司?)外包。跟我們一樣是外包。(問:你如何得知是外包?)因為宏綦科技有限公司沒有員工,都是外包。(問:如何計算酬勞?)扣除自己五金、材料、油錢,之後三個人平分。(問:你們三個是固定的團隊?)不一定,要看工作量的多寡。如果少的話徐國清、徐國泰他們就可以自己做。徐國清、徐國泰他們二個人都是同一組,需要人手都會找我。(問:你在宏綦科技有限公司有無勞健保?)自己負責。(問:在進行工程時宏綦科技有限公司或新彰數位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派人在場指揮或監工?)是自己做,沒有人指揮。(問:工程完成之後如何處理?)我們會跟宏綦科技有限公司回報已經做好,他們再跟業主回報。(問:報酬計算方式如何結算?)月結。(問:工程進行期間,能否再承接其他人的工作?)工程期間有時也會接其他公司的工作。如果其他公司有臨時缺人,我個人有時間也會接。(問:宏綦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是直接分派給你們不能 拒絕,還是你們可以決定要不要接?)可以拒絕。如果大的案子做不來,可以拒絕,因為人手不足。(問:你跟徐國清、徐國泰除了接宏綦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外,還有無接其他公司的工程?)我們三個人不會一起接其他公司的工程。(問:105年9、10月莫蘭蒂颱風、梅姬颱風期間你們是否有拒絕宏綦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而到南部災區承接更高報酬的工作?)有。(問:有誰一起 去?)徐國清、徐國泰,我,還有蔡順榮。(問:當時 宏綦科技有限公司有派發工作給你們,你們說不要?)對。我們拒絕,拒絕之後我們就下南部。(問:系爭事故發生時,你有無在現場?)我沒有。(問:你承包工程的時候,有無跟宏綦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投保之類?)沒有。因為外包就是我們要自己負擔。(問:工程進行的時候,宏綦科技有限公司有無提供器具或者是防護用品之類?)我們自己要自備。(問:現場有無監工?)宏綦科技有限公司沒有。如果我們與住戶線路有發生爭執會請新彰數位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他們職員過來協調,突發狀況才會請他們過來看一下,其他時間沒有。 (問:工程如何施作,是由你們自己視現場狀況施作,還是由宏綦科技有限公司或新彰數位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詳細交代如何施作?)新彰數位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會給我們一張線路圖,我們就照圖施工。(被告宏綦科技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詹閔智律師問:在承攬宏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關於油料、五金、工具是由何人負責?)由個人負責。如果是三個人就平均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至 第11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薪資報銷清單之內容相符, 原告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證詞,堪認受害人與被告等間為再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闗係。 ⑶既原告等不能證明受害人徐國清與被告宏綦公司為有僱傭闗係存在,其等引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宏綦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無理由。 (六)又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勞動基準法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固均有明文規定。惟本件受害人徐國清係系爭工程之再承攬包商而非承攬人即被告宏綦公司之勞工,亦非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已如前述,被告新彰公司自無庸負擔前揭承攬定作人之責任。故原告等依前揭法規定請求被告新彰公司應與被告宏綦公司負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云云,即屬無據。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均有所規定。本件原告等又稱被告宏綦公司與新彰公司屬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承攬人、雇主,被告宏綦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2項、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7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勞動 部注意事項,於本件工程交付徐國清及施工期間,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未規定做成書面危害告知記錄,未具體告知安全衛生規定之從事接近低壓線路作業應使用絕緣手套等防護用具等安全事項,未提供任何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設備,而於徐國清從事本件有線電視網路工程在四公尺高處施工時,亦未提供任何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安全網等措施;被告新彰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注意事項之規定,於本件工程交付承攬及施工期間均為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且於「數位有線電視網路工程」交由被告宏綦公司承攬時,並未於書面有違害告知注意義務之紀錄,亦未具體告知安全衛生規定之從事接近低壓線路作業,應使用絕緣手套等防護用具等事項,使徐國清在缺乏相關安全防護設施及接受相關安全防護講習之情況下,登上離地4 公尺之拉梯,而徐國清觸電墜落至地面,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被告等所違反之前開法令皆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親屬扶養費原告徐漢通169,630元、原告曾銀蘭444,139元及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各請求150萬元等詞,然為被告等否認。查被告等與受害人徐 國清間係再承攬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新彰公司及宏綦公司並無告知安全衛生規定之從事接近低壓線路作業,應使用絕緣手套等防護用具等義務,且受害人常年承作類似工程,自應熟知防護措施及作業安全需求,其疏於注意,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況依證人徐耀民之前開證述,系爭工程施作現場並無被告等之監工,器具或者是防護用品之類由其等自備,費用由報酬中扣除等語,堪認被告等並不負責施作現場之監督及防護措施,應由承包工程之人自行處理等情為實。故原告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新彰公司及宏綦公司賠償原告等前開金額,亦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宏綦公司與被害人徐國清間並非僱傭關係,被告等亦無侵害受害人徐國清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於法無據,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徐漢通3,057,727元、連帶給付原告曾銀蘭3,501,866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