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和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複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羽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泰公司,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 號)建有三棟建築物,一棟為鐵皮造一層鐵皮屋作為橡膠加工廠使用(下稱系爭廠房),一棟為鋼筋水泥造一層建築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另一棟為鋼筋水泥造一層建築物,作為發電所、變電所等用途使用(下稱系爭變電室,上開3 棟建築物合稱系爭建物)。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和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晴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向羽泰公司租賃系爭建物之屋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作為裝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用。羽泰公司另於107 年8 月14日以系爭建物為保險標的物,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11字第2018FSC0000000號之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㈡108 年4 月21日系爭廠房起火,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造成羽泰公司系爭廠房完全坍塌,嚴重損壞(下稱系爭火災)。依彰化縣政府消防局108 年5 月23日彰消調字第 0000000000號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略以:起火處:彰化縣○○鄉○○路0 號廠房西側作業區外牆PVC 管附近;起火原因:太陽能發電系統線路異常之電氣因素等語。則和晴公司身為系爭建物屋頂承租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租賃之系爭建物屋頂之完整性,進行保管及修繕,並就屋頂上之太陽能發電系統進行定期之維護,然被告疏於管理其所設置於屋頂上之太陽能發電系統,造成太陽能發電系統線路異常,進而引發系爭火災,使羽泰公司受有高額損失,對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㈢和晴公司技師蕭哲明於108 年4 月18日即已知位於系爭辦公室外西側之太陽能模組編號4 的DC隔離開關箱內熔絲損壞,惟至系爭火災事故當日即108 年4 月21日,整整4 天,均無任何修復動作,導致太陽能模組編號4 的DC隔離開關箱內已損壞之熔絲,於電源線路發生短路而產生大量電流時,無法即時發揮中斷電流之保護機制,因而引發火災,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重大過失。 ㈣另林玟君為和晴公司之公司登記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公司負責人,而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和晴公司未盡其注意義務,管理太陽能發電系統,造成火災,因而造成保險標的物中系爭廠房之毀損滅失,林玟君應與被告和晴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系爭火災經保險公證人理算後,羽泰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3,000,223元之損害,扣除自負額2,300,022 元後,伊理賠金額為20,700,201元,並承受羽泰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故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權,自得本於羽泰公司之地位,對於系爭火災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進行求償,而得主張一切羽泰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43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6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0,2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和晴公司於系爭廠房所使用之PVC 管內部導線,係知名品牌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所生產,且該公司所出產之直流電纜線皆通過國際標準阻燃測試(EN 00000-0-0),故該電纜線具防燃、阻燃之效果,即一旦產生燃燒狀況而至一定燃燒面積或長度即生止燃或熄滅之功效,斷不可能如同一般家用管線線路延燒蔓延。此外,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外牆PVC 管(內有電纜線),均係架設於鋼構烤漆鐵板外牆面,並非於內牆,其中僅有部分管路外管燒毀,其餘管內電纜線及PVC 外管均完好無損,完全不似起火狀態,倘若系爭火災係因PVC 管內電纜線所致,則何以在燃燒16小時之火災後,除部分PVC 外管燒燬外,其餘管內之電纜線幾無燒燬情形?基上,在在顯見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與PVC 管內電纜線無涉,亦難據上開甚有瑕疵、不明確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逕以認定和晴公司就系爭火災發生,有何疏於管理所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造成太陽能發電系統線路異常,進而引發系爭火災之過失。且負責人林玟君亦無執行職務違反法令,造成系爭廠房燒燬之情事。 ㈡退步言,縱認本件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與和晴公司之PVC 管有關,然和晴公司亦已盡必要之維護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和晴公司之過失事由,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和晴公司有任何疏失及重大過失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27 條第1 、2 項、第43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㈢系爭火災案發當天,係於108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58分許,由附近民眾報警,當時火勢已竄出系爭廠房外,然此段時間羽泰公司之火災預警系統竟未曾作響,完全失靈,亦無任何噴水等滅火措施,錯失搶救火災之黃金時機,致系爭廠房全數燒燬,實屬不合裡,蓋羽泰公司係經營破碎廢棄輪胎之工廠,屬容易發生火災事故之高危險行業,理應更注重火災預防及相關措施之維護,惟於系爭火災當天,竟不見任何上開防火措施發生作用,是羽泰公司就系爭火災明顯有未盡防範義務之與有過失,導致火災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伊亦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 第250 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羽泰公司廠區內有系爭廠房、系爭辦公室及系爭變電室等系爭建物。 二、和晴公司於106 年8 月1 日與羽泰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羽泰公司系爭建物之屋頂,作為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用。 三、林玟君為和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四、羽泰公司於107 年8 月14日以系爭建物為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45,000,000元,期間為 107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108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止。 五、108 年4 月21日系爭廠房發生系爭火災。 六、原告因系爭火災理賠羽泰公司20,700,201元。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和晴公司因租賃系爭建物屋頂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維護不當,發生系爭火災致生羽泰公司損害,而由原告理賠20,700,201元,遂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權,本於羽泰公司之地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43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復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亦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按承租人承租出租人之房屋,因承租人店內失火焚毀其一部,雖為不爭之事實,然出租人請求承租人賠償其損害,尚須證明承租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關於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是否有重大過失,應由出租人負舉證責任。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至於重大過失,則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上開損害賠償規定既以重大過失為其要件,自係指承租人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故承租人之失火,縱係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然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即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核諸民法第434 條係租賃關係對於承租人失火責任就歸責程度之特別規定,此與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規定債務人一般性之注意義務完全不同,而承租人發生失火事故自屬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故此類社會事實同時成立民法第434 條及民法第227 條,為維護法規範之一致性,自當解釋為立法者就此類社會事實於租賃契約設有特殊規定,有其立法目的,自應優先適用。故出租人以租賃物因承租人重大過失而失火致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無論基於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均應由出租人就承租人有重大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何? 原告主張:起火處位於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外牆PVC 管附近等語。被告否認並抗辯:起火點位於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內部」,而非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外牆PVC 管附近云云(卷2 第12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廠房監視錄影畫面略以:㈠勘驗檔案名稱,監視器02:1.15點11分59秒:左上角有煙飄入。2.15點13分10秒:左側柱子上方出現火光,廠房作業區內部無火煙。3.15點14分31秒:左側柱子上方出現火光,逐漸變大。 4.15點15分9 秒:有火花掉落,接著廠房內有煙。5.15點16分19秒:陸續有煙從畫面上方飄入。6.15點42分左右:廠房左側開始有大量火花掉落。7.15點42分36秒:火花掉至畫面左方的纜線上開始燃燒。8.15點46分:因大量火花掉落,廠房內機器及地板開始起火。㈡勘驗檔案名稱,監視器03:1.15點13分10秒:畫面上方柱子上方出現火光,煙從廠房外飄入。廠房作業區內部無火煙。2.15點15分24秒:畫面上方柱子處之上方,火花掉落3.15點41分30秒:開始機器上方有火花掉落。4.15點51分10秒:大量火花掉落,機器開始燃燒。5.15點56分40秒:開始延燒。6.15點57分左右:畫面有大量火花等情(本院卷2 第231 頁)。參諸廠房作業區於起火之初並無火煙,煙從系爭廠房外向內飄入,衡情起火處應為廠區外部而非廠區內部。復觀諸起火之初於柱子上方出現之火光,並非持續可見,該火光忽明忽暗,可認起火處係位於系爭廠房之外側,係監視器透過廠房內柱子上方隔牆之空隙方攝得外部起火處;又參以該處外側位置與外牆PVC 管位置相符(本院卷1 第303 頁),從而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係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外牆太陽能系統電源線路PVC 管附近,而非系爭廠房作業區內部,堪以認定。此亦與彰化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認定起火處為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外牆PVC 管附近等語相符(本院卷1 第190 頁)。 三、和晴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重大過失? ㈠和晴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屋頂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且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太陽能系統電源線路PVC 管附近,雖業經認定如前,然原告請求承租人和晴公司賠償其損害,尚須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和晴公司之重大過失所導致。 ㈡查和晴公司所申請建置設備均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太陽光電系統結晶矽、薄膜模組實施自願性產品驗證之驗證標準,所使用之電纜線亦附有出廠公司華新麗華公司出廠證明書,表示經檢驗合格達安規標準,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有經濟部能源局107 年3 月19日能技字第 10700088470 號函、107 年7 月9 日能技字第 10700157440 號函、彰化縣政府107 年1 月25日府建管字第1070026581號函、107 年6 月1 日府建管字第 107017404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7 年1 月4 日彰化字第1078001372號函、107 年5 月9 日彰化字第1078046262號函、華新麗華公司出廠檢驗報告及出廠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32號卷2 ,下稱偵卷2 ,第103 頁至第135 頁)。參以和晴公司之技師蕭哲明於107 年8 月3 日偕廠商至現場量測迴路,顯示數據均屬正常,並於107 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委由世高能源企業社進行太陽能模組清洗作業等情,復有太陽光電案現場量測作業、世高能源企業社發票及清洗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1 第151 頁至第155 頁)。又和晴公司另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璋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上方亦裝設太陽能板等設備,均有定期前往該處所檢測維修,而該址並無失火情形乙情,有台電公司圖審資料、現場照片可查(偵卷2 第149 頁至第163 頁),綜上可知和晴公司使用合乎規格材料裝設,均有定期前往租用地點進行設備檢測,而以相同設備設置之其他地點亦無發生設備異常導致失火之情,肯認和晴公司前揭所為已高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㈢彰化縣消防局鑑定書固記載:起火處位於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外牆PVC 管附近,火流由該處起火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並就起火原因研判排除化學物品自燃、敬神祭祖不慎、施工不慎、外人入侵縱火及菸蒂、蚊香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外牆PVC 管之電源線路,因太陽能光電系統電源線路異常導致電源線路發生短路,引燃絕緣披覆及PVC 管後,擴大延燒至屋頂鐵皮泡棉及太陽能模組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本院卷1 第183 頁至第216 頁)。然核諸消防上揭鑑定書係以負面表列方式將各種原因排除後,加以認定:「無法排除」太陽能光電系統電源線路異常導致電源線路發生短路之可能性。然「無法排除」之「可能性」是否即為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有無其他可能?猶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徵諸電源線路異常、短路之原因尚有多端,亦難排除天然災害、外力或第三人因素介入等其他非可歸責於和晴公司事由之可能。消防局鑑定書充其量僅推認太陽能光電系統電源線路異常,然就異常原因為何,則未予明確認定,亦未表示係太陽能光電系統之設計、安裝不當,或係和晴公司疏於維護或預防所致,是尚難僅憑鑑定書之記載遽認和晴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㈣原告復指摘:和晴公司技師蕭哲明於108 年4 月18日即已知位於系爭辦公室西側太陽能模組編號4 的DC隔離開關箱內熔絲損壞,惟至系爭火災當日即108 年4 月21日,整整4 天,均無任何修復動作,導致太陽能模組編號4 的DC隔離開關箱內已損壞之熔絲,於電源線路發生短路而產生大量電流時,無法即時發揮中斷電流之保護機制,因而引發火災,和晴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蕭哲明警詢談話筆錄陳稱:(問:裝設於羽泰公司屋頂的太陽能系統,開始發電後至火災發生前是否有異常或故障維修情形?何處異常損壞?)今年4 月17日伊在監控系統發現有部分變流器沒有發電,4 月18日伊就去現場查看,發現西側太陽能模組編號4 的DC隔離開關箱內熔絲座燈號異常,伊先把其中1 個迴路的開關關閉,那天伊也有到屋頂上查看線路接頭沒有發現異常;(問:承上,關閉迴路開關後是否立即檢修?未修復前羽泰公司屋頂之太陽能模組是否為持續發電狀態?)檢修後初步研判是熔絲損壞,原本伊4 月19日要去換有異常燈號那幾顆熔絲座的熔絲,那天傍晚伊要出發前下大雨所以沒去等語(本院卷1 第231 頁)。參諸蕭哲明前揭說明,其發現隔離開關箱內熔絲座燈號異常,當下已為關閉開關等相應處置,並至屋頂查看線路接頭亦未發現異常狀況;僅囿於隔日下雨之天候因素,未能即時更換熔絲座的熔絲。對此被告已否認未更換熔絲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亦稱並無重大過失,則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未更換熔絲為導致系爭火災之原因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尚難以此逕認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況蕭哲明係因天候因素無法及時更換熔絲,亦難謂其顯然未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縱或認此可構成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抽象輕過失,亦與民法第434 條所定重大過失要件不符。 肆、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縱位於系爭廠房西側PVC 管附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和晴公司有何重大過失而致生系爭火災,自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第43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6 條請求和晴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林玟君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0,700,2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伍、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