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曾章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章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拓暘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81,875元(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亦 為現今司法實務所採,故本件即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拓暘企業有限公司於起訴時所核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