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蘇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林秀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98年7 月14日98年刑調字第133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給付生活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30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832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537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52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強制執行事件、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15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08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47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視情狀略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憑如上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係主張略以:被告持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調解書係兩造前因傷害事件,經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蔡秀華之調解成立。內容為「在彰化市○○路000巷00號經 本會調解結果,內容如下:兩造係夫妻關係,因每月生活費,對造人(指原告,下同)無照原本所約定的金額給付,聲請人(指被告,下同)因催促給付而遭對造人於98年6月29 日下午14時30分毆打成傷,請求調解,案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對造人承諾願每個月給付聲請人信用卡額度及生活費總共新臺幣15萬元正,日後不得拒付。(二)對造人願給付給聲請人150萬元整以供對造人購買珠寶用,並給 付對造人先前所欠卡費金額363625元整皆於98年7月30日前 以現金支付給聲請人,不另立據。(三)對造人承諾日後不再對聲請人施以暴力,重新用心經營家庭。(四)兩造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聲請人並願不追究對造人之刑責」在案。然上開調解過程中,除關於前開生活費給付之條件內容係由被告所提出外,另原告則因被告當時從未尊稱或孝順過原告父母,且從未在家裡幫原告洗衣服、煮飯及做家事,而為原告所介意,爰由原告於調解當時另為提出「被告應孝順原告之父母,並幫原告洗衣服、煮飯及做家事」之條件以作為其同意被告所提出前開生活費給付條件內容之唯一附帶條件(下稱系爭附帶條件),否則,原告即不願同意被告所提出前開生活費給付之條件內容等語在案。而被告並已當場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附帶條件而為同意及表示其一定會做到等語,就系爭附帶條件與原告達成合意,惟因調解委員蔡秀華當時表示並不必把全部的事情都寫進調解書內,且孝順公婆及做家事原本就是為人妻子應盡的責任,建議兩造不必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附帶條件寫入上開調解書內等語。兩造乃同意調解委員之提議未將系爭附帶條件寫入調解書內,此有蔡秀華及在場之王奕晴可證。足認被告如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未履行系爭附帶條件,則原告應給付生活費之相關約定即失其效力。乃被告於98年7月14日後迄今,仍未扮演好為人妻及 媳婦之責任,除未尊稱過原告之父母外,更不曾在家中為原告洗衣服、煮飯及打掃,原告不得已乃長期委託原告母親至原告住處幫忙洗衣、打掃、環境整理。然被告竟於109年5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原告母親自己栽種載到原告住處之盆 栽枝葉予以剪壞及將空盆丟棄,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及影檔並原告之母可證,足見被告甚為不孝及忤逆、厭惡婆婆。被告未履行系爭附帶條件,原告即無需再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又原告計算自98年7月14日起至109年7 月31日止給付予被告之相關生活費共00000000元,明細如下:1.為被告匯入款項、刷卡及支付相關款項共00000000元。2.支付家庭生活費,其中兩造之子教育費0000000元,家庭 開銷0000000元,共00000000元,原告願負擔三分之二,餘 由被告負擔,可計入原告給付之生活費為0000000元。3.原 告於92年4月1日將其所有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 建物及座落之基地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建物、土地核自9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30 日止之抵押貸款300萬元之分期本金及利息之返還共0000000元,仍均由原告代為繳納,亦應計入原告給付與被告之生活費。故不論被告未履行系爭附帶條件,原告即無需再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給付生活費之義務。退萬步言,被告縱可依系爭調解書請求給付生活費,計算為00000000元(15萬元× 12×11+150萬元+363625元),亦較原告已給付如上之相 關生活費共00000000元為少,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給付生活費債務,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聲明如上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兩造有系爭附帶條件之合意,原告未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每月給付被告15萬元生活費之義務,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原告竟以復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原 告為董事長,被告與第三人黃彰時為董事,下稱復祥公司)、嘉德開發投資有限公司(98年9月4日核准登記設立,第三人黃彰時為代表人,下稱嘉德公司)、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名陞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鴻栗企業有限公司、湯武生技企業有限公司零星消費支出及雜務支出費用(用以申報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費用,目的在於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謂係依系爭調解書支付予被告之款額及生活費,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尤非有理。其中兩造居住之彰化縣○○市○○街00號房地,原登記為復祥公司所有,99年3月15日移轉登記為嘉德公司所有。房屋使用支出、設施 等均以該兩公司名義開立單據或發票,並申報為公司開銷,並非依系爭調解書支付予被告之生活費。其餘公司名義之費用單據及發票,亦皆類此持以申報為各該公司之開銷支出,以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非支付予被告之生活費。兩造於86年3月結婚,原告於89年1月15日將前述之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和美鎮太平路624巷21號)及座落之基地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嗣於92年4月1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名義移轉為被告所有,旋於94年8月24日以玉山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清償證明)申請塗銷抵押權。但在被告不知情更未同意之情事下,以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予三信商業銀行。原告涉嫌構成偽 造文書與詐欺之犯行,反竟謂自9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代被告繳納貸款本息0000000元。另上開和美鎮大霞段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和美鎮太平路624巷21號)係復祥公司及原告之設籍地,房地開銷亦係復祥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與費用,已如前述,自非屬原告所謂支付予被告之生活費。此外,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原告掌控前述公司之營業與資產。被告即便是使用出入之交通工具,亦須賴原告鼻息,稍不如原告之意,即藉口不准被告使用。被告為家庭婦女,每日付出比原告多出數倍之精神與時間照顧家務,原告竟謂應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自無足取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合之調解書、法院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亦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屬相符,自係真實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寫成時,兩造併約定有前述原告所提之系爭附帶條件未寫入,被告實未履行系爭附帶條件,原告即無依系爭調解書給付生活費予被告之義務。且縱原告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計算給付之金額已逾應付之數額,被告無據請求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兩造無系爭調解書記載以外之原告主張如上之系爭附帶條件,且原告以前述公司申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之公司單據、發票計為給付予被告之生活費,有所不當;暨被告為家庭婦女,原告掌控公司及資產,竟謂被告亦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應採取,而實計原告仍欠被告生活費如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自得據系爭調解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爭執是否系爭調解書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附帶條件一節,參據作成調解書之調解委員蔡秀華證述略以:(問,原告說寫調解書時,還有需要孝順的條件?答)孝順是應該的,風俗習慣不會寫進去。本件我沒有特別印象。(問,對調解書妳是已經完全沒有印象?)是的,等語。與在場證人王奕晴證述略以:有一天原告來我的早餐店吃早餐,我看原告臉色不對好像有事情,原告跟我說他跟太太有糾紛,他說問題還蠻大的,我問他為了什麼,原告說為了錢的問題,具體內容我也忘了,我告訴原告我可以幫他問看看,可以用和解的方式處理,後來我跟原告要被告的電話,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問我是不是原告叫我來協調的,她有同意讓我居中調解。後來我們約晚上下班的時候在他們的門市調解,我是在調解之後才知道兩造的紛爭內容,好像是刷卡、買東西的問題,與兩造詳細談之後,原告也有提到被告都不理公公、婆婆,原告這邊要被告要孝順父母、在家要洗衣、洗襪子等,被告要求原告要把信用卡錢繳掉,當天晚上兩造有談好了,隔天我去問調解委員,我問離婚案件可不可以調一下,調解委員說可以在我的早餐店寫調解書。我約兩造來我的早餐店寫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有提到還錢、還珠寶,原告這邊有提到要孝順父母、要理會父母等等的話,蔡秀華說孝順父母是應該的,不用寫,也寫不下去,所以不用寫。調解書寫好之後一人印一份給他們收執,後來蔡秀華說要回去蓋章,蓋章之後再給兩造。我就處理到這邊,後來我就去埔里做工了等語。並原告亦提出其收執尚未經調解委員會用印之影本附卷為證,其中調解地點、調解書字號等核與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比較,容有增刪或爭議,但調解成立結果內容顯然一致。雖被告堅詞否認有證人王奕晴、原告所提之系爭附帶條件之約定,並陳稱沒有尚未經調解委員會用印之影本等語。惟兩造糾紛,原告動手傷害被告後,有此反求稍淡己非,非鮮見之舉,故證人所述應可採取。惟前開情事只屬調解過程,按諸鄉鎮市公所設立之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書有其法定應記載事項,調解書作成後並應由法院審核內容,認可核定者,才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後,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至27條定有明文可據。從而,原告所述系爭附帶條件既未載入系爭調解書內,進而經法院准予核定,自難成為法院核定認可具執行名義之內容。況原告所述如上之系爭附帶條件,縱寫入系爭調解書內容,惟稽以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核屬法律強行之規 定,以遂行我國社會歷來重視之人倫關係,保障婚姻制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與原告主張如上之系爭附帶條件所稱之被告應孝順原告的父母、服家務係屬兩造婚姻關係中之其他法律義務,亦只平行共存。雖違反後二者之情事嚴重,容或致離婚之效果,民法第1052條可加參照。但於查無前開平行共存之義務衝突時,特准兩造得依法律行為約定如違反後二者即可予免除夫妻間應互負之扶養義務之法律明文時,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未履行前述原告主張之系爭附帶條件,原告即不負系爭調解書所載之給付被告生活費之(扶養)義務之法律行為,本院認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自堪認屬無效。故被告抗辯,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債權之事由發生可加採取。 3、承上,兩造就系爭調解書所載生活費係供被告一人專用之費用或應含括兩造家庭開銷支出、子女教育費用等,各執其詞,被告抗辯應係前者,原告主張為後者。此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整理陳報在卷自98年7月起至109年11月止,被告開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收受原告匯款之明細,並附有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供參,於100年9月前之27個月間,被告帳戶直接受匯金額為15萬元者,即有16個月,其餘11個月亦均逾10萬元,與原告提出在卷之彙計金額大約相近之情。容信被告抗辯此15萬元係供被告一人專用者,應係無訛。否則其他原告計算之家庭費用、子女教育費,斯時併有支出,若堪折抵,原告寧不計較,且期間超過二年。迄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乃提異議及訴訟,顯屬臨訟湊算者。況其中被告抗辯如上之原告以前述公司申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之公司單據、發票計為給付予被告之生活費,有所不當;暨被告為家庭婦女,原告掌控公司及資產,竟謂被告亦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應採取,本院咸認有理堪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支付之數額已逾系爭調解書應給付予被告每月之生活費部分,於比較卷內兩造所提資料,剔除不應屬於該調解書明載之信用卡額度及生活費15萬元後,容信原告尚有差額幾近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未償,故被告抗辯其自得據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可加採取。原告主張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迄屬無據,係無理由。 綜上,被告據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調解書,並無原告主張之債權消滅、不存在或已清償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事證,原告訴請法院准判如其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