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黃奕翔、邱森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翔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邱森玉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原告之總經理,其於擔任總經理期間,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不得為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動用原告之資源或損害原告之財產。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至11月之任職期間,竟為其所投資之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利益,任意耗用原告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68萬7,788元(即:140萬52+ 28萬7,736=168萬7,788)而對原告之彰化縣○○鄉○○路00○0 0號工廠(下稱三廠)沖壓B區2樓全部及3樓部分等廠房進行整修,並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代理原告將之出租予合富公司,且僅向合富公司收取低於租金市場行情之每月租金9萬1,000元,而合富公司於106年12月30日就 該等廠房與原告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後,原告亦無再使用該等廠房或僅作倉儲之用,足認被告就該等廠房支出整修費用168萬7,788元,是專為合富公司之利益,且不符經營判斷及營業常規,導致原告受有168萬7,788元之財產損害。(三)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即向巫義村、巫義民、巫義信、巫義實(下稱巫義信等人)承租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工 廠(下稱二廠),嗣於104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時,原告因認巫義信等人所提出之二廠每月租金21萬元過高而未再與巫義信等人續租二廠;後斯時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即主導原告向其父邱東和承租三廠,更每年調漲租金,至106年3月時每月租金已達26萬3,000元而高於原告與巫義信等人議 價承租二廠之租金21萬元,且原告之董事會決議通過關於從二廠搬遷至三廠之預算僅670萬元,但由被告主導之遷 廠事宜竟支出高達1,375萬6,305元,遠超過原告之董事會決議預算,可見被告是意圖為邱東和之利益,以總經理之地位濫用職權,而違背其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遷廠費用1,375萬6,305元之損害。(四)從而,原告茲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44萬4,093元(即:168萬7,788+1,375 萬6,305=1,544萬4,093)。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萬4,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父邱東和於81年間創立原告且為主要經營者,然106年間原告爆發經營權之爭,被告及其家族遂漸退出原告 ,且邱東和嗣亦無意繼續出租三廠給原告,兩造因此即有許多紛爭及訴訟。 (二)原告於103年間即與合富公司有合作關係,後原告因硬碟 機產能已移至中國大陸生產,為發展於臺灣之業務,遂與合富公司合作而為合富公司處理金屬加工、彎管焊接、雷射切割等製造訂單;嗣因原告之三廠沖壓B區2樓全部及3 樓部分等廠房是處於閒置狀態,若將該等廠房出租給合富公司,不僅原告可獲得相當之租金收益,亦利於原告與合富公司間之合作,而出租該等廠房並非須經原告之董事會決議,故被告遂代理原告與合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並將該等廠房出租予合富公司,足見被告所為,符合經營判斷與營業常規,並無任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使原告受損;又原告整修該等廠房及增設線路、設備,均是基於前揭與合富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所為之施工及修繕,而就原告所請求整修費用168萬7,788元,因被告已離開原告,實無法確認是否全部均用於為將該等廠房出租事宜上;另合富公司承租該等廠房之每月租金為9萬1,000元,年租金即近110萬元,並無顯低於租金市場行情,且嗣因原告之經 營團隊於106年間發生變更且改變經營方向,才導致原告 未再將該等廠房繼續出租給合富公司,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三)原告之經營規模逐漸擴大,在三廠陸續興建之廠房難免有未經登記之情況,且原告亦漸由家族公司走向上櫃公司,遂決定由三廠暫遷至合法廠區即向巫義信等人承租之二廠,並就三廠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三廠劃定特定地區;嗣因二廠不敷原告使用、巫義信等人欲就二廠提高租金,而三廠當時亦已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及已遭劃定為特定地區,故在經原告之董事會決議後,被告乃將原告由二廠遷回三廠,應符合正常經營判斷,且原告因此支出之遷廠費用亦屬必要支出,足見被告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使原告受有損害;另就原告請求之遷廠費用1,375萬6,305元,因被告已離開原告,故無法確認是否全部用於由二廠搬遷至三廠之事項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一)被告從103年間至106年7月間是擔任原告之總經理。 (二)原告於106年1月1日將三廠沖壓B區之2樓全部及3樓部分等廠房出租給合富公司,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且租金為每月9萬1,000元(即廠房租金每月3萬8,000元、電費每月5萬元、員工宿舍租金每月3,000元);嗣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與合富公司合意終止該租賃契約 。 (三)原告之廠房原位於三廠,嗣原告於99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由三廠搬遷至巫義信等人所出租予原告之二廠,之後原告再於104年10月1日由二廠搬遷回三廠。 (四)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有向邱東和承租三廠作為廠房使用。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44萬4,0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是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是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間至106年7月間是擔任原告之總經理一節,業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受原告委任之被告,於該期間執行 職務時,亦為公司負責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於該擔任原告之總經理期間,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是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就原告將三廠部分廠房出租予合富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固主張:被告為所投資之合富公司利益,於106年1月1日擅自以低於租金市場行情之每月租金9萬1,000元,將 其僅作倉儲使用之三廠沖壓B區2樓全部及3樓部分等廠房 出租給合富公司,且因此使其支出裝修費用168萬7,788元,而其於與合富公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後,該等廠房仍繼續處於閒置狀態或作為倉儲使用而已,足認被告是專為合富公司之利益,而造成其受有裝修費用168萬7,788元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裝修費用損害168萬7,78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399至403頁),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頁背面、第4至11頁),三廠沖壓B區之2樓全部空間於106年1月1日出租 予合富公司前僅是由原告利用部分空間而已,而其餘大部分空間則是處於閒置狀態,因此,被告於整修三廠沖壓B 區2樓全部及3樓部分等廠房後,代理原告將之出租予合富公司,而使原告每月有租金收益9萬1,000元,尚難遽認被告所為出租行為已違背對於原告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原告一方面主張出租三廠沖壓B區2樓全部及3樓部分等廠 房之每月租金為9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另 一方面於主張被告將該等廠房出租所收之租金過低時卻又是以每月租金3萬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顯然矛盾,其心可居;又以原告所主張之該等廠房面積307坪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按:依106年3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三廠沖壓B區1 樓為912.6平方公尺,相當於276.5坪,可見原告所主張之面積307坪,除包含三廠沖壓B區2樓全部面積外,亦包括 三廠沖壓B區3樓部分面積,而為所出租之該等廠房面積),因原告與合富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已約定每 月租金為9萬1,000元(包含每月電費5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48頁),故經計算後,原告出租該等廠房之每坪租金約為296元(即:9萬1,000÷307=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縱扣除每月電費5萬元,每坪租金亦約為134元(即:4萬1,000÷307=134),與原告於106年3月向邱東和 承租三廠之每坪租金138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按 :原告另主張其向邱東和承租三廠之租金過高《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及106年8月之彰化縣埔鹽鄉不動產租賃實價每坪138元資料相較(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或高出158 元(即:296-138=158),或僅少4元(即:138-134=4) ,並未明顯低於租金市場行情,甚或已高出租金市場行情許多,故原告主張:其出租該等廠房僅收取租金9萬1,000元,已低於租金市場行情,故被告有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403頁),難以採信。 3、原告經整理單據、轉帳傳票後,雖主張:被告因將三廠沖壓B區2樓全部及3樓部分等廠房出租予合富公司,導致原 告因此支付裝修費用168萬7,788元,而受有損害168萬7,78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然依前所述,該等廠 房於出租前既大部分為閒置空間,則代理原告之被告為將該等廠房出租而耗資就該等廠房進行整修,以達得以出租給合富公司之狀態,核與常情相符,即非謂將該等廠房以如同毛胚屋型態出租始得認符合常理;又縱認原告所支付之168萬7,788元俱是用於整修該等廠房,因合富公司承租該等廠房所給付之租金為每月9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間之1年 租金即為109萬2,000元,已可回收整修費用168萬7,788元中之65%資金,且兩造既不爭執被告為合富公司之投資者 (見本院卷一第12、237頁),則在被告身兼原告總經理 及合富公司投資者之影響下,被告誠可能預想原告與合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屆期後,原告與合富 公司仍會繼續續約而得於第二年之租賃期間回收整修費用168萬7,788元中之剩餘35%資金,甚而獲利,故被告以原 告之資金168萬7,788元整修該等廠房,並不背於商業判斷,因此,尚難僅因被告同時為合富公司之投資者,即遽認其代理原告將該等廠房出租給合富公司是絕對不利於原告而損及原告權益。 4、至雖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與合富公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且縱三廠沖壓B區2樓全部及3樓部分等廠房於該租賃契 約終止後呈現閒置狀態或作為倉儲使用,但此均為被告代理原告出租該等廠房後所發生,況且,原告於106年中旬 既突然發生經營權變更(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導致被 告喪失總經理一職,則被告自無法再參與、決定該租賃契約是否續約及該等廠房於該租賃契約終止後之使用情形,故同難僅因該租賃契約屆期未續約及該等廠房回復出租前之使用狀態,即回溯推論被告耗資整修該等廠房並將之出租給合富公司是有違經營判斷法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可歸責事由。 (四)被告就原告由二廠搬遷至三廠,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擔任總經理之被告主導其向邱東和承租三廠,更每年調漲租金,導致短短2年內,106年3月起之每月 租金已達26萬3,000元,而高於其向巫義信等人協商承租 二廠之每月租金21萬元,且其董事會所決議關於從二廠搬遷至三廠之預算僅670萬元,但被告竟逾越預算,支出高 達1,375萬6,305元之遷廠費用,足證被告是意圖為邱東和之利益,而違背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受有搬遷費用1,375萬6,305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397頁),惟查: 1、原告於104年10月1日由二廠搬遷至向邱東和承租之三廠之情,固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422頁),然依104年1月20 日、3月16日、6月23日、9月22日、11月19日董事會議事 錄所載(見108訴592卷二第3、5、7、12、15、16、19、20頁;本院卷一第66頁),原告是否向邱東和承租三廠及 原告是否由二廠搬遷至三廠等節,俱是經原告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行之,並非僅為總經理之被告所能干涉,亦無從主導,故受原告委任之被告聽命原告之董事會決議,進行將原告由二廠搬遷至向邱東和承租之三廠的遷廠事宜,自難認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 2、依104年11月19日、105年8月11日、106年3月14日董事會 議事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雖原告向邱東和承租三廠之租金由16萬元提升至18萬元,再至26萬3,000 元,但16萬元至18萬元所增加之租金2萬元,是因原告向 邱東和承租之三廠面積有所擴張所致(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三廠1911坪之106年3月起之租金26萬3,000元經換 算後,每坪僅約138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與原告所 提出之105年8月、106年8月之彰化縣埔鹽鄉不動產租賃實價為每坪323元、138元資料相比(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並未過高;況原告並未提出其原向巫義信等人承租二廠之具體面積數字以換算每坪租金,則原告向邱東和承租三廠之每坪租金是否確高於與巫義信等人商談承租二廠之每坪租金,誠有疑問,故原告單憑其向邱東和承租三廠之租金由16萬元提升至26萬3,000元,且高於與巫義信等人商 談承租二廠之租金2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8、61頁),即遽認被告執行由二廠搬遷至三廠之董事會決議是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認有據。 3、原告雖指訴:董事會僅決議通過遷廠預算670萬元,但被 告卻為此支出1,375萬6,305元,已背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407頁),然而:(1)除原告所自承之由董事會於105年1月8日、2月26日、6月8日決議通過之「廠房整修與工安-三廠高壓電室整修及動 力電源線路整修:150萬元」、「遷移三廠費用:220萬元」、「三廠廠務工程費用:300萬元」合計670萬元屬搬遷至三廠之預算外(見本院卷二第2、41、60、76頁;按: 將該3份預算表相互對照,該3份預算表應俱為105年度之 預算內容,只是為就變更部分再提出董事會表決),依104年9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108訴592卷二第19、20頁;按:此為經被告同意引用後《一第421頁》,由本院將 原告於108年度訴字第592號事件中所提出者影印附於本件卷宗,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該會議事錄,且108訴592卷二中本就無附件三),原告之董事會於104年9月22日決議由二廠搬遷至三廠之同時,亦有決議通過遷廠所需之追加預算附件三(即:「…二、工廠地址遷至彰化縣○○鄉○○村○○ 路00000號…」、「四、相關費用預算追加,請見附件三。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但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告卻未將該屬追加預算之附件三提出於本院,已有刻意隱瞞實情之虞。(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1,375萬6,305元,是原告參酌單據、轉帳傳票後,依自行製作之遷廠費用表及三廠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證費用彙整表計算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92、293-1、294頁),但由轉帳傳票觀之,並無從推論該等單據之支出確是全部由「廠房整修與工安-三廠高壓電室整 修及動力電源線路整修:150萬元」、「遷移三廠費用:220萬元」、「三廠廠務工程費用:300萬元」等105年度預算編號及預算項目合計670萬元中支出,則該等單據之支 出是由其他預算編號及預算項目支出,實非無可能;再者,依104年11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5 、69頁),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所決議通過之設備投資 追加預算案(即案由二)之預算表亦有臚列「和勤三廠修繕費用:150萬元」、「遷移三廠費用:400萬元」、「三廠消防工程第一期費用:100萬元」、「三廠消防工程第 二期費用:100萬元」、「三廠消防工程第三期費用:50 萬元」等104年度預算編號及預算項目合計800萬元(按:後三者之實際支出,原告亦有列為遷廠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倘與前揭670萬元相加,再扣除重複計算之「遷移三廠費用:1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0頁),104、105年度關於「和勤三廠修繕費用」、「「遷移三廠費 用」、「三廠消防工程第一期費用」、「三廠消防工程第二期費用」、「三廠消防工程第三期費用」、「廠房整修與工安-三廠高壓電室整修及動力電源線路整修」、「三 廠廠務工程費用」等預算編號及預算項目合計為1,350萬 元,與原告自行計算之1,375萬6,305元,僅差距25萬6,305元,而依前所述,如再扣除原告錯誤計入「廠房整修與 工安-三廠高壓電室整修及動力電源線路整修:150萬元」、「遷移三廠費用:220萬元」、「三廠廠務工程費用:300萬元」等105年度預算編號及預算項目之單據金額後( 例如:非屬「01611未完工程」、「01581租賃改良」會計科目而屬「07499管-其他費用」會計科目之原告於105年6月24日支付予邱東和的申請費用135萬608元《見本院卷二第294頁》),由二廠搬遷至三廠之實際單據支出誠可能並 未超出104、105年度合計1,350萬元之遷廠預算。 (3)況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製作遷廠費用表及三廠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證費用彙整表所憑之單據上工程,全部是因被告指示辦理才支出,此由前揭彙整表之工程項目金額是由原告之前董事長邱東和先行支付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93-1、294頁),即可見一斑。 (4)綜上,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執行由二廠搬遷至三廠之董事會決議時所支出之遷廠費用已超出104、105年度之相關預算項目所編列之金額及因其指示而支出之遷廠費用已達1,375萬6,305元,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為遷廠所支出之1,375萬6,305元,已超過其遷廠預算670萬元,足認被告並 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並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4萬4,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