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王正健、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莊嘉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正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76,900元,暨其中新臺幣18,000,000元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8,876,900元自民國109 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58,9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6,876,9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登記為王正健乙情,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王正健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876,900元,暨其中18,000,000元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876,900元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將上開請求本金18,000,000元遲延利息部分之起算日變更為108年11月23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訂「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案號:P07A-016)合約書」,約定總價30,000,000元(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已於108年2月15日給付總價百分之60即18,000,000元予被告。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除應交付符合系爭契約所附「複材結構試驗設備規格書」(下稱規格書)要求之設備外,另須完成安裝測試、教育訓練、驗收準備作業,經原告驗收合格,始完成其給付義務。惟被告交付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原告3次查驗仍無法完成安裝測試,嗣 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召開驗收會議,系爭設備經驗收後,規格性能查驗部分不符合規格書2.1油壓供應單元(2.1.5、2.1.6.、2.1.7)、2.2油壓分歧座(2.2)、2.3油壓作動器(2.3.1、2.4伺服控制器與應用軟體(2.4.12、2.4.15(2)、2.4.15(3)、2.4.15(6)、2.4.16(1)、2.4.17.5、2.4.18.8(8)、2.4.18.9(5)、2.4.18.9(8) 、2.4.18.19、2.5周邊附屬配件(2.5.1)、5廠商配合項目(5.3.2、5.3.4、5.4)、6驗收(6.3)、7驗收應檢附文件(7.2.3)等項要求,書面文件審查則不符合 規格書7.2.5、7.2.3、5.4、6.3、7.2.2等項要求(下 稱系爭瑕疵),原告乃於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4日內修復系爭瑕疵。然惟被告遲未修繕,原告爰於108年11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原告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8條第3項約定、民法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收受。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即應返還 原告已給付價金18,000,000元。 (三)又系爭設備攸關國產航空器檢測,具時效性及重要性,為避免影響國產航空器生產時程,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乃辦理緊急採購,向訴外人國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科公司)、集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研公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惠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租用、購買、校對設備,因此支出重購價差8,876,9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項約定、投標須知第18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支出。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項約定、投標須知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6,876,900元,暨其中18,000,000元自108 年11月23日起,其餘8,876,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內容諸多參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並以「承攬商安全同意書」為契約附件,且有專業及技術人力、教育訓練之約定,故系爭契約應係以承攬為主兼具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 (二)108年2月14日、108年3月5日會議記錄所載事項係被告無 償協助原告,而非系爭設備有瑕疵。108年4月29日會議記錄所列待處理問題,被告已予釐清。108年5月10日兩造查驗後系爭設備無不合格、毀損或無法使用情事。被告未參與108年5月22日查驗,108年5月22日會議紀錄附件為原告單方製作且未經被告參與查驗,而被告於108年5月24日、108年5月30日函請兩造查驗系爭設備,原告均置之不理,亦拒絕被告入場確認108年5月22日會議紀錄附件內容是否屬實。 (三)原告於108年6月14日驗收時拒絕被告員工進場,且原告未依採購管理辦法、驗收作業規範辦理驗收,至於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新增其驗收作業規範「驗收會議得邀請廠商 出席,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結果之判定不因此受影響。」於108年6月14日驗收程序並無適用,故108年6月14日驗收程序不合法。此外,被告否認系爭設備有如驗收紀錄所載瑕疵。 (四)原告應提供相關設備及場地使系爭設備得進行整合、安裝測試,惟因原告正在進行其他客戶委託之測試計劃案件,而致無法提供相關設備及場地予被告。原告既有MTS控制 器故障,其維修零件需於108年8月後才能陸續取得,而無從於108年6月14日進行驗收。原告亦未提供500KN荷重元 予被告攜至場進行校正被告。由於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致被告於108年6月14日驗收仍未能完成安裝測試、提出校正報告。 (五)原告於查驗時間外即108年5月至6月間多次私自長時間使 用系爭設備。原告私自以不正當方式長時間操作系爭設備,且未經被告同意或驗收完畢即擅自使用系爭設備為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商業測試,導致設備毀損。又系爭設備為訂製而無法另行售予他人,亦無從作為他用,可認系爭設備已達不堪使用之毀損。 (六)原告於評選時已知被告所給付之設備性能、配置方式,嗣後其仍以各種理由認設備有缺失,拒絕辦理驗收,並於10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拒絕被告入場接觸設備,且於上開期間不當使用設備致設備毀損;復於108年6月14日單方辦理驗收,作成不實之驗收不合格報告,事後亦拒絕被告修繕瑕疵,且將系爭設備拆解分散封存他處,更要求被告需提供高額擔保金始得將系爭設備攜出場外檢測,被告自無從於限期內確認瑕疵存否並進行修繕,是被告並無拒絕修繕、不為修繕或瑕疵不能修繕之情形,且部分瑕疵係原告不當使用系爭設備所生。從而,原告以上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被告瑕疵修繕,乃可歸責於原告而與有過失,其主張解約並無理由,且違反誠信原則。縱系爭設備確具瑕疵,規格性能不合格比例僅百分之15,原告復未說明瑕疵為重大,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不得解 除契約。又原告曾使用系爭設備為其客戶進行檢測業務,足認系爭設備瑕疵仍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合約預定效用,未達須解除契約之程度。 (七)被告向國外原廠所購買之設備其最終用途證明係由原告與國外原廠共同申請,而原告於最終用途證明中所載使用對象為三菱區域噴射客機,非國內國產飛機,原告即不得將國產飛機案所採購之設備作為其重購之設備,進而請求重購價差。又新採購案與系爭契約名稱、測驗對象、目的、品項、數量均不同,難認原告有重購設備,且重構設備並無法完成規格書第6項所約定之驗收,原告應提出重購案 之契約、規格書、設備清單以實其說。原告於108年6月13日即重新採購設備,早於108年6月14日驗收前,顯見原告重購之項目與本件無關。國科公司原參與投標時為不合格廠商,國科公司於規格標評選時被判定為不合格項目竟均被排除於重購案標單、採購合約書、訂購單暨發票項目內,而重購案「500KN荷重元」之標的、校正日期,校正單 位、校正結果均與本件雷同,原告反而判定被告所提供之校正報告為不合格,顯有可議之處。原告請求重購價差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18頁至第422頁): (一)原告「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案號:P07A-016)」採購案,採最有利標審查,於民國107年5月間由訴外人國科公司及被告公司兩家參與投標。嗣經原告評選,以被告為最有利標廠商得標,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訂「複材結構試驗設 備(案號:P07A-016)合約書」,約定合約總價30,000,000元,於被告完成所有交貨後,原告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60;原告驗收合格後,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40(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6頁、外放合約書)。原告已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60即18,00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二)規格書(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8頁)、投標須知(見本院被告答辯二狀附件卷第23頁至第26頁)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 (三)關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 1.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以108字第001號函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並於108年1月28日以嘉北業字第108012801號函向原告申報竣工(見本院卷一第73頁)。 2.原告於108年1月31日進行竣工查驗(即第1次查驗),就 查驗結果作成108年2月14日會議記錄,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嘉祿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告於108年2月27日以車行字第1080000149號函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補齊相關文件;被告於108年3月7日以嘉北業字第108030501號函覆其已補齊相關文件,並重新向原告申報竣工。 3.第2次查驗因原告另有他案測試而展延,惟被告同意協助 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前完成規格書第6.2項、第6.3項要求,並同意於108年5月31日前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辦理驗 收,兩造就上開事項作成108年3月5日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一第83頁)。 4.兩造於108年4月22日進行第3次查驗,就查驗結果作成108年4月29日會議記錄,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嘉祿簽名(見 本院卷一第85頁)。 5.兩造於108年5月10日進行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查驗點檢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嘉祿簽名(見本院被告答辯二狀附件卷第602頁至第603頁)。 6.被告於108年5月14日以嘉北業字第108051401號函,說明 已完成設備功能、教育訓練及項目六驗收動作而請求驗收,並請原告使用設備時勿因人為因素造成設備損傷(見本院被告答辯二狀附件卷第559頁)。原告於108年5月17日 以車行字第1080000920號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改善缺失(見本院被告答辯二狀附件卷第615頁)。 7.兩造於108年5月22日進行會議,將108年5月20日止已發現但不代表全部之待釐清事項列為108年5月22日會議紀錄附件,請被告以書面方式提供釐清回覆(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8.被告以108年5月24日嘉北業字第108052401號函就兩造108年5月22日會議紀錄附件所列待釐清事項為改善回覆,並 函請兩造至現場進行查驗以確認待釐清事項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14頁)。原告於108年5月29日以車行字第1080000937號函請被告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法及時程,並同意至現場釐清相關疑義(見被證72)。被告於108年5月30日以嘉北業字第108053001號函對108年5月22日 會議紀錄附件所列待釐清事項提出疑義,並函請兩造至現場進行查驗以釐清相關疑義(見本院外放卷第809頁至第813頁)。 9.原告於108年6月5日以車行字第1080001085號函送驗收會 議開會通知單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以嘉北業字第108061301號函覆其無法參加驗收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並於108年6月14日以嘉北 業字第108061401號函說明無法進行驗收之理由(見本院 被告答辯二狀附件卷第635頁)。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召 開驗收會議,會議當日無被告人員在場,嗣原告以性能查驗137項中21項不合格、書面文件22項中7項不合格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並作成驗收紀錄及不合格項目列表(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7頁)。 10.原告於108年6月14日以車行字第1080001171號函,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被告於14日內修復不合格項 目或更換合格品(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復於108年7月19日以車行字第1080001409號函,請被告於14日內修復 不合格項目或更換合格品(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11.被告於108年6月18日以嘉北業字第108061801號函請原告將部分設備運回被告工廠(見本院被告答辯二狀附件卷 第799頁至第800頁)。原告於108年6月18日以車行字第1080001138號函請被告供擔保後,始得拆除、運回設備(見同上卷第801頁)。 12.被告委由丹諾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08年6月20日以一○八游 律字第062001號律師函,表示願負擔費用請原告會同本 件採購案之評委、公正單位或學術機構共同辦理驗收( 見被證78)。 13.被告於108年8月10日以嘉北業字第108081001號函質疑於108年6月14日驗收紀錄真實性,並就驗收紀錄不合格項 目予以說明(見本院被告答辯二狀附件卷第729頁)。 14.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委由宇恒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該函於108年11月22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四)被告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訴請原告給付尾款12,000,000元,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被告敗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另案)。 (五)關於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之處理: 1.原告於108年8月27日與國科公司簽訂「車輛結構疲勞耐久試驗設備擴充(案號:P08A-031)採購合約」,約定合約總價13,3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8頁)。原告向國科公司採購如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附表編號6、7、9、10、17所示設備、保固、安裝、教育訓練,並 已給付價金13,3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 2.原告向國科公司、集研公司、工研院、惠達公司租用、購買、校對如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附表編號8、12、13所示設備各支出312,300元、416,000元、35,700元、21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93頁)。 (六)關於兩造提出書證: 1.原證10、14、15、16、18;被證7、12、13、18、19、22 、26、27、32、36、37、42、46、48、49至51、70、84、86、87為兩造或其受僱人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及訊息。 2.原證1至4、6至9、11、14至20、22至25、27形式上均為真正。 3.被證12交貨單簽收人為原告受僱人王崧千。被證20及被證27維護紀錄表客戶簽章為原告受僱人王崧千、尤建勝、賴彥文(見本院被告答辯二狀附件卷第247頁、第248頁、第253頁、第254頁、第452頁、第453頁、第454頁、第457頁、第458頁)。原告受僱人有於被證26教育訓練簽到表上 簽名。原告受僱人有於被證29、30簽名。 (七)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6號保全證據事件,經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作成108年8月16日台檢(工)南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編號EM19120S1)。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二)原告以系爭設備具有系爭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系爭設備是否具有系爭瑕疵?被告抗辯系爭設備縱有瑕疵,亦非重大,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不得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致被告於108年6月14日驗收不合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項約定、投標須知第18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 及賠償重購價差,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真意釋之。如當事人意思重在工作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意思重在財產權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2.經查,系爭契約標題記載「(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合約(財物類)」、合約內容載明「採購案號:P07A-016」、「採購案名:複材結構試驗設備」、「第1條採購內容 :本案規格詳如規格書」、「第3條交貨期限」、「第10 條違約情事及罰則…一、(二)減少買賣價金」等文字,而系爭契約所附規格審查表亦載明為「購置設備技術規格審查表」(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68頁),投標須知亦記載「一、購案名稱:複材結構試驗設備」(見本院卷第69頁)。由系爭契約(含規格審查表、投標須知)均使用標示為買賣之文字,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重在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縱系爭設備具有客製化性質,亦不妨害系爭契約為買賣之性質,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另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96頁)。 (二)原告以系爭設備具有系爭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系爭設備是否具有系爭瑕疵?被告抗辯系爭設備縱有瑕疵,亦非重大,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不得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致被告於108年6月14日驗收不合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1.系爭設備具有下列瑕疵: ⑴油壓供應單元開關控制不符合規格書2.1.6項:規格書2. 1.6項開關控制係列於規格書2.1項油壓供應單元下,故屬該油壓供應單元開關控制。又規格書2.1.6項約定: 「開關控制:必須能接受使用單位既有與本案新增控制器之數位式訊號遙控啟動與關閉,且可由使用者提供數位式訊號完成啟動與關閉動作,啟動可分為低壓啟動與高壓啟動兩段方式運轉提供系統油壓動力。本案採獨立面板遠端控制安裝於控制室內啟動」(見本院卷一第58頁),故該開關控制必須能接受新增伺服控制器(即規格書2.4項)及原告原有伺服控制器之數位訊號,以遙 控油壓供應單元啟閉(亦即規格書2.1.6項要求規格為 使用者可經由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以數位訊號遠端控制油壓供應單元啟閉,並非只能走到獨立面板前操作油壓供應單元啟閉)。本件兩造於另案不爭執被告所安裝獨立面板僅以線控方式連結油壓供應單元,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陳述:獨立面板並無線路通往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本案採獨立控制器,因為油壓供應單元只有1部,如有不同控制器,實驗過程中其他使用者透過 其他控制器去關閉油壓供應單元,整個實驗會終止,因此油壓供應單元只有1個主控制器等語(見另案二審卷 三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系爭設備上開開關控制(即該獨立面板)無法遠端接受新增或原有伺服控制器之數位訊號來開啟或關閉油壓供應單元,原告操作人員僅能實際至獨立面板前始可開啟或關閉油壓供應單元,自與規格書2.1.6項不符。 ⑵處理器、硬碟、網路卡不符合規格書2.4.15(2)(3)(6)項 :兩造於另案不爭執被告所交付系爭設備之爭處理器、硬碟、網路卡不符合規格書2.4.15(2)(3)(6)項(見本 院卷一第295頁另案二審判決書不爭執事項第點)。被 告雖抗辯其於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伺服控制器規格即採Moog方案,兩造已合意以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取代規格書2.4.15項MTS品牌人機介面規格等語,惟查系爭契 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合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下同)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即原告,下同)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合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合約價金中扣除。㈠合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㈡合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㈢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㈣較 合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第4項約定:「 合約之變更,非經甲、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次查,規格書2.4項雖約定:「伺服控制器與應用 軟體(控制器1部,含車輛與航空試驗專屬專業軟體) :限用MTS或Moog品牌」(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規 格書2.4項以下仍約定17款須具備規格或效能,非被告 提供MTS或Moog品牌設備即認符和規格書2.4項,是縱原告評選時同意伺服控制器採Moog品牌,亦不等同同意被告變更規格。又被告服務建議書雖以Moog品牌設備架構人機介面,惟該服務建議書係被告參與評選所用文件,非簽約後提交具體配置規劃與說明,且該服務建議書未表明處理器、硬碟、網路卡之規格、數量有所變動。故被告縱採用Moog品牌設備,仍應提供符合規格書2.4項 之內容。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⑶系爭設備無法搭配原告既有MTS FlexTest控制器,不符合規格書6.3項:查規格書6.3項:「以既有MTS FlexTest控制器,搭配本案新建置之伺服油壓作動器(任意 選定),執行正弦波形,全振幅100mm(峰谷值誤差±1%以內),頻率0.2Hz與正弦波形,全振幅20mm(峰谷值 誤差±1%以內)、頻率5Hz之作動條件」,對照規格書5.3.3項:「本案新建置之伺服油壓作動器,需整合搭配 既有MTS FlexTest控制器。由MTS控制器系統控制,正 常作動」(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66頁),可知系爭設備需達成由原告既有MTS FlexTest控制器操作新建制油壓作動器,並執行出規格書6.3項所定作動條件。本件 被告於另案不爭執其取走MTS FlexTest控制器與油壓作動器間訊號連接線,108年6月14日驗收時,無訊號線可供連接MTS FlexTest控制器與油壓作動器,以致無法測試等情(見另案二審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一第296頁另案二審判決書不爭執事項第點),則系爭設 備之油壓作動器於驗收時無法搭配原告既有MTS FlexTest控制器操作,而不符規格書6.3項,即可認定。被告 雖抗辯:規格書6.3項僅要求油壓作動器具有與原告既 有MTS FlexTest控制器連結能力,無須保持常態連接狀態等語,惟前述規格書規格書5.3.3項已明定新建置油 壓作動器「需」整合搭配既有MTS FlexTest控制器,非「得」整合搭配,供原告商業運作系爭設備時,可藉由既有MTS FlexTest控制器操作油壓作動器,進而達成規格書6.3項所定作動條件,以安全進行複材結構試驗, 則訊號連接線自屬被告契約履行範圍。被告既未提供訊號連接線,及完成系爭設備與原告既有MTS FlexTest控制器之連結整合,即不符規格書6.3項。 ⑷被告未提交符合規格書2.5.1、7.2.3項之500kN荷重元TA F logo校正報告:查規格書2.5.1項:「荷重元:限Measurement品牌,應變式力量傳感器,線性精度±0.1%以 內,工作溫度範圍涵蓋-10~45℃,過載耐受度至少150%,含有施力底座(Base,low profile),訊號線長度35m,檢具TAF logo校正報告。數量需求±200kN2組,±500kN1組」,7.2.3項約定:「提供具TAF logo(或其他ILAC MRA logo)之傳感器(允收範圍同2.5.1與2.5.2章節)與伺服油壓作動器系統(設備安裝地點,內容須包含6.1與6.2章節,允收範圍為力量±1%以內、位移±1%以內校正報告,如有2.4.12章節所述情,新提供功能相當與相等數量之資料擷取系統,亦須提交具TAF logo校正報告(電壓+10VDC、+5VDC、+0VDC、-5VDC、-10VDC, 允收範圍±0.5%以內)。校正日期須為驗收前180天內,共一式2份(若無法取得具有TAF logo或其他ILAC MRAlogo之交正報告時,賣方應提出書面說明並取得買方書面同意)」(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8頁),故被告應提供500kN荷重元之TAF logo校正報告。本件被告於另 案不爭執U其未提出符合規格書2.5.1項之500kN荷重元TAF logo校正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另案二審判決書不爭執事項第點),堪認其未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⑸本院認定系爭設備具有上開瑕疵部分,另案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309頁)。 2.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14日驗收發現系爭設備有前揭瑕疵後,二度於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19日函請被告於14日內修復,惟被告仍未修復,經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 委由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於108年11月22日到達被 告等情,惟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三)10、14點),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⑶被告雖抗辯108年6月14日驗收程序違反規定等語,惟系爭契約所定驗收程序,應屬確認系爭設備是否符合包括規格書等文件在內系爭契約要求之程序,非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契約解除權行使要件。倘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疵,縱未經驗收,亦不妨害買受人依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行使權利。本件系爭設備有前揭瑕疵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即合於民法第359條規定,自108年11月23日到達被告時起,生解除效力。本院爰不再 就驗收程序是否違反規定部分另為贅述。 ⑷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設備縱有瑕疵,亦非重大,依民法第4 94條但書規定,不得解除契約等語。惟按民法第494條 但書係關於承攬之規定,本件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自無適用民法第494條但書之餘地。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108年6月14日驗收程序違反規定乙節,為本院所不採,則其為證明原告辦理驗收程序違反規定,聲請本院勘驗系爭設備伺服器開關機使用紀錄、通知原告辦理本件採購案承辦人王崧千、尤建勝、林彥呈、許樹林、被告公司員工楊銘昌、謝承運到庭作證、囑託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或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學系協同Moog Inc.、Gantner Instruments GmbH鑑定及讀取系爭設備伺服器內電磁紀錄、函 詢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命原告提出查驗週報、MTS控制器故障修復證明資料,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3.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致被告於108年6月14日驗收不合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為無理由?:本件被告提出系爭設備,不符合規格書2.1.6、2.4.15(2)(3)(6)、6.3、2.5.1、7.2.3項,係因其未提供遠端遙控 功能、未提供合格處理器、硬碟、網路卡、未提供MTS FlexTest控制器與油壓作動器間訊號連接線、未提供校正報告,均如前述。上開瑕疵皆屬被告提出給付不符合規格書要求,核與原告之行為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18,000,000元,洵屬有據。(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6項約定、投標須知第18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重購價差,為有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致之損害及重行採購新品所增加之支出」,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項約定:「一、乙方所交付之標的若與所約定之規格、品質不符及其他減少通常效用或合約所預定效用之瑕疵…甲方除得行使法律所規定之權利外並得行使下列一種或數種權利:(一)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三)乙方賠償甲方損失。(四)甲方得向他人購買貨品代替,乙方同意支付原合約價格與甲方購買貨品價格之差價。…六、除本條各項外,乙方違反其它本合約任一條款,致甲方受有所損失,則乙方應負一切賠償責任。」投標須知第18條第4項約定:「解約後得標廠商…應賠償本中心因此所導 致之損害及重行發包採購增加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70頁)。是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如因重行採購而有較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增加支出,得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差額。 2.次查,原告因解除契約後重行採購系爭設備MTS 25kN油壓作動器組(行程250mm)6組、MTS 25kN油壓作動器組(行程300mm)1組、油壓作動器組(行程250mm)1組、MTS 50kN油壓作動器組(行程300mm)1組、MTS Flextest 100控制器含軟體1組、荷重元(含校正,200kN*2、500kN*1) 、拉線式位移計9組、保固、安裝、教育訓練,共支出14,275,500元,較被告提供報價增加8,876,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投標單、車輛結構疲勞耐久試驗設備擴充採購合約、統一發票、訂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93頁),已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最終用途證明中所載使用對象為三菱區域噴射客機,非國內國產飛機,原告即不得將國產飛機案所採購之設備作為其重購之設備,進而請求重購價差等語。惟查,系爭契約重在系爭設備之採購,被告僅須依系爭契約提出符合規格之設備,而原告之契約義務則為給付價金,至於系爭設備採購後作何用途,尚非契約約定範圍。本件原告提出上開重行採購設備,其品項及功能均在系爭設備範圍內,業據其提出重購價差一覽表及圖說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即屬重購設備。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4.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8年6月13日即重新採購設備,早於108年6月14日驗收前,顯見原告重購之項目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13日向集研公司採購荷重元FN0000-000KN乙情,未經原告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堪認屬實。惟查, 兩造於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22日查驗時,系爭設備均有瑕疵(見不爭執事項第(三)4、5、7點),則原告預 慮被告未依限修補而先行採購替代設備,自無不合。蓋倘被告確實依限修補使系爭設備驗收合格,則原告此部分支出自不能認為係重購設備而請求被告給付價差,反之亦不能因原告先行採購設備,即認非屬重行採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5.至於被告抗辯:國科公司原為不合格廠商,原告於重構時向國科公司採購,且重購案500KN荷重元之標的、校正日 期、校正單位、校正結果均與本件雷同,原告反而判定被告所提供之校正報告為不合格,顯有可議之處等語。惟查,系爭契約與原告重購案為不同採購案,是原告於重購時僅須確認國科公司提出給付是否符合重購案之採購規格,此與系爭契約之規格要求尚無關連。被告此部分抗辯混淆不同採購案之規格要求,亦非可採。 6.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項約定、投標須知第1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知無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契約解除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此部分未據兩造另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23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至於原告請求重購價差8,876,900元部分,則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項約定、投標須 知第1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76,900元,暨 其中18,000,000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其餘8,876,900元自109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