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銳運、劉于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陳銳運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劉于莉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3日作 成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9月3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本院卷1第37頁),並定於109年10月12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1頁、第43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就原告訴之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30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9月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部分, 次序4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 利息更正為402,740元、違約金更正為27,870,000元、其 他利息更正為15,271,233元,共計更正為78,543,973元,分配金額更正為78,543,973元,不足額更正為0元,其減 少分配28,630,999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嗣於109 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2所 列被告之執行費406,510元,及次序4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 抵押權債權原本50,000,000元、利息債權671,233元、違 約金債權46,450,000元、其他利息債權25,452,055元、違約金債權5,000,000元(次序4所列債權合計107,174,972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減少分配107,581,482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 ㈢被告對此固抗辯:原告於起訴時,僅就3000萬元之部分為爭執,至其餘部分,兩造不爭執,且本院執行處於已就兩造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3000萬元之部分則予以提存,因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如前揭變更聲明,並無理由云云(本院卷2第81頁) 。經查: ⒈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被告債權107,174,972元部分: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內容,明確記載:「聲明異議人陳銳運對分配表中債權人劉于莉分配之107,174,972元聲明異議」,亦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範圍,係包含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所有得分配之債權項目及金額。縱使起訴狀僅限縮如上聲明範圍,然原告復於109年10月12日分配 期日後之10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金額107,174,972元全數予以剔除,並具狀向 本院執行處陳報(詳執行卷3,即本院卷2第85頁以下),此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要求「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要件。核諸所謂訴之追加(聲明擴張),與起訴無異,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本件原告擴張其聲明,就該擴張部分,仍屬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屬合法。準此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所列被告之執行費406,510元部分:此部分未經聲明異議,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規定,仍因不備訴訟要件且不得補正而應予 駁回,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106年10月25日訴外人鮮之路國際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鮮之路公司)向訴外人涂宗泰借款30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106年10月25日借款契約或系爭借款契 約)。另於106年11月17日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5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或第1順位抵押權)予涂宗泰,用以 為上開3000萬元借款之擔保。亦即系爭土地雖設定普通抵押權債權金額5000萬元,惟實際上擔保之債權金額僅3000萬元。 ㈡嗣後鮮之路公司將系爭土地以6000萬元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並於107年3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同日再生公司以系爭土地為蔡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2順位抵押權),蔡林復於107年9月28日將第2順位抵押權讓予伊。 ㈢而系爭抵押權固登記為第1順位抵押權,然所擔保債權基於 下列原因並不存在,本應予塗銷: ⒈再生公司於107年3月5日將本應給付予鮮之路公司之買賣 價款中之3000萬元,轉交予涂宗泰(或為縮短給付關係),用以代為清償鮮之路公司對涂宗泰抵押借款3000萬元。亦即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3000萬元借款債權,乃由再生公司代鮮之路公司清償完畢,依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⒉再生公司擔憂其給付3000萬元予涂宗泰後,鮮之路公司不依約辦理土地過戶登記,遂於收款證明書約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依再生公司之「指定」讓與出名人即被告,以擔保土地之過戶登記。實則涂宗泰所讓與之系爭抵押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上之抵押權人應係再生公司,則於再生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抵押權亦應因混同而消滅。亦即登記於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再生公司依法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㈣被告對再生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簡易庭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准 予拍賣。被告再以此裁定於108年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地價稅249,140元、執行費406,510元與土地增值稅169,378元後,由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就債權額127,573,288元(含利息671,233元、違約金46,450,000元、其他利息25,452,055元、無期間違約金5,000,000元,本金5,000萬元)分配107,174,972元,不足額20,398,316元。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伊完全未受分配。然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前所述並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均應全數剔除,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50,000,000元、利息債權671,233元、違約金債 權46,450,000元、其他利息債權25,452,055元、違約金債權5,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減少分 配107,174,972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 二、被告辯稱: ㈠伊借款5000萬元予再生公司,其中之3000萬元即含有由再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聰明代為轉交3000萬元予涂宗泰之意,並與涂宗泰合意訂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契約,此讓與契約之目的,無非在保障被告交付款項之權利,以免其債權落空,無從保障。 ㈡伊給付3000萬元而受讓5000萬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其中該2000萬抵押債權,即鮮之路公司對涂宗泰所約定作為補償及利息之用。故涂宗泰於107年3月6日轉讓予被告之 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確實為5000萬元,而非僅3000萬元。 ㈢再生公司經受讓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抵押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抵押權既非同屬一人,揆之民法第762 條規定,自無原告所謂「混同」可言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66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106年10月25日鮮之路公司向涂宗泰借款3000萬元,並簽 立系爭借款契約。 二、106年11月17日鮮之路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涂宗泰設定系爭 抵押權,用以擔保債務人鮮之路公司對抵押權人即涂宗泰106年10月25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借款、票據及保證之債務 。 三、107年3月5日涂宗泰收受陳聰明所交付3000萬元。 四、107年3月6日涂宗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 五、鮮之路公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再生公司,並於107年3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 六、107年3月14日再生公司以系爭土地為蔡林設定第2順位抵 押權,蔡林復於107年9月28日將第2順位抵押權讓予原告 。 七、被告對債務人再生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簡易庭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裁定 准予拍賣。被告再以此裁定於108年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後經被告於109年6月19日以108,000,000元聲請承受,嗣經藍潔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聲明優先承買權。 八、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3日作成糸爭 分配表,經分配地價稅249,140元、執行費406,510元與土地增值稅169,378元後,由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就債權額127,573,288元(含利息671,233元、違約金46,450,000元、其他利息25,452,055元、無期間違約金5,000,000元 ,本金5,000萬元)分配107,174,972元,不足額20,398,316元。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完全未受分配。 九、於系爭執行程序109年10月12日分配期日前,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為何?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人即本件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105年度台上字第1942裁判、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復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未登記,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其他契約如買賣契約等有此記載,則該項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裁判、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為涂宗泰,債務人為鮮之路公司,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 日所立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借款、票據及保證之債務」(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21頁)。則系爭抵押權應為:「鮮之 路公司對涂宗泰106年10月25日立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借款 、票據及保證」之擔保,而不及於其他債權、債務甚明。㈣被告固抗辯:5000萬元抵押債權中之2000萬,即鮮之路公司對涂宗泰所約定作為補償及利息之用云云。惟考諸證人即鮮之路公司負責人陳冠廷到庭證述:(問:鮮之路向涂 宗泰借款金額為何?)答:3000萬;(問:106年11月17日 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何?)即借款3000萬等語(本院卷2第10頁至第11頁);另證人即仲介蔡林到庭 證述:(問:106年11月17日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何?)3000萬的借款等語(本院卷2第17頁)。參以106年10月25日借款契約明確約定:鮮之路公司向涂宗泰借款3000萬元等語(本院卷1第19頁),足徵106年10月25日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僅有3000萬元;復核諸被告前揭抗辯亦非106年10月25日借款契約所生之票據及保證債務,則依 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及於被告前揭所辯之債權。被告抗辯,實屬無稽。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經清償完畢等語,有無理由? ㈠經查107年3月5日涂宗泰收受陳聰明所交付3000萬元乙情, 業經兩造不爭執於前。復核諸證人陳冠廷證稱:(問:鮮 之路對涂宗泰3000萬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答:是;再 生資產給付頭期款3000萬給涂宗泰,是我跟他的借款等語(本院卷2第11頁、第13頁)。證人蔡林復證稱:(問:鮮之路對涂宗泰3000萬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2第17頁至第18頁)。準此,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本金3000萬元部分,已於107年3月5日涂宗泰收 受陳聰明所交付3000萬元後清償完畢,實堪認定。 ㈡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存有下列之債權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利息為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院卷 1第119頁),則自106年10月26日借款契約簽訂至107年1月31日共計98日,利息應為402,740元(詳附表)。 ⒉又106年10月25日借款契約記載「107.1.31前清償」,足 徵雙方所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月31日。而鮮之路公司經由陳聰明給付3000萬元以為清償之日期則為同年3月5日,已罹於清償期限,鮮之路公司應負遲延責任。考諸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遲延利息(即附表其他利息)為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則為按每百元利息壹角計算,亦即百分之0.1(本院卷1第119頁),則自期限屆至之 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算至清償之日即107年3月5日,期間共計33日,依此計算遲延利息應為542,466元,違約 金則為990,000元(詳附表)。又雙方復約定並登記「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500萬元整」(下稱無期間 違約金),亦屬鮮之路公司因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務。 ⒊綜上,系爭借款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縱經清償,尚餘有利息未清償;復因債務人鮮之路公司遲延給付,致生如前揭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無期間違約金,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三、被告受讓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數額為何? ㈠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之讓與縱已辦畢移轉 登記,倘其債權之移轉不具備生效要件時(例如:民法第297條、第294條),因違反抵押權移轉之從屬性即上開規定,受讓人並未取得抵押權,自無實行之權。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或消滅時,抵押權因未為塗銷登記,而第三人予以受讓時,亦不生抵押權移轉之效力,第三人並無主張公信力保護之餘地。如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擔保債權之一部消滅或一部確定不存在,抵押權亦僅一部消滅,抵押人得就該部分為抵押權變更登記,縱未為此項變更登記,其抵押權之效力亦當然減縮至該餘存債權範圍為限。 ㈡經查107年3月6日涂宗泰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抵押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兩造所不爭執於前;並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被告,亦有被告所發予鮮之路公司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530號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1第85頁)。然查系爭 借款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000萬已經清償,尚餘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復因債務人鮮之路公司遲延給付,致生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無期間違約金等,業如前述,逾此部分系爭抵押權即一部消滅;該部分縱被告自涂宗泰處受讓系爭抵押權,並已辦理移轉登記,依前開說明,亦不生抵押權移轉之效力。從而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分配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更正請求,則無理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