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
- 原告
- 葉阿香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秉謙律師
- 被告
- 施能健
- 被告
- 追加被告 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能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施能健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745萬元,及被告施能健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以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和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由,追加其為被告,被告亦同意原告為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追加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5日變更為被告施能健,被告施能健並於109年6月11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8年8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能健)應於108年11月01日前給付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利息補償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正,直接匯入乙方指定帳號…」。孰料,被告雖已依系爭契約書第二、三條約定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原告,然未於108年11月1日前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給付上開745萬元,經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委請真亮法律事務所以(108)亮律字第108111301號律師函及台中法院郵局第00284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原告818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於被告已給付之範圍予以扣除等語。然系爭契約書係108年8月1日簽立,而被告所辯稱之18紙支票,到期日均在系爭契約書簽立日之前,顯見系爭契約書本身就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及安排向後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被告簽立後即係承認對原告負有系爭745萬元之債務,與其所辯稱之18紙支票毫無關聯。
三、綜上,並聲明:
㈠被告施能健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7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辯以:坐落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段410-1、410-2、410-3、410-9、411-1地號土地及同段231、232建號建物,與坐落同段408、409、411、412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村○○巷00號、95號旁及地上為保存登記建物(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由被告於106年7月起以每月10萬8000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承租後不久,原告即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水來代表原告數次與被告洽談,始成立兩造間於107年12月4日簽立之兩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自107年12月起,原告即因資金需求,多次向被告預支購入不動產之價金,被告乃開立嘉和紙業有限公司支票18紙(支票明細如附表所示,參卷第117頁),共計818萬元予原告,並由林水來為負責人之美和國際紙業有限公司代收,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745萬元,自應於前開被告已給付之範圍內予以扣除。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和解契約書,其中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1日前將745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
伍、兩造爭執事項:被告辯稱其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8紙支票予原告,共計818萬元,已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水來為負責人之美和國際紙業有限公司代收,故被告無庸再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給付原告745萬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兩造不爭確於108年8月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和解契約書,其中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1日前將745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雖被告抗辯主張以:自107年12月起,原告即因資金需求,多次向被告預支購入不動產之價金,被告乃開立嘉和紙業有限公司支票18紙(支票明細如附表所示,參卷第117頁),共計818萬元予原告,並由林水來為負責人之美和國際紙業有限公司代收,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745萬元,自應於前開被告已給付之範圍內予以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即有就上開債務成立及應予扣除清償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除就此無法舉證外,查系爭契約書係108年8月1日簽立,而被告所辯稱之18紙支票,到期日均在系爭契約書簽立日之前,顯見系爭契約書本身就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及安排向後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被告簽立後即係承認對原告負有系爭745萬元之債務,與其所辯稱之18紙支票究有何關聯,並無法舉證,其抗辯主張即無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據不動產買賣和解契約書,請求被告共同給付7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及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施能健自108年1月15日,被告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幣) │
├──┼─────────┼─────────┤
│01 │QD0872473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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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QD0872474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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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QD0872475 │300,000元 │
├──┼─────────┼─────────┤
│04 │QD0872476 │300,000元 │
├──┼─────────┼─────────┤
│05 │QD0889310 │7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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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QD0889314 │600,000元 │
├──┼─────────┼─────────┤
│07 │QD0872467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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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QD0872468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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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QD0872469 │300,000元 │
├──┼─────────┼─────────┤
│10 │QD0872470 │300,000元 │
├──┼─────────┼─────────┤
│11 │QD0872471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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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QD0872466 │7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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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QD0872477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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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QD0872478 │300,000元 │
├──┼─────────┼─────────┤
│15 │QD0872479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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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QD0872472 │1,500,000元 │
├──┼─────────┼─────────┤
│17 │QD0872458 │500,000元 │
├──┼─────────┼─────────┤
│18 │QD0872456 │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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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