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羽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楊淑燕、宏昇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乃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羽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燕 原 告 宏昇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乃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盧江陽律師 陳盈光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和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君 被 告 和晴企業社即王美子 被 告 蕭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和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晴公 司)、和晴企業社即王美子(下稱和晴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 羽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泰公司)新台幣(下同)66,406,359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和晴能源公司、和晴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宏昇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威公司)6,340,933元及遲延利息,嗣後追加蕭哲明為被告(本院卷二 第127頁),並減縮請求之金額如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19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羽泰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分別與被告和晴公司及和晴企業社簽訂屋頂租賃契約書,將羽泰公司所有工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屋頂出租予和晴公司及和晴企業社作為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用。系爭廠房於108年4月21日15時58分突然起火(下稱本件火災),造成羽泰公司廠房及其内所有設備及物品全毁,連同向原告租用部分廠房放置原料之宏昇威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廠房内之原料亦全數燒毀。 ㈡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所有之太陽能光電設備線路異常之電氣因素所致: 1.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壹、五、4.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應分析研判起火處所有可能起火的發火因素,由可能性較小到可能性較大之順序分別論述之。由該規定可知,火災鑑定方式一般均係以排除法為之,因失火後,火災現場已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直接、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僅能就可能導致火災之原因一一分析,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原因鑑定之特色,自不得僅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以負面表列之方式進行火災原因認定,即謂無法證明因果關係。 2.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記載「本案經排除上述其他之起火原因後,仍無法排除線工路2號廠 房西側作業區外牆PVC管之電源線路,因太陽能光電系統電 源線路異常導致電源線路發生短路,引燃絕緣披覆及PVC管 後,擴大延燒至屋頂鐵皮泡棉及太陽能模組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可見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人員已就現場跡證研判,認定除因太陽能發電系統線路異常之電氣因素外,可排除其他火源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且經消防人員將西側作業區外牆 PVC管下方附近之太陽能光電設備電源線路、西側作業區屋頂西側太陽能光電設備電源線路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結果,認定其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然太陽能光電設備電源線路異常之電氣因素即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 3.被告所稱之防燃、阻燃功效應僅限於該導線,並不及於放置該導線之 PVC管或其他披覆,則縱該導線確有防燃、阻燃之效果,與彰化縣消防局所認定可能係因太陽能光電系統電源線路發生短路,引燃絕緣披覆及 PVC管後,擴大延燒至屋頂鐵皮泡棉及太陽能模組,不相違背。且廠房內之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見,火光確係自廠房西側牆面PVC管附近竄出,並 逐漸變大,嗣後更延伸至天花板、屋頂。 ㈢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1.被告蕭哲明於108年5月1日調查時之陳述「…今年4月17日我在監控系統發現有部分變流器沒有發電,4月18日我就去現 場察看,發現西側太陽能模組編號4的DC隔離開關箱内熔絲 座燈號異常,我有先把其中一個迴路的開關關閉,那天我也有到屋頂上查看線路接頭沒有發現異常...檢修後初步研判 是熔絲損壞,還沒更換熔絲時,我把西側太陽能模組編號4 的DC隔離開關箱內其中一個迴路的開關關閉時,屋頂太陽能模組以及連接至隔離開關箱的電源線路仍有直流電...西側 太陽能模組編號4的DC隔離開關箱按照設計圖說,大概是靠 近西側中段區域,但不確定是哪一塊模組...這區的太陽能 模組按照設計圖說大約是在西半部的中段附近...西側前段 外牆集中於六根塑膠管內如果計算截面積的 話,最滿的那 一館(PVC管對應資料表内編號5管路)大約占管徑截面積的五成左右...火災發生當天15時左右太陽光發設備系統顯示 全部變流器陸續跳脫,表示直流電源側有異常」等語,則其於108年4月17日已知悉太陽能光電設備有異常之情形,且明知應儘速檢修相關設備,並清楚其僅將西側太陽能模組編號4的DC隔離開關箱迴路關閉並無法完全阻絕太陽能光電設備 之電流。衡諸常情,一般人通常會即時關閉電器之電源,確保該電器設備處於未通電之狀態,避免火災之發生,然蕭哲明明知太陽能光電設備已有熔絲損壞之情形,亦知悉關閉隔離開關箱之迴路並無法完全阻絕電流,竟疏未儘速前往檢修,亦未積極查看是否有其他異常情形,甚至於未檢修前任由太陽能光電設備繼續處於通電狀態,致太陽能光電系統電源線路發生短路,導致本件火災發生,蕭哲明顯然已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況蕭哲明為能源科技公司之電機技師,就太陽能光電設備如何使用、應如何防止電器失火之危險應較一般人更為瞭解,然其於發現太陽能光電設備異常後,竟疏未為妥適之處置,實難認為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重大過失。被告提出者乃火災發生前一段時間之畫面截圖,被告為何不提出本件發生前一周內,以及火災當日之監控畫面,可知被告早知太陽能發電設備已有故障但仍未即時排除,方致本件火災發生。 2.和晴公司、和晴企業社承租羽泰公司屋頂做太陽能發電係全日運作,不因例假日而分別或停工,然據蕭哲明於警局談話筆錄中稱其每天下午4、5點才固定檢測雲端監控資訊,而該檢測雲端監控時間點已是本件火災發生時(下午15時58分) 之後了,為此,縱被告所稱有遠端監控尚不足以防止本件火災之發生;反之,如被告之太陽能發電在運作時,有人在場監控,豈有可能發生本件火災,益徵被告既從事太陽能發電之高危險業,且係全日運作,竟未有人在現場監控及維修,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3.本件起火原因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起火戶為彰化縣○○○ 鄉○○路0號,起火處位於線工路2號廠房側作業區外牆PVC管 附近,本案起火因無法排除因太陽能發電系統線路異常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被告蕭哲明事後於警詢中亦稱「(問:4月26日你陪同消防人員測試西側太陽能模組織 編號4的DC隔離開關箱內的保險絲,當時使用三用電量測熔 絲的電阻值,其中三個讀值為0L代表的意義為何?原因為何?)代表該保險絲應為熔斷狀態,可能線路異常所造成」(見警詢筆錄),蕭哲明具有專業之技師執業執照之人,顯見其專業認定屬實,益徵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起火點為真實。蕭哲明於109年4月17日「熔絲損壞」而產生線路異,發生災害期間正時炎熱天氣,日曬易產生塑膠熔化,亦為其所明知,且被告安置之太陽光電設備電線覽線又屬西曬,竟未做適當防護處理措施及派人留守(值班看管),擅自離開,其違反不作為義務,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堪認為重大過失。 4.依被告蕭哲明於108年5月1日調查所稱可知,依被告之設計 ,變流器編號1~7之管線即係分布於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 所認定之起火位置編號3、4之PVC管中,又佐以被告自承本 件火災燒損最嚴重者即係編號4之PVC管內之導線,並且彰化縣消防局業已排除其餘起火之因素,應可足證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即係編號1~7之變流器所連接之電源線路發生短路, 引燃絕緣披覆及 PVC管後,擴大延燒至屋頂鐵皮泡棉及太陽能模組。蕭哲明為太陽能光電設備之管理人,其明知變流器編號1~7有發電異常之現象,亦知悉關閉隔離開關箱之迴路 並無法完全阻絕電流,竟疏未儘速前往修繕,於修繕前更未遮蔽太陽能板阻斷設備持續發電,任由太陽能光電設備繼續處於通電狀態,致太陽能光電系統電源線路發生短路,引燃絕緣披覆及PVC管,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蕭哲明於本件火 災發生前發現編號4太陽能模組異常,縱先關閉電源其線路 仍有直流電,依常情判斷此屬應立即加以修繕之情況,惟其並未加以更換,顯已違普通一般人可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廠房屋頂燃燒最嚴重之位置即係在西側中段位置,此即蕭哲明自承編號4太陽能模組所在之位置,益可證本件火災係因 蕭哲明未確實檢修太陽能發電設備所致。蕭哲明未於第一時間修繕電器設備並任由設備處於通電狀態,顯然已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5.依被告所提PVC管配照片及其敘述可知,編號3號管僅配置2 條導線,其餘PVC管內導線之數量亦配置不均,有部分PVC管內更是幾乎塞滿導線,已逾越容許配置數量,而造成發電時因溫度過高而燃燒之風險,益證被告於設計、安裝太陽發電設備上有重大過失。被告屢屢辯稱PVC管中之電纜線裝載並 未超過PVC管截面積之百分之40,惟被告於該處設計應設置 有6條PVC管,依一般常理,應係為將電纜線平均或分散分布於6條PVC管中,否則實無設置6條管線之必要,然依彰化縣 消防局現場照片資料用紙照片76說明可見,被告所設置之6 條PVC管中,編號2、6之PVC管內部並未配置電源線路,而編號3之PVC管中僅有2條電源線路,顯然並未將太陽能光電設 備電纜線平均或分散分布於6條PVC管中,倘如蕭哲明所稱,其於各PVC管中之電纜線均依規定裝載,為何被告原先設計6條PVC管線裝設電纜線,卻僅使用部分之PVC管。被告安裝太陽能發電時,未依被告原先設計之PVC管電線安裝為6根PVC 管平均放置電線,竟將所有電線集中在編號4、5PVC管内, 致電流電磁作用造成灼熱,產生竄起火花而引起本件火災,已違反電工法規第284-4條前段規定,應認有重大過失。 6.依被告所提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44條規定之圖表附件 ,被告設置之線工路2號廠房西側作業區之外牆PVC管,導線管截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60,惟經調查人員敲破勘查,編號1、2、6的PVC管部無電線路,編號3的PVC管内部有兩條電源線,編號4及5的PVC管内幾乎集滿電線,顯見被告未依上開 規定設置甚明。又按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77條前段規 定,「佈設於非金屬導線槽内之有載導線數不得超過30條,且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不得超過該線槽内截面積百分之20。」,而依被告所提線槽配置圖可知,本件之配線均由編號1、4、5之PVC管直接延伸至配線槽内,其線槽内之電纜線截面積顯大於線槽面積之百分之20。被告為專業之太陽能廠商及技師,自應比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更高,竟疏未注意,益證被告有重大過失。 ㈣倘認被告並非重大過失(假設語氣),依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可知,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在減輕承租 人對保管租賃物之注意義務,並未減輕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以外之標的物之注意義務,故若承租人之過失而造成租賃物以外之標的失火,承租人不得援引民法第434條規定主張免除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羽泰公司出租予被告之範圍僅為廠房屋頂部分,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之廠房、器材、原料等全毀,被告就廠房屋頂以外之部分,仍應負民法第184條規定之 抽象輕過失責任。 ㈤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依蕭哲明於108年5月1日調查時所稱「我目前居住○○市○○○街 00號,在和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和晴企業社擔任電機技師。和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和晴企業社都有在羽泰公司的屋頂裝設太陽能光電系統,會分成兩間公司承作的原因主要是因應能源局及台電公司的法規限制,羽泰屋頂的太陽能光電系統都由一樣的人設計和施工。和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林玟君,我爸爸蕭錦堂是執行董事,對外都是我爸爸負責,另一間和晴企業社負責人是王美子,是我媽媽。」等語,及108年6月13日於和美分局時所稱「我目前主要有兩類工作,除了電機技師事務所業務外,另有幫和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和晴企業社進行太陽光電案場的規劃建置跟維運。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稱為蕭哲明電機技師事務所擔任電機技師。和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和晴企業社是負責太陽光電案場的規劃建置跟維運」等語可見,蕭哲明應係受僱為和晴公司、和晴企業社之電機技師,負責太陽光電案場的規劃建置跟維運,而和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其父蕭錦堂,和晴企業社之負責人則為其母王美子,均非蕭哲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和晴公司、和晴企業社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蕭哲明確為和晴公司、和晴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堅詞否認),然因蕭明哲疏未修繕電器設備,並任由設備處於通電狀態,致電源線路發生短路,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顯係屬因其執行職務上之疏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1.羽泰公司部分:羽泰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失至少67,419,453元,扣除羽泰公司所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賠付之保險金20,700,201元,及廠房燒毀後廢鐵變價所得1,783,421元,被 告至少應連帶給付羽泰公司44,935,831元。 ①廠房燒毀之損失30,371,640元、機器設備及其他固定資產燒毀損失11,880,634元:⑴羽泰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號廠房及放置於該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器材及其他固定 資產均因本件火災燒毀,經羽泰公司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規定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即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請報廢報備,並據該局以109年4月7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9025220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自該函說明二可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備查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並非僅經稅捐機關以書面審核即為備查,有實地派員勘查,於現場實際盤點因本件事故而報廢之設備,並因此據實核定。⑵羽泰公司分別於105、106年間自訴外人蕭莫文買受PC-200挖土機共2台,置放在系爭廠房內,該二挖土機業因本件火災均付之 一炬。 ②塑膠瓶磚原料燒毀滅失損失5,817,994元:羽泰公司為廢塑膠 容器回收業者,就廢塑膠容器之回收(進貨)、出貨均受主管機關之管制。羽泰公司於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間共進貨廢塑膠容器(有色)25,172公斤、廢塑膠容器(無色) 394,438公斤,此有侑享股份有限公司、鈞城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可稽。又依環保稽核認證團體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109年6月30日財台產基字第1090002002號函所附附件,羽泰公司於107年至108年間廢塑膠容器出貨之對象僅有宏昇威公司,則顯然扣除出貨予宏昇威公司之數量外,其餘部分之廢塑膠容器均應仍置於羽泰公司之廠房,並因本件火災全數燒毀滅失。 ③空氣汙染罰鍰500,000元、汙水處理費用14,002元:本件火災 產生大量具異味之空氣污染物、污水,致羽泰公司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裁處罰鍰500,000元,並因此支出污水處理費14,002元。 ④使用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發公司)電力費用20,49 2元、增設高壓變電站費用470,000元、挖土機打火費用52,920元及廢棄物清運費用12,636,733元:羽泰公司因本件火災造成工廠內電力設備全數燒毀,向他人商借電力、另行增設高壓變電站等,自屬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羽泰公司廠房因本件火災嚴重燒損,衡情必先拆除、清運燒損建物結構及機具設備後,方得重建修復,則羽泰公司為清除火災現場殘餘另請挖土機打火之費用、清運火災現場廢棄物之費用,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⑤賠償功發公司費用2,500元:鄰近羽泰公司廠房之訴外人功發 公司因本件火災屋頂浪板燃燒毀損,羽泰公司為善盡其社會責任,於事故責任釐清前即與功發公司就其屋頂浪板之損害達成和解,約定就功發公司因本件火災所致之損失368,503 元,由羽泰公司支付2,500元,其餘由羽泰公司所投保火災 保險之保險公司支付,功發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羽泰公司,原告已以書狀通知和晴公司、和晴企業社,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⑥不能營業之損失至少5,652,538元:羽泰公司以系爭廠房為營 業之場所,系爭廠房因本件火災燒毀,牆壁及天花板均為坍塌,短期內自無法經營事業,僅得待廠房重建完畢後始有繼續營業之可能,勢必影響營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火災所致不能營業之損失,即預計可得之營業淨所得。依羽泰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該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190,008元,然自108年4月21日本件火災發生後,羽泰公司即未營業,則該金額應為108年1月至4月之營業淨所得情形,據此 計算,羽泰公司平均每月營業淨所得應為297,502元(1,190,008 ÷4=297,502),自系爭火災發生至今19個月有餘,羽泰公司至少受有5,652,538元之損害。 2.宏昇威公司部分:宏昇威公司因原料燒毀滅失損失6,340,933元。宏昇威公司自105年起向羽泰公司租用廠房空間作為放置原料之用,此有雙方房屋簽收單可稽。宏昇威公司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委由會計師依宏昇威公司財產資料製作「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提供予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損害價額,並經該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90668121號函准予備查,該「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載原料之數量,與宏昇威公司所提出將原料存放於羽泰公司廠房之出貨單所載數量為相符,可證宏昇威公司確將該等原料置於羽泰公司廠房,並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全數燒毀滅失,則宏昇威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有理。 3.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原告確因本件火災受有上開損害,且因原告受損項目繁多,若令其應就各項損害額提出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僅能以現有之相關之單據、進出貨資料及稅務機關所核定之文件進行損害之計算,為公平計,倘認原告就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未盡,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㈦否認原告與有過失,羽泰公司未曾關閉消防警報系統,羽泰公司廠長吳佳訓於談話筆錄中僅稱將廠房之電源開關關閉,何時曾言及關閉消防警報系統?又羽泰公司之監視器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發生故障,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立刻要求廠商前往檢修,誰知本件火災竟於檢修前發生,本非原告所願。108 年4月21日為週日,羽泰公司並無營業,員工並不在廠房作 業區範圍活動,被告徒以羽泰公司員工有人有吸菸習慣,即空言本件火災發生為有人抽菸所致,顯然無據。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4 34條、第535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羽泰公司至少44,935,831元,並被告和晴公司、和晴企業社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蕭哲明應給付自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宏昇威公司6,340,933元,並被告和晴 公司、和晴企業社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蕭哲明應給付自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有疏於修繕太陽能發電系統之過失,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未表示係因太陽能光電系統之設計、安裝不當,引起太陽能光電系統電源線路異常導致電源線路發生短路引燃延燒,亦未表示太陽能光電系統電源線路異常之原因。被告已善盡其場所管理人監督之責,電源線路異常原因多端,亦非為被告所能預見而得加以防範,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情事等情,刑事偵查案件調查後亦同此認定,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確定,自難認被告有過失或重大過失,致發生本件火災之情事。 ㈡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內部電源線路異常」所致,起火處為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內部,與系爭廠房西側外牆之被告所有之PVC管無關: 1.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外牆被告和晴公司設置之PVC管(內有電纜線),均係架設於鋼構烤漆鐵板外牆面,並非於內牆,此 有火災前後對照圖可稽,又系爭廠房PVC管內之電纜線大部 分均完好無損,完全不似起火狀態,此有火災後之現場照片可稽。倘若本件火災係因太陽能發電系統線路異常所致,何以在燃燒16小時之火災後,除照片外牆之部分PVC外管燒燬 外,其餘管內之大部分電纜線幾無燒燬情形?顯見起火原因並非被告所有之太陽能發電系統異常所引起。 2.依原告主張之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照片41、45、46、47、48、49、50說明(鑑定書第122頁、124-126頁)可知,消防人員僅係勘查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廠內「東側牆面電源開關箱」及「粉碎機(編號1、2)」之機台馬達電源線及機台旁電源線等予以照相採證說明,然並無包含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廠內西側牆面之位置,即就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之「西側牆面電源開關箱及其線路」是否有斷裂及短路痕跡?等情,並未加以照相採證,自難僅以上開消防局資料逕予認定系爭廠房內部電源線路均無斷裂及短路之痕跡云云。 3.依本件火災發生當下之系爭廠房內作業區東南角監視器、東北角監視器(鑑定書編號2、3)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火災當天(108年4月21日)下午3時10分至3時13分9秒,系爭廠房 西側作業區內部如被證12-1、12-2、13-1、13-2標示處鐵皮,當時並無任何破損,亦無光線映入該處廠房內,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10秒可以清楚看到火源係於系爭廠房西側內部 左側柱子下方即電纜線位置出現火光,且沿著廠房內之電纜線由下往上延燒,期間包含一開始起火處火源向上往屋頂延燒而熄滅後,系爭廠房西側鐵皮均無任何破損,亦無光線透入該處廠房內。又上開出現火光之處,在出現火光之前亦無任何破損,亦無光線透入,足認該處起火處並無法看到系爭房西側外面情況,換言之,如火光是從系爭廠房西側外牆PVC管附近起火燃燒入廠房內,該火光應會燒穿牆面並透光進 入廠房,然系爭廠房西側內部之起火處,在火光出現前、後均無縫隙透光,顯無法透視看到該處系爭廠房西側外面情形,足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西側牆面內部之電源箱上方電源線路異常」所致,與系爭廠房西側外牆之被告PVC管無關。 4.又依系爭廠房西側示意圖及系爭廠房西側現場照片可知,羽泰公司於系爭廠房西側架設有一電源箱及大量綑綁之電線,該電源箱並無任何保險開關,非常簡陋,且系爭廠房位於高鹽害之濱海區,已達12年之久,回收物品堆砌如山,鼠輩橫行,更有遭老鼠咬破電線之虞,足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西側牆面內部之電源箱上方電源線路異常」所致,較符事實。 5.依失火前、後狀態,西側作業區外牆PVC管及線路係架設於RC牆及鋼構烤漆鐵板外牆面,並非於內牆,且由火災現場之 西側外牆至屋頂(外管線)之線路並無燒毀(除照片外牆管線 燒燬外,其餘各處並無燒毀,係因管線原本即屬國際認證之防燃、阻燃效果之材質)。本件太陽能系統施作廠商負責人 為洪柏超,而管線貨品來源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屬國際認證(EN00000-0-0)阻燃、防燃效果之材質,經失火事件 後之108年7月25日,華新麗華公司派員前往失火現場即前開證物一之西側外牆處擷取部分管線攜回作防火實驗及測試,實測結果皆符合阻燃、防燃之效果,縱然管線起火,燃燒一定長度後即會熄滅之材質,不可能如同一般家用管線線路延燒蔓延。從空拍圖可見燃燒最嚴重者為工廠內部,燃燒猛烈致屋頂皆燃燒出空洞,可知並非從外牆電線異常所引起燃燒後蔓延燃燒至內部工廠。 6.羽泰公司為丁類中部危險場所,廠區設置有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緊急廣播系統、室外消防栓等設備,廠長吳佳訓並稱火災前兩天即4月19日(20日星期六、21日為星期日) 下班前關閉所有開關,故而21日發生火警,所有消防警報系統、監視系統關閉狀態,並稱4月19日辦公室北側牆壁上方 監視器(對著廠區西側)壞掉標示,已要求業者前來修理等云云(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2頁)。而此辦公室北側牆面監視器即為行政樓外勞宿舍外牆監視器(附件二),高於作業區外牆PVC管,然為何恰恰好該監視器於4月19日故障,4月21日即發生火災?而其他監視器卻完全無損或故障?羽泰公司之廠區有完整監視器設備、警報系統,為何於本 件火災發生後,警報系統處於完全無作動狀態?是否因人為 因素而關閉?又依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繪畫出整個廠區方位 及火災燃燒程度區位標示(附件三);消防局鑑定報告:廠長吳佳訓(羽泰公司負責人兒子)表示常請外勞去場外抽菸,且坦承有員工抽菸,外勞是否有可能於4月21日星期日火災發 生日因抽菸而發生事故?由鑑定報告,本件火災之最嚴重區 域為廠區西側中段廠區,因而造成隔壁工廠功發公司外牆被嚴重燻黑(P3、5、12、26、28、103、105),且前開西側中 段廠區距離前開被認定為起火源本件系爭PVC管電纜線之外 牆至少30公尺遠以上,可知悉起火點並非此PVC管電纜線處 。 7.羽泰公司之另一場區(同負責人及配偶經營,公司另名稱長 鼎公司),於105年11月1日上午6:25發生火災,消防局火災 鑑定為遺留火種所引起,但早期發現而搶救成功,並由外勞先滅火,起火原因為粉碎後之輪胎碎屑及粉塵因堆積等導致蓄熱悶燒,本件火災是否有可能廠區西側中段之粉碎後之輪胎碎屑及粉塵因堆積等導致蓄熱悶燒所致? 8.由廠房失火前外部照片可知悉,圍牆外圍為鐵皮烤漆圍牆,並烤漆圍牆浪板外為被告所架設之電纜線設施,地面接連到屋頂,並且外牆外部被告所架設之電纜線設施與廠房內部,有架鐵皮牆隔離。截圖照片15:22:22、15:37:28內部廠房電纜線設施開關上方開始有燃燒之火光,15:47:15、15:52:21、15:56:05上開廠房電纜線開關上方業經開始沿著內部廠房所設之電纜線往上方燃燒,並有火滴往下掉落至機械。經前開燃燒後,再拍攝廠房內部之原告所有電纜線配置照片(附 件九),即起火點處即為原告電線之開關、及電線配置、及 電線沿牆面上並架於廠房上方(姑且暫不論為外牆電線起火 延燒至內部、抑或內部電線起火),故而前開火滴不斷往下 掉即為火源沿著電線燃燒,並火滴滴落。並非由外部(烤漆 浪板外部)之被告所有太陽能電纜線燃燒。若果由烤漆浪板 外部之被告所有電纜線開始燃燒、並進而燃燒至內部廠房之前開原告架設之電纜線(同附件九)而致繼續不斷燃燒者,如何證明為何並非由原告自有架設之電纜線燃燒而致。原告之內部廠房上方,相當上方天花板之高度處,不斷滴落火滴,難道是短短時間內,架設高於屋頂30公分上方處之太陽能板於開始燃燒,並燃燒後穿過原告之廠房屋頂,再續而燃燒至原告廠房內部。 ㈢被告無過失或重大過失: 1.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於本件起火前數日,被告雖收到火災消防預警系統及消防設備運作系統之警示通知前往設置電路系統處,竟疏於注意、未妥善進行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檢查,以預警系統誤報為由而未進行修繕,致該等太陽能發電系統因線路異常而於108年4月21日15時58分突然起火,應檢修系統而未檢修之事實。羽泰公司火災消防預警系統及消防設備運作系統,應由羽泰公司依法負責裝設,與被告無涉。 2.按「依火災調查所得的證據情形,火災原因區分成以下4類撰寫原則:①起火原因為…:有具體的物證、人證及文獻資料 、過往案例、比對驗證或實驗等佐證之火災原因。②以…可能 性較大:有具體的物證,且依文獻資料綜合研判起火過程合理之起火原因。③無法排除…可能性: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 一一排除後,僅以…原因無法排除。④原因不明:起火處潛在 之起火原因無法以排除法則獲得結論時。」,此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壹、五、(三)4.(5 )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消防勘查人員對於火災之起火原因有4類撰寫原則,有以具體的物證、文獻資料進而研判起火 原因為何,或以…可能性較大;亦有僅將起火處潛在之原因排除後,而認無法排除…可能性;末者則以無法以排除法則獲得起火原因結論,而認起火原因不明。 3.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可知,僅係消防勘查人員以「負面表列」方式將不可能之起火原因予以排除,所為論述亦僅係不排除有此起火原因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核屬第③類排除法起火原因之記載方式,均非屬第①②類起火原因 之記載方式,換言之,依上開記載內容可知,顯無確切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起火原因即為太陽能發電系統線路異常之電氣因素所造成,亦未說明本件火災係因太陽能光電系統之設計、安裝不當而導致,且該資料所稱「線路異常」究係何所指?其造成具體原因為何?均未詳予載明,顯甚有疑義不明確之處,又本件PVC管內電纜線既為具國際認證防燃、阻燃效果 之材質,則彰化縣消防局在認定本件火災事故時,並未查明PVC管內電纜線之材質是否有防燃、阻燃之效果,即率稱起 火原因係「太陽能發電系統線路異常之電氣因素」,且何以現場外牆PVC管部分外管均燃燒殆盡?實屬速斷。是尚難憑據上開鑑定書內容,逕認被告有何因太陽能光電系統之設計、安裝不當而引發本件火災之情事。 4.原告雖援引被告蕭哲明於警詢有關熔絲異常之供述,主張起火點係在系爭廠房外PVC管附近云云,惟太陽能模組編號4之DC隔離開關箱之熔絲損壞,係正常使用下普遍會發生之情形,並無安全之虞,換言之,該DC隔離開關箱之熔絲燒毀,係為了保護電纜線及太陽能板之安全措施,且上開DC隔離開關箱係位於系爭辦公大樓(見鑑定書第101頁之火災現場平面 及物品配置圖),與系爭廠房有一段距離約60公尺,不可能造成系爭廠房全數燒毀,而系爭辦公大樓卻完好無損之情,又太陽光電系統中熔絲熔斷原因,或因雷擊突波、或因熔絲金屬因氣候環境氧化,進而造成電阻上升、或因太陽能板至熔絲間的線路絕緣被破壞等等因素所致,不一而足,又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編號4之DC隔離開關箱熔絲損壞,確有造成 系爭廠房西側PVC管起火之情事,自難據以推斷與系爭廠房 火災有何因果關係,逕認被告有疏失及重大過失。 5.系爭廠房之太陽能發電系統係符合電業法相關法規之設計及監造,且經台電審核安全無虞,且與國外大型案場之太陽光電系統相符,此線路配置方式國外早已行之有年。本件太陽能發電系統係由和晴公司、和晴企業社分別於106年12月29 日、107年4月24日完成設置,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被告就上開發電系統設備,每天24小時均設有遠端監控畫面,且由專業人員即被告蕭哲明於每日下午4、5點固定檢測雲端監控資訊,亦有至現場檢驗勘查,此有雲端監控及現場維修紀錄可稽,系統發電均屬正常。另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前107年8月3日亦曾派遣人員會同開昌貿易有限 公司檢測人員至現場檢測,測試結果亦屬正常,此有現場量測作業報告可稽,另於107年12月20至24日亦曾委由世高能 源企業社清洗太陽能板,有現場清洗作業照片及廠商開立之發票可稽,顯見被告確實有於平日即隨時注意並執行維護太陽能發電系統設施之安全性。又上開檢測雲端監控資訊僅係在證明被告確有委託專業人員透過雲端監控及不定期維修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為何不提出本件發生前一週內,及火災當日之監控畫面?可知被告早知太陽能發電設備已有故障但仍未即時排除…且日曬易產生塑膠熔化,被告安置之太陽能光電設備電纜線又屬西曬,竟未做適當防護處理措施及派人留守云云,並不可採。 6.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2至4款、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可知,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類型」係以主體是否為發電業者,抑或發電設備裝置容量是否達二千瓩以上為認定,進而區分第一型至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不同類型有其分別應遵守之規範。被告裝設於系爭廠房屋頂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和晴公司之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為499.5瓩、和晴企業社之發電 設備總裝置容量為290.7瓩(鑑定書第67、68頁),合計共790.2瓩,顯未達2000瓩之門檻,核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換言之,本件被告之太陽能發電設備應適用低壓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並無適用第一型、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遵循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又被告係分別於106 年、107年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申請裝 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併聯作業,並經台電彰化營業處派員訪查完成(鑑定書第67、68頁),被告裝設之太陽能發電設備迄自108年間本件火災發生時,未逾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5年定期檢驗規定。足認被 告就太陽能發電設備並無未盡相當之監督、管理責任,及就本件火災有疏失及重大過失等情事。遑論被告除有每日於雲端系統上監控外,亦有至現場檢驗勘查現,亦符合較嚴格要求之第一型、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遵循之電業檢驗維護辦法等相關規定。自難僅以被告未有全日在現場監督系爭太陽能發電設施云云之情,即逕以推斷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PVC管有何因果關係,及被告有疏失或重大過失。 7.被告裝設PVC管使用於室外配線是國家規範標準之一,且內 部為符合國家標準之絕緣電纜線,材質上安全無虞。況PVC 管如長年日曬雖有脆化之風險,亦非如原告所稱會有熔化云云之情形,遑論本件PVC管線僅裝設約2年之久,且依彰化縣歷史天氣網頁截圖,108年4月21日火災當天氣溫最高溫僅為24度,根本不會有發生脆化之情形。另被告裝設於系爭廠房西側外之PVC管內電纜線均占PVC管內面積五成以下,亦係符合法規六成以下之規定。此外,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DC隔離開關箱熔絲損壞確有造成系爭廠房火災發生之情,況鑑定書並未表示太陽能光電系統電源線路異常之原因。 8.原告援引「電工法規」規定,主張PVC管內導線不得超過導 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云云,然核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44條第2款規定核屬舊法失效之規範,且其後亦已修法改稱為「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嗣再改稱為現行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原告係援引現已不存在失效之舊法規範,適用上亦有不當。被告裝設系爭廠房西側外之PVC管材質係 屬「非金屬管徑」,並非原告上開誤用法規之「非金屬導線槽」,又因管線路徑均相同,故應適用現行規範即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44條第2款及表二四四~四規定,導線截面積總和不大於二四四~四中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六十(因被告PVC管之管線路徑均相同,故無適用百分之四十之問題 )。又系爭廠房PVC管分布有1-6,該6條PVC管線分配係當初現場施工人員因拉線考量,乃將2、6空管預留為日後備用之需,其餘則均有放置電纜線,非如原告所稱係將所有電線集中在編號4、5PVC管內云云。 ㈣被告雖僅承租系爭廠房屋頂,然屋頂屬系爭廠房之一部分,二者不可分離,原告主張承租範圍以外部分,被告仍應依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㈤被告蕭哲明係和晴公司及和晴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受委託人,不適用民法第535條規定。退步言,縱認被告蕭哲 明有民法第535條規定之適用,亦僅係被告蕭哲明與委任人 和晴公司、和晴企業社間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何,亦尚難據此認定蕭哲明對原告應負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㈥退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廠房外屋頂部分以外之損害,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仍應僅負重大過失之責),然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疏於注意及重大過失之失火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實無理由。 ㈦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無可採。 1.羽泰公司部分: ①廠房、機器設備及其他固定資產部分:否認羽泰公司受有此部分損害,災害申請書係由羽泰公司單方面片面製作,再持之向國稅局申報備查,國稅局僅係就「數量」予以審核,並未就實際損失金額予以審查,且因系爭廠房內設備及器材均已燒燬,縱實地勘察亦無法逐一核對於火災發生當下確有該些申請資料所載之廠房內設備與器材數量,尚難據國稅局備查函文認定羽泰公司確受有上開設備及器材遭燒燬之損害。又羽泰公司雖提出讓渡證書,主張其自訴外人蕭莫文受讓挖土機,並請求賠償該挖土機1,25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被 告否認該讓渡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內容真正,且依該讓渡書亦無法逕以證明本件系爭火災發生前或火災發生當時,該挖土機確屬存在並遭燒毀。退步言,縱認原告羽泰公司確有受讓取得該挖土機並遭燒毀,然依該讓渡書顯示,羽泰公司係於105年2月1日取得該挖土機,迄本件火災108年4月21日發生 時已有3年2月餘,亦應予以折舊。 ②塑膠瓶磚原料部分:否認火災發生前或火災發生當時,系爭廠房內有存放羽泰公司主張之原料並遭燒毀之情事,否認羽泰公司所提原證七、八、附表二資料形式上及實質上內容真正,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函文等資料無法證明火災發生前或發生當時,系爭廠房內有存放羽泰公司主張之原料並遭燒毀之情事。 ③空氣污染罰款、污水處理費用部分:羽泰公司所受遭彰化縣 政府罰鍰500,000元,係其後彰化縣政府對羽泰公司因空氣 污染另所為之行政罰鍰處分。又羽泰公司所提資料僅能證明其有支出污水處理費用,無法證明係因本件火災所造成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均非因本件火災直接造成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直接必要關聯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④使用功發公司電力費用、增設高壓變電站工程費用、挖土機打火費用、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所提資料形式上及實質上內容真正,亦無法證明係因本件火災所直接造成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二者間並無直接必要關聯因果關係。 ⑤賠償功發公司浪板燃燒損毀費用部分:羽泰公司所提資料僅能證明其有與第三人和解並支付2,500元之事實,無法證明 該第三人屋頂浪板燒毀確受有該和解書所載金額之損害。況縱認該第三人確受有上開和解書所載金額之損害,係該第三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羽泰公司請求賠償上開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⑥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否認羽泰公司所提證據之真正,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料僅係由原告羽泰公司單方面片面製作,再持之向國稅局申報,不足以證明營業收入及損失,且申報時點為109年5月5日,晚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即109年4月8日),其真實性顯甚有疑義,尚難逕信。又羽泰公司未證明其是否已確有預定相當之計劃,且客觀上為可得確定取得預期之利益,其請求賠償不能營業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應屬無據。 2.宏昇威公司部分:否認本件火災發生前或發生當時,系爭廠房內有放置宏昇威公司之原料,並因本件火災而燒毀之情。原告提災害申請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備查函文檢附之災害申請書資料,均係由宏昇威公司單方面片面製作,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備查,而依該國稅局函文可知,並未就實際損失金額予以審查,且因災害申請書上所載系爭原料均已燒燬,衡情縱有實地勘察,亦顯無法逐一核對於火災發生當下確有該些申請資料所載之原料數量,尚難據該國稅局備查函文認定宏昇威公司受有上開原料遭燒毀之損害。另原告所提出貨單、災害書請書及出廠紀錄表等資料均係由宏昇威公司單方面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又羽泰公司負責人楊淑燕陳稱:系爭廠房係於108年1月1日出租倉庫予宏昇威公司 使用(鑑定書第39頁)等語;羽泰公司負責人之子即吳佳訊陳稱:係自104年所承租(鑑定書第42頁)等語;洪昇威公 司負責人楊乃琯陳稱:約2012年開始承租、廠房閒置空間均可使用、塑膠碎片(鑑定書第37頁)等語,其三人就洪昇威公司係自何時起向羽泰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乙節之陳述不符。另參諸羽泰公司負責人楊淑燕與宏昇威公司負責人楊乃琯屬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核屬至親,則宏昇威公司是否確有向羽泰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放置原料並遭燒毀之事,顯甚有疑義,自亦難逕信。 ㈧本件火災係於108年4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由附近民眾報警 ,當時火勢已竄出羽泰公司廠房外,此段時間羽泰公司之火災預警系統及運作系統均未曾作響,異常完全失靈,亦無任何噴水等滅火措施,錯失搶救火災之黃金時機,致系爭廠房全數燒毀,實屬不合理。蓋羽泰公司係經營破碎廢棄輪胎之工廠,屬發生火災事故之高危險行業,且被列管為丁類中度危險場所,理應更注重火災預防及相關措施之設置及維護,惟於火災當天竟不見任何上開防火措施發生作用,益見羽泰公司就本件火災有未盡防範義務之與有過失,導致火災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羽泰公司(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西側緊鄰 訴外人功發公司(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 2.羽泰公司廠區內有三棟建築物: ①鐵皮造一層鐵皮屋,作為橡膠加工廠使用(系爭廠房) ②一棟為鋼筋水泥造兩層建築,作為辦公室(系爭辦公大 樓) 。 ③另一棟為鋼筋水泥造一層建築物,作為發電所、變電所等用 途使用。 3.被告和晴公司、和晴企業社於106年10月6日與原告羽泰公司分別簽立屋頂租賃契約書,承租羽泰公司系爭廠房屋頂,作為裝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用。林玟君為被告和晴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美子為被告和晴企業社負責人。 4.原告羽泰公司於107年8月14日以上開三棟建築物為保險標的物,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511字第20 18FSC0000000號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4500萬元, 期間為107年9月12日中午12時至108年9月12日中午12時 止。 5.108年4月21日系爭廠房發生本件火災。 6.原告羽泰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已領取20,700,201元保險金。7.林玟君、王美子、蕭明哲因系爭火災事故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09年度偵字第646號、108年度偵字第6332號)。 ㈡本件爭點: 1.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或重大過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434條規定, 請求被告和晴公司、和晴企業社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434條及第535條規定,請求被告蕭哲明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4.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主張原告羽泰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和晴公司、和晴企業社於106年10月6日與原告羽泰公司分別簽立屋頂租賃契約書,承租羽泰公司系爭廠房屋頂,作為裝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用,108年4月21日系爭廠房發生本件火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訴外人功發公司因本件火災屋頂浪板燃燒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僅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蕭明哲不論係和晴公司、和晴企業社之受僱人或實際負責人,亦應就重大過失始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和晴公司、和晴企業社僅承租系爭廠房屋頂,故被告就系爭廠房除屋頂以外毀損部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系爭廠房屋頂與廠房不可分離,而民法第434條之立 法目的係為保護承租人,廠房屋頂、廠房及其內之物品自應一體適用,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即無庸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之責任為何。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證明被告因重大過失而失火。經查: 1.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光碟,檔案名稱監視器02勘驗結果:「15點11分59秒左上角有煙飄入。15點13分10秒左側柱子下方有火光出現。15點14分31秒柱子上方有火光。15點15分14秒有火花掉落,接著廠房內有煙。15點42分左右開始有大量火花掉落。15點57分左右畫面有大量火花。」;檔案名稱監視器03勘驗結果:「15點13分10秒柱子有火光。15點41分30秒開始機器上方有火花掉落。15點51分10秒大量火花掉落,開始燃燒。15點56分30秒開始延燒。15點57分左右畫面有大量火花。」(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參諸廠房作業區於起火之 初並無火煙,煙從系爭廠房外向內飄入。復觀諸起火之初於柱子上方出現之火光,並非持續可見,該火光忽明忽暗,可認起火處係位於系爭廠房之外側,係監視器透過廠房內柱子上方隔牆之空隙方攝得外部起火處;參照鑑定書所認定起火處為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外牆PVC管附近,堪認原告主張本 件火災起火處在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外牆太陽能系統電源線路PVC管附近,並非無據。 2.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所有之太陽能光電設備線路異常之因素所致,為被告否認。查彰化縣消防局鑑定書固記載 :起火處位於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外牆PVC管附近,火流由 該處起火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並就起火原因研判排除化學物品自燃、敬神祭祖不慎、施工不慎、外人入侵縱火及菸蒂、蚊香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系爭廠房西側作業區外牆PVC管之電源線路,因太陽能光電系統電源 線路異常導致電源線路發生短路,引燃絕緣披覆及PVC管後 ,擴大延燒至屋頂鐵皮泡棉及太陽能模組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該鑑定書係以負面表列方式將各種原因排除後,加以認定「無法排除」太陽能光電系統電源線路異常導致電源線路發生短路之可能性,並未具體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而電源線路異常、短路之原因尚有多端,亦不能排除天然災害、外力或第三人因素介入等其他非可歸責於和晴公司事由之可能。該鑑定書充其量僅推認太陽能光電系統電源線路異常,然就異常原因為何,則未予明確認定,亦未表示係太陽能光電系統之設計、安裝不當,或係被告疏於維護或預防所致,是尚難僅憑鑑定書之記載遽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3.原告另主張依被告蕭哲明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已知線路異常卻未予維修,且蕭哲明於發生火災時未在場監控云云。查蕭哲明警詢談話筆錄陳稱:(問:裝設於羽泰公司屋頂的太陽能系統,開始發電後至火災發生前是否有異常或故障維修情形?何處異常損壞?)今年4月17日伊在監 控系統發現有部分變流器沒有發電,4月18日伊就去現場查 看,發現西側太陽能模組編號4的DC隔離開關箱內熔絲座燈 號異常,伊先把其中1 個迴路的開關關閉,那天伊也有到屋頂上查看線路接頭沒有發現異常;(問:承上,關閉迴路開關後是否立即檢修?未修復前羽泰公司屋頂之太陽能模組是否為持續發電狀態?)檢修後初步研判是熔絲損壞,原本伊4月19日要去換有異常燈號那幾顆熔絲座的熔絲,那天傍晚 伊要出發前下大雨所以沒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參諸蕭哲明前揭說明,其發現隔離開關箱內熔絲座燈號異常,當下已為關閉開關等相應處置,並至屋頂查看線路接頭亦未發現異常狀況;僅囿於隔日下雨之天候因素,未能即時更換熔絲座的熔絲。原告並未證明稱未更換熔絲為導致本件火災之原因,尚難以此逕認與本件火災有因果關係。況蕭哲明係因天候因素無法及時更換熔絲,亦難謂其顯然未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縱或認此可構成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抽象輕過失,亦與民法第434條所定重大過失 要件不符。 4.原告主張被告就太陽能發電場之設置不合法,致發電設備運作時線路燃燒而生本件火災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廠房之發電系統已經台電審核安全無虞,於107年12月8日檢測正常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107年1月4日彰化字第1078001372號函、107年5月9日彰化字第1078046262號函現場量測作業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262頁、第267頁)。原告並未證明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就太陽能發電場之設置問題所造成,其據此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434條、第535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