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6號
- 聲請人
- 張志宏
- 相對人
- 乃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等人預告工資差額及資遣費,將於109年7月20日支付,請勞方等人至公司領取現金,金額分別如下:......張志宏(即聲請人)為16萬8,0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等人預告工資差額及資遣費,將於109年7月20日支付,請勞方等人至公司領取現金,金額分別如下:......張志宏(即聲請人)為16萬8,000元」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因公司資產遭法院查封,而無法履行調解結果,請聲請人自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相對人110年10月26日陳報狀可稽。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