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漢卿、安文定、楊越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卿 訴訟代理人 黃炳鈞 被 告 安文定 AN VAN DINH 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現住居所不明) 楊越進 DUONG VIET T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文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67元,被告楊越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4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安文定負擔百分之22,被告楊越進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文定、楊越進如各以新臺幣60,967元、65,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2人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涉外民事案件之管轄權問題應有二層次,即須先依國際私法之原則,決定應由何國法院管轄(即國際管轄權),再依該國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該案件應由該國之何一法院管轄(即國內管轄權)。復按原告與被告所分別訂立勞動契約第16條第2項前段 均約定: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處理,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定其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110頁)。再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我國法人,設立於本院管轄區內;被告國籍均為越南籍,前來我國後原居住於本院轄區內,並於原告設立處所提供勞務,從事製造工作(本院卷第23頁、第45頁、第46頁、第77頁、第99頁、第100頁),嗣後逃逸致現住 居所不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勞動契約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就勞 動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我國相關法令處理,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因兩造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事件自應依兩造之意思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安文定於民國104年3月5日入境後與伊訂立勞動契約從事製 造工作,經多次續聘,於110年3月5日安文定復與伊訂立 勞動契約,聘僱期間自110年3月6日至113年3月6日。另楊越進於104年3月5日入境後與伊訂立勞動契約從事製造工 作,經多次續聘,於110年1月15日楊越進復與伊訂立勞動契約,契約有效期為3年。 ㈡安文定與楊越進分別於110年9月14日及年10月12日無故曠職,逃匿無蹤,通報外勞逃逸事件後,均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 ㈢按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或在1個月內曠工累計達6日以上,伊得不經預告提前終止契約,為勞動契約第14條第2.4項所約定,伊自得據此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復依被告所簽署切結證明書(下稱切結證明書)所載:如被告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構成逃逸行蹤不明等違約之情況,被 告同意以每月寄存的儲蓄金、未領退稅金額及當月未領清薪資等,作為賠償伊損失求償補償之總金額,則依前揭約定,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⒈安文定部分為60,967元【計算式:儲蓄金18,788元+109 年度未領退稅17,791元+110年度未領退稅13,557元+未 領薪資10,831元=60,967元】。 ⒉楊越進部分為65,343元【計算式:儲蓄金27,775元+109 年度未領退稅16,146元+110年度未領退稅14,703元+未 領薪資6,719元=65,343元】。 ㈣另安文定於任職期間未盡個人責任義務,造成模具損壞30, 000元,產品損壞60,000元;楊越進則造成模具損壞60,000元。 ㈤從而伊自得向安文定請求合計150,967元【計算式:60,967 元+30,000+60,000=150,967元】;向楊越進請求合計125, 343元【計算式:65,343元+60,000=125,343元】 ㈥並聲明:1.安文定應給付原告150,967元,安文定應給付原 告125,34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揭所主張㈠及㈡之事實,有勞動契約、被告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勞動部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99頁至第115頁),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業已 逃逸行蹤不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逃逸行蹤不明,得分別請求安文定60,967元、楊越進65,343元,有無理由?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簽署切結證明書記載:如被告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構成逃逸行蹤不 明等違約之情況,被告同意以每月寄存的儲蓄金、未領退稅金額及當月未領清薪資等,作為賠償原告的損失求償補償之總金額等語,經核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亦無從推知兩造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反而有「賠償雇主公司(即原告)的損失求償補償之總金額」之約定,依前揭說明,堪認切結證明書所約定違約金性質應為賠償性違約金。從而依切結證明書約定,復參諸原告所提出安文定及楊越進各自銀行存摺紀錄、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暨扶養親屬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119頁至第125頁),足徵:⑴安文定應賠償原告60,967元【計算式:儲蓄金18, 788元+109年度未領退稅17,791元+110年度未領退稅13, 557元+未領薪資10,831元=60,967元】;⑵楊越進應賠償 原告65,343元【計算式:儲蓄金27,775元+109年度未領 退稅16,146元+110年度未領退稅14,703元+未領薪資6,7 19元=65,343元】。並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上限。 2.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等情,認前揭安文定違約金數額60,967元、楊越進違約金數額65,343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應屬有理。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造成模具或產品損壞,得分別向安文定請求90,000元、楊越進6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原告指摘安文定於任職期間未盡個人責任義務,造成模具損壞30,000元,產品損壞60,000元;楊越進則造成模具損壞60,000元等情,無非以其所提出模具及產品損壞照片、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127頁)。核諸原告所提之前揭事證僅能顯示原告之模具 及產品有損壞事實,與因維修或購置而支出相關費用,然並無從證明模具及產品係由被告所損壞。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參佐,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末按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 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安文定60,967元、楊越進65,343元違約金,性質既應為賠償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即無再行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則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證明書約定,請求安文定60,967元、楊越進65,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