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劉芳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劉芳茹 劉祝誠 蕭青瑩 一、債務人劉芳茹、劉祝誠、蕭青瑩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芳茹於民國105年間至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劉祝誠、蕭青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38萬1,361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劉芳茹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6萬3,73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劉祝誠、蕭青瑩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3334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63734元劉芳茹、劉祝誠、蕭青瑩自民國109年11月01日起自民國110年03月14日止年息百分之零點九001新臺幣363734元劉芳茹、劉祝誠、蕭青瑩自民國110年0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九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63734元劉芳茹、劉祝誠、蕭青瑩自民國109年1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