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汪麗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2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汪麗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汪麗珍於民國92年03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 款額度),自民國92年03月10日起至民國96年03月10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固定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4 月08日止累計255,110元正未給付,其中75,098元為本金;179,928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汪麗珍於民國95年02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590,000元,約定分0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4月08日止累計2,172,312元正未給付,(其中562,935元為本金, 1,609,37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違約金。(三)債務人汪麗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4月08日止累計26,675元正未給 付,其中6,447元為消費款;16,628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4288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5098元汪麗珍自民國110年04月0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003新臺幣6447元汪麗珍自民國110年04月0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562935元汪麗珍自民國110年04月0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