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林政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5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林政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三期,每期新臺幣壹仟元之延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 爰相對人林政弘於民國103年04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04月03日起至民國110年04月0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88%機動計付(現已調整為10.31%)。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期攤還,現尚欠聲請人19,810元整。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 最高連續收取3期,每期新臺幣1,000元之延滯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三) 查上開借款相對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 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