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陳家昱、林威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92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家昱 債 務 人 林威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