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黃金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05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黃金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㈡依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故請求予以限縮。 ㈢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900元。然 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5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 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95年7月12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相對人至民國96年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59,15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9,153元為自民國92年9月2日起至民國96年2月9日止之消費款。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5058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9,153元黃金胖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59,153元黃金胖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9,153元黃金胖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者(當期)加計違約金新台幣300元,逾期二期者(當期)加計違約金新台幣400元,逾期三期者(當期)加計違約金新台幣5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