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蔡富祥即蔡政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76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祥即蔡政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