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吳筱琳、江玉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吳筱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玉鳳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張淑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洪千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債權表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陳債債權, 然本院110年12月7日製作之債權表漏載異議人之債權,且未向異議人為送達,111年3月1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亦未將異議人列為債權人,致異議人無從對本件債權表聲明異議,是前開債權表及認可裁定並未確定,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上開所陳,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異議人確已遵期陳報債權,是本件債權表及裁定尚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無從確定,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