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佳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花旗、莫兆鴻、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慧雯、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佳琳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於每月2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7,600元。至110年3月止已清償28期,茲因聲請人之父親自108年6月間罹患癌症,罹癌迄今 共接受三次住院及手術治療,治療期間均由聲請人全職照護,致無收入清償更生方案,此有診斷書在卷可憑,待聲請人父親出院後又恰逢新冠疫情影響,致聲請人工作大幅減少,聲請人目前已恢復正常工作,想再依原更生方案履行清償,卻遭銀行表示需要法院准予延展之函文,或是補足積欠6期 共4萬多元,但聲請人無法一次提出4萬多元,故請求履行期限應延長至110年12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29期給付應延至 民國111年1月履行,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期清償7,600元,且 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並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 起,分6年,共72期清償。次查,前開裁定於106年11月16日間確定,故更生方案72期之履行期間係自106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1+12+12+12+12+12+11=72),惟聲請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始遞狀聲請本件延長履行期限等情,有聲請狀所蓋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該更生方案110年10月及之前各期之給付既均已屆清償期, 依前揭說明,延長履行期限之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從而,本件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自陳目前已恢復正常工作,想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等語,由此可知,聲請人目前並無將110年11月份、12月份之更生方案延展履行期 限之必要,故此部分亦於法不合,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已遲延給付之部分,債權人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至於未到期之部分,聲請人應得依原更生方案履行,併此說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