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黃盈源、許若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相 對 人 許若妍 潘學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柒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8月26 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 紙(票號CH42757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 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