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彭湘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趙子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彭湘淳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萬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謝萬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號,民國104年5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萬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萬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萬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萬成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5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土地,其全 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有無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萬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25號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18號債權憑證(均影 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查詢被繼承 人之各順位繼承人,亦查無其他應繼承之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之土地二筆,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經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業經該會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此有彰化律師公會函1件 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謝萬成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