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福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福原(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 巷00號,民國110年1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福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福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陳福原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福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福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福原曾提供車輛(車號:000-0000)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09,94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然債務人陳福原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5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福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2號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 司繼字第34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陳福原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查被繼承人尚遺有車輛(車號000-0000,年份西元2015年),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本院曾通知聲請人推薦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選,聲請人未為陳報。本院另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會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此有彰化律師公會函1件在卷可考。查林助信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 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認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福原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