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沈建辰即沈坤賢、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沈建辰即沈坤賢 被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蔡馥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1項第8款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令,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8日至亞太電信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通話服務(門號為0000000000);於103年2月5日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 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通話服務(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詎上訴人於通話服務期間內,竟未依約繳納服務費用,尚積欠亞太電信、台哥大電信通話服務費及專案補貼款等未清償。嗣前開二電信業者將其等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110年2月7日發函 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經通知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 ㈡除於原審主張均予引用外,另補陳:專案補貼款係為避免用戶任意解約造成電信業者受損害,乃事先約定違約所須賠償之金額,其性質屬違約金,而非電信業者提供電信服務之對價。蓋電信服務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按月收取費用,亦無儘速確定必要,與通常商家一次性獲利不同,足認電信服務與民法第127條第8 款「商品」之性質不同,即無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且若將專案補貼款視作商品之對價,並予以短期時效,恐使不肖人士申辦門號取得高價手機後任意違約,電信業者為防堵前開情形,必須增加人力審核,致營運成本增加,而須調高電信費用,對於大眾並非有利。且電信主管機關並未禁止電信業者約定違約金。法院未受法律授權,豈可介入私法不准電信業者約定違約金條款,或限制何種條款才是違約金?業者約定專案補貼款之條款固未明示為違約金條款,其原因係電信業受限於電信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而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1年8月10日公布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範本,目次於第39條雖表明退租及違約金,但在條文卻未使用違約金之文字,而以補償金代替。因此電信業者於契約中才不使用違約金文字,然其真義確是違約金,即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是系爭專案補貼款債務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稱系爭專案補貼款之性質係違約金云云,然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既已終止,其法律關係即不存在,自無衍生違約金債務可言。且商品價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於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電信費係電信服務之對價,即應適用關於商品之規定。是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稱上訴人前向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或辦理續約,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費用,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遂終止渠等與上訴人間電信服務契約關係,上訴人積欠電信服務費用、專案補貼款債務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通信業務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繳款單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第7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於109年8月5日、同年9月11日將其等之電信服務費、專案補貼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經上訴人受領等情,亦有債權讓與通知書、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第100 頁),亦堪認屬實。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伊電信服務費共16,529元、專案補貼金共30,863元,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債務實質上屬電信通話服務及商品之對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前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等款項,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此項商品代價之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品」為適度擴張,並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又所謂電信業務,係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為對價。審諸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職是,應認電信業者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即電信服務,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查台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均為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電信業者,其基於契約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已如前述,基此向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等費用債權,即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則以上訴人申辦電信服務,關於台哥大電信部分,其中門號0000000000 號之合約期間為103年2月5日至106年2月4日;門號0000000000號之合約期間為104年8月2日至106 年8月2日;於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合約期間為102年10月20日至105年4月19日,上訴人就前開電信服務契 約未依約於服務期間內繳納費用,至遭前開電信業者提前於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27日、103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 有各門號繳款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第88頁)。是電信業者就上訴人所欠繳之電信費用款項,即應適用各該契約終止之日起算二年短期時效,以故電信業者就上訴人之前開電信費用債權,至遲於105年至107年間已陸續時效完成;而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8、9月間始受讓債權,自 應同受拘束。故上訴人抗辯電信費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茲據上訴人既已提出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被上訴人主張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合計16,529元,即屬無據。 ㈣第按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之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經查: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專案補償款,並主張專案補償款之性質屬違約金,其消滅時效獨立計算,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各該電信契約書就此節之約定,僅謂上訴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應支付「補貼款」,並未提及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約定上訴人若違反語音及上網資費規定、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行銷優惠補貼款及專案優惠補貼款,其金額按比例遞減(見原審卷第4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寬頻業務申請書約定 上訴人若違反專案約定或提前解約應支付補貼款,補貼金額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為: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見原審卷第54頁);門號0000000000號方案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於合約期間退租或被銷號時需繳納專案補償款,其數額以遞減原則計算,計算公式為: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 日數)×已使用日數〕=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見原審卷第67頁 )。可知電信業者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各該合約所載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且各專案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各自特定補貼數額。 ⒊再以上訴人就申辦台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有簽署切結書,其上記載:「我已取得申辦專案所搭配的商品,並已確認外觀無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時有提領廠牌為Samsung、型號GalaxyNote4手機(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上訴人申辦前開電信服務有提領特定商品。 ⒋基上可知電信業者係藉由搭售電信設備例如手機,並以各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購買電信設備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取得設備,用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以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則以補貼款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短期時 效規定之適用。 ⒌循此,電信業者關於專案補貼款債權,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至遲於105至107年間其請求權已陸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9 年間始受讓系爭債權,自應同受拘束,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專案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47,3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