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全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全富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兩造前因債務協商性質上屬一般私人間個別債務協商,實與消費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課與債權人應於規定期 間內申報債權義務,否則將受失權效果,有所不同云云,而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現金卡債權於協議時有所漏列,則該協議內容僅不生拘束系爭現金卡債權之效力,自無影響系爭現金卡債權之存在,更屬誤認。 ㈡上訴人前依據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依據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及所有債權人應提出申報債權,其中 申報之債權,包括一般債權與優先債權。前述申報債權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於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且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日之前一日。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一般卡債及現金卡債權,皆同屬為一般債權,並依前述規定應為申報,然被上訴人並無申報,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本件並無任何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上訴人前依據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完畢,被上訴人之一般債權業經申報,卻故意或過失未將現金卡債權未申報者,即被上訴人有兩個債權,一個申報、一個未申報,此責當然由被上訴人自負,其未申報之現金卡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視為消滅。 ㈣各家銀行都可以將部分債權或全部債權主張疏失未申報、未列為聯合徵信之債權、未協議,以達到對抗法院給予這些債務人更生,並進而債務人將來重新活過來之後再來主張債權,是否可以如此脫法?如依原判決之見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何在。 ㈤縱然被上訴人主張疏忽未協議或未申報,因而本件行使權利,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 原則,此權利主張乃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當然為權利濫用。 ㈥原判決違反消債條例第3條、第9條、第28條、第67條第1項、 第47條、第73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第9條、第28條、第47條第1、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院裁定更生程序之相關規定。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7項所明定,此係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調解程序之相關規定。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未申報之債權視為消滅云云。惟依其於原審陳述「我有聲請更生,已有跟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見上訴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原判決認為兩造前置債務協商成立,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47條、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等 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課與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債權義務,否則將受失權效果,有所不同,並無違誤,此部分自屬上訴人之誤解。上訴人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然原審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已於原判決理由說明,並未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情形。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係屬原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不生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足採。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