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邱宏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賴曉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宏易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宏易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從事電腦維修,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011,459元,前曾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95公會協商,約定分兩個階段還款,第一階段每月還款5,000元,第二階段每月還款6,000元,聲請人已繳納為期8年,後因工作發生變化且家中支 出增加,以致履行發生重大困難而毀諾,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即債務人原本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98年2月10日起,分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 自98年2月10日至第71期,按月清償5,000元,年利率0%,而 債務人履行至第71期後,第72期應清償1,138,404元,聲請 人因無法負擔剩餘金額,台新銀行再次提供二階段還款方式,第一階段自104年3月10日起至第24期,按月清償5,000元 ,年利率0%;第二階段即第25期自106年3月10日起至119年2 月10日之第180期,按月清償6,504元,年利率0%之方案,而 聲請人依上開協商協議,於再次協商之第二還款階段,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繼續償還,債權人於107年12月10日通報毀 諾等節,此有台新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足信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確成立前置協商,而聲請人於107年12月因未依約還 款而為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 2.聲請人自陳現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即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以 聲請人之收入22,7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93元後,賸餘5,315元(詳下述),顯無資力清償協商所定每月還款6,504元之情形,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 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應審酌110年1月4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 即105年1月4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聲請人自陳現從事電腦維修工作,並開設十大電腦工作室一事,業據聲請人提出硬體設備維護合約書、十大電腦工作室維修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而聲請人設立之十方電腦工作室每月營業額,以其提出之109年9月至110年1月收據計算,共90,830元(30,000+2,500+2,500+3,000+3,500+30,000+6,000+2,500+9,230+800+800=90,830,聲請人為客戶購入之電腦設備硬體費 用不計入),平均每月約22,708元(90,8304≒22,708), 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 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電腦維修工作,108年間每月收入為21,000至23,000元,109年間每月收入為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十方電腦工作室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4頁、第71至73頁)。審酌上開工作室收據,聲請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因電腦檢測維修取得之報酬為90,83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2,708元已如上述,核與聲請人自陳之收入大致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其綜合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別無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3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51頁),堪信聲請人陳報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以每月平均收入22,70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房屋租 金8,500元、電費2,108元、天然氣97元、水費383元,因與 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故應4人均分,每月為2,772元( 計算式:(8,500+2,108+97+383)÷4=2,772),另有手機費2, 658元、加油費387元、膳食費7,500元、雜支2,000元,合計為15,317元。查手機費2,658元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繳費單 據,細譯其中項目,包含市話費用75元、MOD月費1,157元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然聲請人為4人同住,此部分費用應由4人均分,為308元[計算式:(1,157+75)÷4=308],是聲請人之手 機費用應為1,734元始屬合理[計算式:2658-(1157+75-308)=1734],則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共計為14,393元(計算式:2,772+387+7,500+2,000+1,734=14,393);其餘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前揭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有 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3,288元,乘以1.2倍即為15,946元,是依上揭說明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393元,合於衛福部公告之14,866元,尚屬合理。 2.另聲請人陳明每月扶養母親邱王邁之扶養費用為3,000元。 查邱王邁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2人,有親屬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6及第7頁),雖債務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證,審酌上開台灣省11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315元(計算式:15,946÷3=5,3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尚屬合理。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2,70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393元、扶養費3,000元,每月剩餘5,315元(計算式:22,708-14,393-3,000=5,315),審酌各債權 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1,525,815元【計算式:177,000+190 ,327+46,923+173,000+833,641+104,924=1,525,815】,需 約24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25,815÷5,315÷12≒24】,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已55歲,距退休年齡僅約10年,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