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賴芳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游惠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芳嫻 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至110年1月時從事農業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目前則任職峻霖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4,000元,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15,946元及子女扶養費3,000元。然而, 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為3,415,17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低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前置協商方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曾單就第一銀行債權部分,提出分180期之清償方案,惟此方案債務人每月須償還 約6萬元以上,而其每月薪資僅2萬多元,故並未提出任何協商方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見調解卷第48頁、第49)。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108年9月至110年1月時從事農業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6,000元,目前則任職峻霖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4,000元,並提出峻霖公司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68頁至第70頁),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確為峻霖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另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均為0元,名下別無恆產,均互可勾稽(見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58頁至第6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5,946 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乘以1.2倍即為15,94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5,94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2.另聲請人陳明每月須扶養與配偶所育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 為96年次、98年次),每月分別支出3,000元,雖債務人亦 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證,審酌上開台灣省110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為7,973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3,000元,合計為6,000元,未逾上開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半數,尚屬合理。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5,946元及扶養費用6,000元,僅剩餘2,054元,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8,288,075元【計算式:8,077,295+83,844+72,671+46,133+8,132=8,288,075】,需約3 36年方可全數清償【計算式:8,288,075÷2,054÷12=336,年 以下四捨五入】,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餘2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