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佩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花旗、莫兆鴻、陳正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佩蓁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佩蓁自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從事農務工作,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6,000元,並須負擔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14,626元及扶養父母每月各5,000元,合計10,000 元之扶養費。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為601,6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前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120期,年利率0%,每期償還7,895元,然 因聲請人另有資產公司債務等因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而未能達成前置調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查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0%,每期還 款7,895元之協商方案一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1頁至第63頁),堪信為真實 。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等語,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投保狀態為退保,因打零工並無一定之雇主,且收入均領取現金,經原告提出切結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本院暫以每月2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收入之情形。 2.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08、109年度均無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其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 第27頁、第13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88頁至第94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2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用1,000元、健保費826元、交通費1,500元 、醫療費300元、雜支費2,000元及住於姑姑所有房屋繳納水電瓦斯費3,000元以代租金,合計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為14,626元等語。前開費用部分,經債務人提出水電費、健保費 、電信費繳納憑證等影本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乘以1.2倍即為15,946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626元,合於前開標準,自應准許。 2.另聲請人陳明與一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蔡紗、洪鴛鴦,每月分別支出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0,000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者,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111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親蔡紗名下計有127 萬餘元之不動產,母親洪鴛鴦仍有工作,109年間薪資所得 約60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不公開證物袋),渠等資產與收入均甚大於聲請人,難認蔡紗、洪鴛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4,626元,僅剩餘11,374元(計算式:26,000-14, 626=11,374元),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1,183, 781元【計算式:32,238+32,269+221,286+53,000+191,023+ 161,263+276,731+215,971=1,183,781】,需約8.67年方可 全數清償【計算式:1,183,781÷11,374÷12≒8.67】,若再加 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44歲,以打臨工為生,收入不穩定,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