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必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薛鈞、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呂承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錫隆、楊絮如、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朗、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明新、鄭穎聰、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戴安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必偕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張必偕自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4,024,294元,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聲請人以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因生病無法工作而未繼續履行。聲請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元,並由長子每月資助生活費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6,000元,名下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已被 偷走,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取之聲請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為可採。 四、次查,聲請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還款24,818元,聲 請人自95年9月起即毀諾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業據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在卷。而據聲請人陳述:其當時因生病無法工作,於95年間因罹患疾病有在診所看診,96年10月有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2個月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博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診斷書記載,聲請人於96年間曾因下背痛就診,於96年10月18日至96年11月2日因第二、第三腰椎化膿性脊椎炎 住院施行清創、脊椎融合及骨移植手術治療,可認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已生病,應為可採。則聲請人罹患疾病而無法工作,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得聲請清算。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陳報其係以腳踏車代步,可認聲請人之財產有一輛腳踏車。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惟該車係西元1989年出廠,年限已久,價值甚低,且聲請人稱已被偷走。又聲請人每月所得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剩餘。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實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