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鳯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游豐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花旗、莫兆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羅苙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張義育、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莊凱鈞、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建、黃勝豐、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周朝崇、鄭智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鳯雪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訟訴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建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鳯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鳯雪(下稱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本件清算財團之勞退專戶,非屬清算財團,逕發還予債務人;機車1輛,已老舊無 價值,不予處分;另存款新台幣(下同)12,36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 53,433 元,則分配予債權人。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分配予債權人後,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此有本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號、108年消債抗字第8號、109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109年司執消債清第13號等民 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係民國00年出生,年已60歲,並無工作,也無其他收入,靠親友扶 養資助維生。債務人於107年12月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可憑。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65,795元,已詳前述,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 四、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債 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爭執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該條之不免責事由,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