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瑋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黃瑋倫 被 上 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予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180493元,及其中新臺幣165173元自民國98年1月1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12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 起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493元,及其中178132元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簡易程序第二審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493元,及其中165173元自98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均據同一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爰准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如上,係主張略以:上訴人向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上訴人得持用該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百分之20。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至98年1月18日止共積欠180493元(下稱系爭債權),其中本金178132元、違約金1200元,其餘為利息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爰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抗辯略以:不清楚被上訴人之主張,否認應繳金額等語。經原審調查、辯論後,核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據可採,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抗辯略以:系爭債權原本是上訴人向銀行借貸的債務再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不是不還錢,只是覺得為什麼都在還利息,上訴人現有工作,願意分期付款,有和銀行協商債務,協商未成立,上訴人沒有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聲明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上。陳稱略以:依帳單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最後一次還款,結欠系爭債權之本金餘額為165173元(上期金額52786元-還款2180元+現金貸款B計劃本金3453 元+現金貸款本金剩餘本金111114元),故據之更正訴之聲明。如果上訴人願意和解,被上訴人可以捨棄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部分僅請求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渣打銀行訂有信用卡契約如上,而欠繳積欠系爭債權,經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情,上訴人除債權額之計算認有疑義外,餘未爭執。未爭執部分,並有債權資料即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轉讓及月結帳單影本等附卷可據,自堪採信屬實。 2、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債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493元,及其中165173元自98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部分。上訴人抗辯意旨如上,略即金額有誤,且還款都在還利息,上訴人應再折讓,不應請求如上之金額等語。經本院審酌、比對上訴人自行提出附卷之帳單計有96年9、10、11及97年4月四紙,其中97年4月該紙當期累計應繳額為46139元,而前期剩餘本金為121349元,係與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4月當期 帳單金額一致。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在卷,繕本亦送達上訴人之嗣後97年5月至98年1月(應繳金額180493元)之月結帳單影本資料亦未具體指出有何計帳錯誤。並其中97年7 月之帳單即記載為上期月結單金額52786元,同年6月9日上 訴人還款2180元,現金貸款B計劃本金3453元,現金貸款本金剩餘本金111114元,嗣後帳單即無上訴人還款之記載,故被上訴人計算結欠之系爭債權本金餘額為165173元(上期金額52786元-還款2180元+現金貸款B計劃本金3453元+現金貸 款本金剩餘本金111114元),應無錯誤。此外,對於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 日起,減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請求等情。本院自堪核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屬合法、有據,上訴人抗辯之詞未足採取。從而,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既有變更如上,原審判決主文自有更正相符之必要,此部分即由本院於本件判決主文中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