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林成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子浵、黃黛妃、黃永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7,339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又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8,366元,依上開 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