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謝智翔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上訴人 李明潤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李佳靜 李仙緣 李棊芮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李佳靜、李仙緣、李棊芮、李佩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明潤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11,1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2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李明潤之母親顧玉鴦於102年8月15日去世,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李明潤未拋棄繼承仍於同年10月25日與顧玉鴦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佳靜、李仙緣、李佩儒、訴外人李怜秋(被 上訴人李棊芮之被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將系爭遺產均歸由李佳靜取得,並由李佳靜為分割繼承登記。李明潤以系爭協議將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李佳靜,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協議及分割登記,並請求李佳靜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李明潤部分: 1.上訴人對李明潤之系爭債權為支票票款債權,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迄今均未向李明潤請求給付,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李明潤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無實益。 2.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況系爭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被繼承 人顧玉鴦生前多由李佳靜協助照顧扶養,系爭遺產所設定之擔保債務亦由李佳靜償還,故被上訴人等協議由李佳靜取得系爭遺產,並非李明潤之無償行為等語。 ㈡李佳靜、李仙緣、李佩儒、李棊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渠等於準備程序辯稱:顧玉鴦生前都是由李佳靜照顧,顧玉鴦於90年間即開始洗腎,身體一直不好,顧玉鴦之醫療費以及家裡的生活費、貸款均由李佳靜支出,因此兄弟姐妹協議系爭遺產由李佳靜繼承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於102年10月25日就被繼承 人顧玉鴦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李佳靜應塗銷於102年 11月4日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等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等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李明潤支票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其給付211,100元票款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1年度員簡字第98號判決勝訴確定 。上訴人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101年度司執字第36224號債權憑證。 2.被上訴人李明潤、李佳靜、李仙緣、李佩儒,及被上訴人李棊芮之被繼承人李怜萩為顧玉鴛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10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將顧玉鴦所留系爭遺產,歸由李佳靜單獨繼承,並於同年11月4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㈡本件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對李明潤之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撤銷系爭協議有無理由? 2.李明潤與其他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3.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請求李佳靜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明潤積欠其支票票款未清償,仍於1 02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李佳靜、李仙緣、李佩儒,及被上訴人李棊芮之被繼承人李怜萩簽訂系爭協議,將渠等之被繼承人顧玉鴦所遺系爭遺產均歸由李佳靜繼承,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債權憑證、不動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對李明潤之系爭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年;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3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101年間,以被上訴人李明潤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7月13日、票面金額為211,100元之支票1張,依票據法第126、133條請求李明潤給付支票票款及利息,本院於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員簡字第9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 人持該確定判決對李明潤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於101年9月18日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224號債權憑證等節,有上開判決、債權憑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18頁、本院卷 一第147至148頁)。足認上訴人對李明潤之系爭債權乃支票 票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原僅為1年,因上訴人取得上開確 定判決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上訴人於101年9月18 日換發債權憑證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重新起算5年,迄106年9月17日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再上訴人於換 發前揭債權憑證後,迄至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 訴訟前,均未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據此,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請求權顯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而利息債權為支票票款債 權之從權利,其請求權亦應隨同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債權,不得行使撤銷權: 1.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 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2.查上訴人所據以提出本件撤銷之訴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如前述,李明潤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時效抗辯(見卷二第10頁),系爭債權即存有妨礙之事由而不能請求,此外,上訴人未能主張或舉證對李明潤有何債權存在,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李明潤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經李明潤為時效抗辯,自不能請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李佳靜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