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金龍、曾秉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文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蔡金龍 被上訴人 曾秉豪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廖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陳: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0日21時,駕駛AFQ-11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超速行駛而失控撞上上訴人所有及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老主顧商 行店鋪(主要為販售檳榔、菸、飲料等商品,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店鋪)之招牌、安全玻璃、鋁窗門框及及該店財物等,造成系爭店舖招牌、安全玻璃、鋁窗門框及店内之木作櫃、大理石檯面、監視器及監視器螢幕、電扇、點鈔機、頭尾機、招財琉璃貔貅擺件、子母電話機、店内欲販售香菸、檳榔原物料、遙控器及相關電線迴路等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事後兩造於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被上訴人卻僅僅同意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顯無法完全填補上訴人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3項及第216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損害。 (二)上訴人因此而受有504,912元之損害,項目如下: ⒈系爭店舖之招牌、安全玻璃、鋁窗門框及該店財物等,遭嚴重撞毀,致前揭物品成為廢棄物,所花費之廢棄物清運費用27,300元,依原告提出之廢棄物清運統一發票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⒉系爭店舖鋁窗門框、安全玻璃修復費用69,825元。 ⒊系爭店舖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之修復費用138,600元。 ⒋系爭店舖前之招牌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毁之修復費用18, 480元。 ⒌系爭店舖之監視器修復費用10,500元。 ⒍系爭店舖之水電及燈具等修復費用5,900元。 ⒎系爭店舖之2個電腦螢幕、電扇、遙控器、子母電話機及點 鈔機損害之修復費用13,116元。 ⒏系爭店舖遭撞毁後,友人到場協助清理、清潔,原告支付友人費用10,000元。朋友來幫忙三、四個小時,原告直接給予每人2,000元的協助清理費用,並沒有參考其他勞工 工資等依據。 ⒐系爭店舖内之咖啡保溫機、電子秤、頭尾機及櫃子内文具、夾鏈袋、刀片、喇叭及櫃子上招財琉璃貔貅擺件等物品損壞費用30,000元。 ⒑系爭店舖内擺放本欲販售之檳榔紅灰、白灰、飲料及香菸之損壞費用共60,000元。紅灰、白灰大約一個月進貨一次,每次進貨金額約如109年4月1日銷貨單所示,而原告於109年4月1日已進貨系爭店舖本欲販售之檳榔原料紅灰54,000元、白灰165,495元,均已因本件事故導致損壞而無法 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實屬有據。 ⒒系爭店舖7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21,191元。系爭店舖裝潢時間約一週時間,故請求7天營業損失,依原告所提之營業 額單據(即原證7)可知,系爭店鋪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7,313元;退步言之,若認為前揭每日營業額過高,懇請參 酌原證12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109年1月至9月系爭店鋪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37,495元(計算式:1,237,453元÷9月=137,4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日銷售額則為4,583元(計算式:137,495元÷30日=4,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店舖7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32,081元(計算式:4,583元×7日=32,081元)。 ⒓綜上,原告受有損害費用共計504,912元(計算式:27,300 元+69,825元+138,600元+18,480元+10,500元+5,900元+13 ,116元+10,000元+30,000元+60,000元+121,191元=504,91 2元)。 (三)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誤,分述如下: ⒈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帶,其費用應屬必要,無須予以折舊: ⑴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雖註明「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惟查,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財料對於物知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之提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 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為,故此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開決議關於折舊之見解,應係專指此種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需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並無法提升物之使用功能或延長其使用之年限,顯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再者,若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替代,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工業產品既新且多,以使用過之舊品從事修繕之交易市場,幾不存在,則強求權利人僅得以舊品修繕乃是不可能之事,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亦認為並非所有之修理材料均需以折舊計算,而係需考量「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而於此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值利益之狀況下,修繕費用及不得以折舊論之,合先敘明。 ⒉關於系爭店鋪鋁窗門框、安全玻璃修復費用69,825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807元: ⑴自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系爭店鋪之鋁窗門框均毀壞及地板均為碎玻璃,然原審判決除未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外,竟於毫無根據下逕認鋁窗門框、安全玻璃屬於第1類第1項「編號1010、細目4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 建築,以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109之定律遞減法計算,認 上訴人可請求為22,018元;惟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1項「編號10101、細目4金屬建造(有 披覆處理),其項目係指「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於下列各項之『房屋』」,是此係為「房屋 」之耐用年數,意即「房屋主體結構」,是原審判決錯誤將「鋁窗門框、安全玻璃」採用房屋主體建築之耐用年數,即屬一大謬誤,不足採信。 ⑵再查,參酌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進行「鋁窗門框、 安全 玻璃」之修復,此「門框」、「玻璃」等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所施作之内容,係附著於房屋之梁、牆、頂版、天花板,其附著之結果,僅係修補房屋之損害,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房屋並未因此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於此情形,上訴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原審判決以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109之定律遞減法計算殊非可 取。 ⑶甚者,上訴人請求金額69,825元中,尚有3,325元是營業稅 ,此部分更不應列入折舊。 ⑷從而,原審判決以折舊認定並無理由,除原審判決上 訴人 可請求為22,018元外,上訴人應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807元(計算式:69,825-22,018=47,807)。 ⒊關於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之修復費用138,6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639 元 : ⑴自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系爭店舖之木作櫃台、高 櫃、 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均已毁壞,然原審判決除未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外,竟於毫無根據下逕認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屬於第3類第20項「編號32003」之工具,以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之定率遞減法計算,認 上訴人可請求為34,961元;惟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第20項「編號32003」之工具,其項目係指「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自動販賣機、自動櫃員 付款機、複印設備、拷貝錄影帶之錄影機設備、洗衣設備、索道設備」,是此係為「獨立機具設備」之耐用年數,然「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明顯並非上類之「獨立機械工具」,是原審判決錯誤將「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採用工具之耐用年數,即屬一大謬誤,不足採信。 ⑵再查,參酌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進行「裝潢木作櫃 台、 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之修復,此部分修 繕材料 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店鋪室内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除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店鋪因更換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系爭店鋪裝潢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且上開修繕材料既係附著之結果,僅係修補店鋪之損害,房屋並未因此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於此情形,上訴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原審判決以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之定律遞減法計算殊 非可取。 ⑶甚者,上訴人請求金額138,600元中,尚包含工資,此 部分上訴人再請承攬人禾湛裝潢工程行將工資區分出來;且其中6,600元屬營業稅,前揭工資及營業稅部分更不應列 入折舊。 ⑷從而,原審判決以折舊認定並無理由,除原審判決上 訴人 可請求為34,961元外,上訴人應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639元(計算式:138,600-34,961=103,639)。 ⑸末查,關於「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 花板 」等裝潢修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 之建物 室内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 辅助,其 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無 須予以折舊 論計之部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彰簡字第30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決持相同見解,可資認定上訴人進行「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之修復所支出之費用,不應予以折舊,被上訴人自應全額給付。 ⒋關於招牌之修復費用18,48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339元: ⑴自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現場照片,系爭店舖之招牌已毀 壞, 然原審判決竟於毫無根據下逕認店舖招牌屬於第3類第20 項「編號32003」之工具,以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之定率遞減法計算,認上訴人可請求為6,141元;惟查,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第20項「編號32003」之工具,其項目係指「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自動 販賣機、自動櫃員付款機、複印設備、拷貝錄影帶之錄影機設備、洗衣設備、索道設備」,是此係為「獨立機具設備」之耐用年數,然「店舖招牌」明顯並非上類之「獨立機械工具」,是原審判決錯誤將「店舖招牌」採用工具之耐用年數,即屬一大謬誤,不足採信。 ⑵再查,參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之目的係在於計算設備資產於折抵稅額之用,此與實際該設備能用多久無關,更何況本件被毁損之「店舖招牌」原本屬於堪用之狀態,上訴人修復目的在於回復其「店舖招牌」使用應有功能及狀態,自無原審判決所稱已達耐用年限之理。 ⑶甚者,上訴人請求金額18,480元中,已載明「工資」2,000 元,及880元是營業稅,此部分更不應列入折舊。 ⑷從而,原審判決以折舊認定並無理由,除原審判決上 訴人 可請求為6,141元外,上訴人應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39元(計算式:18,480-6,141=12,339)。 ⒌關於監視器修復費用10,5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87元: ⑴自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現場照片,系爭店舖之監視器已 毁壞 ,然原審判決卻未區分裝設監視器之工資與材料費用,分開列計,而逕以全部修理費用金額以折舊論計,以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之定率遞減法計算,認上訴人可請求為2,513元,對上訴人實為不平。 ⑵再查,參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之目的係在於計算設備資產於折抵稅額之用,此與實際該設備能用多久無關,更何況本件被毁損之「監視器」原本屬於堪用之狀態,上訴人修復目的在於回復其「監視器」使用應有功能及狀態,自無原審判決所稱已達耐用年限之理。 ⑶甚者,上訴人請求金額10,500元中,尚有500元是營業稅, 此部分更不應列入折舊。 ⑷從而,原審判決以折舊認定並無理由,除原審判決上 訴人 可請求為2,513元外,上訴人應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987元(計算式:10,500-2,513=7,987)。 ⒍關於水電及燈具等修復費用5,9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171元: ⑴自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現場照片,系爭店舖之水電及燈 具均 已毀壞,然原審判決竟於毫無根據下逕認水電及燈具屬於第3類第20項「編號32003」之工具,以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之定率遞減法計算,認上訴人可請求為3,729元;惟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第20項「編 號32003」之工具,其項目係指「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自動販賣機、自動櫃員付款機、複印設備、拷貝錄影帶之錄影機設備、洗衣設備、索道設備」,是此係為「獨立機具設備」之耐用年數,然「水電及燈具」明顯並非上類之「獨立機械工具」,是原審判決錯誤將「水電及燈具」採用工具之耐用年數,即屬一大謬誤,不足採信。 ⑵再查,參酌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進行「水電及燈具」之修復,此水店及燈具等水電材料原係附屬存在系爭 房屋 ,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店鋪室内結構體或其他裝 潢,成 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且為房屋居住 之必要設 備,除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 存在外,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因更換修繕水電 及燈具而增益 其價值,尚難認系爭房屋因更換水電及 燈具而獲有額外 利益,且上開水電燈具材料既係附著 之結果,僅係修補 房屋之損害,房屋並未因此增加市 場上之交易價值,於 此情形,上訴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原審判決以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 之定律遞減法計算殊非可取。 ⑶甚者,原審原證9二紙單據中,已各自載明工資1,500元、1 ,500元,前揭工資部分更不應列入折舊。 ⑷從而,原審判決以折舊認定並無理由,除原審判決上 訴人 可請求為3,729元外,上訴人應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1元(計算式:5,900-3,729=2,171)。 ⑸末查,關於「水電工程」等修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 合於 系爭房屋之建物室内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 成分之 一部或輔助,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额外利益之可言,無須予以折舊論計之部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93號判決持相同見解,可資認定上訴人進行「水電燈具工程」之修復所支出之費用,不應予以折舊,被上訴人自應全額給付。 ⒎關於2個電腦螢幕、電扇、遙控器、子母電話機及點鈔機損 害之修復費用13,116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116元: ⑴查原審判決雖認核對現場照片,僅見1個電腦螢幕及電扇一 支,然被上訴人當時駕車撞擊力道猛烈,上訴人店舖之物品早已散落一地,實難以當時現場照片一一特定遭毁壞之物品,而上訴人既係經營檳榔攤店舖,店舖必定備有子母電話機及點鈔機用於生意,遙控器更是常備電器,是縱自現場照片無從發現遙控器、子母電話機及點鈔機,亦可推斷有上開營業用品存在,此部分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⑵再查,原審判決既已確認現場存有電腦螢幕及電扇, 並明 顯可見上該電腦螢幕及電扇確有遭撞及之狀態,因家電用品為消耗品並不堅固,遭強烈撞擊後,自已無法運作,此為常理可判斷,然原審判決雖對電腦螢幕及電扇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且已達無法使用有疑義,卻未於原審訴訟程序中究明或進行相關調查,而草率以其推論作結,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實未善盡調查之責任,是原審判決確有違誤。從而,上訴人應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個電腦螢 幕、電扇、遙控器、子母電話機及點鈔機損害之修復費用13,116元。 ⒏關於支付友人到場協助清理、清潔費用1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44元: ⑴查本件上訴人確於109年4月20日支付五名友人到場協助清理現場之費用10,000元,並提出原證13之證明書為證;當時被上訴人駕車猛烈撞擊上訴人店舖,店舖内之所有設施可謂毁於一旦,且各式遭撞擊後碎裂之雜物充斥店舖,實難以清運,上訴人雖於當日支付五名友人各2,000元費用 ,然該五名友人係從早幫忙到晚,並非僅有8小時,核算 下來該五名友人之協助清理費用實比專業清潔公司實惠及低廉。 ⑵再查,原審判決於毫無證據下逕認「系爭檳榔攤範圍 不大 ,應以4人為適當」,惟如何認定人數僅有4人即可清運完畢全未說明,又4人與5人之差距為何?難道上訴人積極清理現場而請友人協助清理還需計算店舖面積與每人可工作之範圍?實過於牽強;況且,上訴人之五名友人並非僅幫忙8小時,而係從早到晚協助,觀諸市面上清潔公司之收 費,鐘點清潔費通常高達600元至1000元以上,以上訴人 店舖遭撞毁之程度,必定會遭清潔公司索取高額費用,上訴人已選擇較為實惠之方式處理,然原審判決竟僅因認「友人並非專業清潔人士」而抹殺友人付出之時間與心力,認僅能以基本工資158元/時計算,實係莫大之歧視,況上訴人請求之清潔費用10,000元已較清潔公司行情低廉,自應予以全部准許。從而,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可請求為5,056元外,上訴人應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44元(計算式:10,000-5,056=4,944)。 ⒐關於欲販售之檳榔紅灰、白灰、飲料及香菸之損壞費用共6 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00元: ⑴查上訴人每月係固定進貨檳榔紅灰、白灰、飲料及香 菸等 原物料於店舖内販售,並已提出原證14及原證15之銷貨單證明進貨數量及金额,上開原物料進貨後均係統一保存於店舖前方,是遭被上訴人開車猛烈撞擊後,原物料早已完全毀損,原審判決既自現場照片已看出「有部分檳榔在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上」,可見該檳榔原物料確已遭撞擊而散落一地,而檳榔紅灰、白灰、飲料及香菸等原物料係屬於「食品」,倘「食品」遭撞擊並掉落在地面,又佈滿灰塵,上訴人該如何拿出販售?是上開含品原物料遭撞擊後,上訴人為確保食品衛生,亦僅能全數作為廢棄物處理,惟原審判決竟荒謬陳稱「原告並未證明是否因本件事故致不能使用」,難道上訴人還需當場將所有掉落骯髒之檳榔原物料一一撿起確認可否食用再販售給客人?實為無稽。 ⑵從而,此部分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應 可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欲販售之檳榔紅灰、白灰、飲 料及香 菸之損壞費用共60,000元。 (四)基上,兹因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誤,除原審判決准許賠償 之部分外,本件上訴人應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252,003元(計算式:鋁窗門框、安全玻璃修復費用47,807元+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之修復費用103,639元+招牌之修復費用12,339元+監視器修復費用7,987 元+水電及燈具等修復費用 2,171元+2個電腦螢幕、電扇 、遙控器、子母電話機及點鈔機損害之修復費用13,116元+支付友人到場協助清理、清潔費用4,944元+欲販售之檳 榔紅灰、白灰、飲料及香菸之損壞費用60,000元= 252,003元),對上訴人始為公平及適當。 (五)這件事情從109年到現在,伊是受害者,上訴人沒有可歸 責的行為,撞壞的東西要請中古廠商有困難,而且檳榔小姐也有受傷,肇事者都沒有出面。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並於本院補陳: (一)對於被上訴人應該要負全責沒有意見,但伊等認為還是要折舊。 (二)折舊部分還是依照原審判決,照片中也看不出損害的東西。因為上訴人提供的收據資料有些模糊,也很難計算。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799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2,0 03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均有明文規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惟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並無法提昇物之使用功能或延長其使用之年限,顯無獲取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駕駛系爭車輛,失控撞上上訴人所有及經營之店鋪,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並應負全部責任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之額外損害,故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⒈下列⒉至⒎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物品,均未能舉證證明已使 用之期間,即應以系爭店舖設立之98年3月25日起算至109年4月20日,共11年1月又26天,合先敘明。 ⒉鋁窗門框、安全玻璃修復費用,上訴人再請求47,80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修復鋁窗門框、安全玻璃之費用為69,82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銓億鋁業社統一發票(三聯式)、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銓億企業社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27頁),可知上訴人修復 鋁窗門框之材料費、工資分別為25,000元、13,000元,強化玻璃之材料費、工資分別為15,500元、7,000元,另承 攬人之工程利潤6,000元、稅金3,325元,共計69,825元。原審則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認鋁窗門框、安全玻璃屬於第1類第1項「編號10101、細目4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建築,其法定耐用年限為20年,被上訴人於原審則同意以10年計算折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2,018元;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系爭鋁窗門框、安全玻璃等係建築房屋所需之裝設或建材,本屬系爭房屋構造之一部分,無法獨立存在,其更換新品並未提昇系爭房屋之使用功能或延長其使用之年限,上訴人亦無因此而受有額外之利益,上訴人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故扣除原審判准之22,018元外,上訴人得再請求47,807元。 ⒊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之修復費用,上訴人再請求103,639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修復裝潢木作 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之費用138,600元等事 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禾湛裝潢工程行統一發票(三聯式)、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禾湛裝潢工程行出具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28頁),可知此 部分包含天花板材料及工資分別為8,000元、10,500元, 木作桌櫃材料及工資分別為12,500元、14,000元木作邊櫃材料及工資分別為13,800元、17,500元、大理石材料及磨邊的工資分別為21,000元、6,900元,五金材料5,800元,統包利潤22,000元,營業稅6,600元。材料部分共61,100 元,工資共48,900元,統包利潤22,000元,營業稅6,600 元,僅材料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本院認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等家具及天花板屬於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5」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 門設備及「其他」之項目,以之作為適用標準,法定耐用年限為10年,依此計算折舊,然被上訴人同意以3年計算 折舊,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206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材料部分共61,100元,折舊後 價值為30,584元,再加上工資48,900元、統包利潤22,000元、營業稅6,600元,上訴人得請求108,084元,原審認上訴人於34,961元內有理由,上訴人得再請求73,123元。 ⒋招牌之修復費用,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2,339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修復招牌費用18,480元等語,而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上赫廣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材料部分為15,600元,工資2,000元,營業稅880元(見原審卷第59頁) ,僅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原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認招牌屬於第3類第20項「編號32003」之工具,作為適用標準,法定耐用年限為5年,尚屬合理,依此計算折舊,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同 意以3年計算折舊,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每年 折舊率1000分之369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材料15,600元部 分,折舊後現值3,920元,加計工資2,000元,營業稅880 元,上訴人得請求6,800元。原審認上訴人請求6,141元內有理由,上訴人得再請求659元。 ⒌監視器修復費用,上訴人再請求7,98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 修復監視器費用10,500元等情,亦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傣舜電腦通訊行之估價單材料部分為5,000元,工資5,000元,營業稅50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229頁),僅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原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認監視器屬於第3類第20項「編號32003」之工具,作為適用標準,法定耐用年限為5年,尚屬 合理,依此計算折舊,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以3年計算 折舊,材料費用5,000元,折舊後現值1,256元,加計工資5,000元,營業稅500元,共6,756元。原審認上訴人請求2,513元內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再給付4,243元。 ⒍水電及燈具等修復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171元部 分:上訴人主張修復水電、燈具費用5,900元,而據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瑋哲水電冷氣工程行之估價單材料部分為2,900元,工資3,000元(見原審卷第63頁),共計5,900元 。原審依被上訴人同意之3年計算折舊,判准3,729元,惟依前揭說明,此類附屬建物之設施,上訴人並無因更換新品而受有額外之利益,不應再為折舊,故扣除原審判准之3,729元外,上訴人得再請求2,171元。 ⒎2個電腦螢幕、電扇、遙控器、子母電話機及點鈔機損害之 修復費用,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3,116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可看出有2個電腦螢幕及電扇,而依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電腦螢幕價格6,976元、電扇930元(見原審卷第65、69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電腦螢幕及電扇屬第3類 第20項「編號32003」之工具,作為適用標準,法定耐用 年限為5年,依此計算折舊,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以3年計算折舊,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之定率遞減法計算,電腦螢幕、電扇價格共7,906元,折舊後價值為1,986元,上訴人得再請求1,986元。其餘遙控器、子母電話機及點鈔機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毀損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⒏支付友人到場協助清理、清潔費用,上訴人請求再給付4,9 44元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友人到場協助清理,費用以10,000元計算等詞,原審則以上訴人之友人並非專業清潔人士,依勞動部109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每人每天1,264元,折算每小時158元,以四人為適當,判准清理費用5,056元(158×8×4=5,056);查上訴人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 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201頁),雖原審依 勞動部所定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友人到場協助清理之費用,尚屬有據,惟前開證明書已詳列五人姓名年籍,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曾有所異議,自應以五人之人數計算協助清理費,方為適當;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320元 ,扣除原審判准之5,056元外,上訴人得再請求1,264元。 ⒐欲販售之檳榔紅灰、白灰、飲料及香菸之損壞費用共60,00 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欲販售之檳榔紅灰 、白灰、飲料及香菸之損失共6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無單據或發票等憑證可供本院審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 ⒑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清運費用27,300元及營業損失32,081元部分,及駁回上訴人關於咖啡保溫機、電子秤、頭尾機、櫃內文具、夾鏈袋、刀片、喇叭及招財琉璃貔貅等物品費用30,000元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應堪認定為真,附此敘明。 (三)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265,052元 (清運費用27,300元+鋁窗門框、安全玻璃修復費用69,825元+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之修復費 用108,084元+招牌之修復費用6,800元+監視器修復費用6, 756元+水電及燈具等修復費用部分5,900元+電腦螢幕、電 扇之修復費用1,986元+清理、清潔費用6,320元+營業損失 32,081元=265,052元),扣除原審判准之133,799元,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31,253元(266,805-133,799=131,253)。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1,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