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君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吳碧玲 吳建興即中國花燈醮壇工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6日為解決有無借款事宜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丙(按即被告吳碧玲)、丁(按即被告吳建興即中國花燈醮壇工業社)以及吳宥庭、吳洛萱、吳沛銘、楊凱傑人確認甲方(按即原告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乙方(按即原告林君珊)並無對丙、丁方以及吳宥庭、吳洛萱、吳沛銘、楊凱傑等人積欠任何債務,彼等對甲、乙方亦無任何債權存在,丙、丁方以及吳宥庭、吳洛萱、吳沛銘、楊凱傑亦未交付任何款項於甲、乙方,於簽據本協議書之同時,經甲、乙、丙、丁四方確認無訛,丙、丁方亦保證、確認絕無將手中持有任何支票支付於吳宥庭或女兒吳宥庭、吳洛萱、吳沛銘、楊凱傑手中,並保證若有之,皆屬無對價取得之支票,皆由丙、丁方自行處理,與甲、乙方無涉。違者,丙、丁方願依照後列違約金條款賠償甲、乙方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第八條「丙、丁方保證甲、乙方並無任何不法、違法情事存在,之前因誤會而誤認甲、乙方有何不法,皆屬猜測之詞;經今日解釋後,丙、丁方同意並保證絕不向任一偵查機關、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檢舉或提告有關於甲、乙方之任何情事,否則願負誣告罪嫌,並保證吳宥庭、吳洛萱、吳沛銘、楊凱傑等人亦部會向任一司法機關、偵查機關、警察機關檢舉或提告,否則願賠償甲、乙方新台幣四百萬元。」,惟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接獲台中商業銀行通知被告吳碧玲提示原告所開具之支票(發票日期為110年7月26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據金額為49萬8,750元),遭到退票,足證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所示內容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給付違約金40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亦對原告提起傷害尊親屬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被告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8條約定,自應共同賠償原告400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並無任何無效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有擅取中國花燈醮壇工業社(下稱工業社)24,279,800元部分,根本與事實不符,原告林君珊從未有擅取工業社之情事,此為被告所捏造,請被告舉證證明之,何況此亦與本件無關。事實上原告林君珊並非工業社之會計,原告於100年已成立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映滕公 司),已無在工業社擔任會計,被告吳建興早於96年即因經營不善而告破產,被告二人反而要求原告林君珊開立支票,代付貸款即被告二人所積欠民間債務,甚者,被告二人因無場地製作花燈,亦由原告無償借場地於被告二人,單以106 、107年原告幫企業社代付金額即達1,000萬元以上,原告根本無竊取被告之錢財,亦無須竊取。而綜觀協議書內容僅要求被告無對外中傷、檢舉、毀謗原告,並保證會向金融機構說明以及絕不檢舉等情事,其目的在於節省訴訟資源,避免訟累,息爭止訟,豈有何違反社會道德及社會秩序?亦與社會風俗無關。被告主張該條文無效於法不符。原告從未毆打被告吳碧玲,業經地檢署查證屬實,蓋因有映滕公司員工得證,反而是被告為圖誣攀原告林君珊,而故意自己跌倒而造成,與原告無關,且此事亦與本件無關。因為被告以莫須有罪名控告原告,造成原告身心俱疲,且因被告吳碧玲竊取映滕公司之支票並偽造有價證券向金融機構兌現,造成原告債信及工作受影響,因此才與被告協商,請被告交出竊取支票予原告,並保證絕無積欠任何債務、不亂檢舉、提告等情事,上開被告違法行徑原告僅要求被告不要從事,豈有何違反社會秩序?被告罔顧協議書約定恣意妄為,騙取原告200萬 元後,食髓知味,意圖再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偽填日期,用以影響原告債信,竊圖要求原告再給付金錢之手段。 ㈢本件亦無脅迫情事,依法應由被告為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僅提出綽號阿文之人照片,並無被告所稱遭脅迫以及多名幫派現場圍困等情事。實際上,原告並不認識綽號阿文之人,係由被告吳碧玲委託,當日被告與阿文亦共同前來映滕公司,並一同離去,豈有何脅迫情事?若果真如此,至今亦未見被告及其他人向警方報警,況該男子當天口出何言詞亦與原告無涉。原告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故,於當日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及面額100萬元支票,被告二人點收後才簽署,此種情形豈是脅迫?衡諸常情,若果真有脅迫之事,豈會有脅迫之人須給付高達200萬元之現金於受脅迫之人,被告無非是 圖謀卸責給付違約金400萬元之舉,根本與事實不符。事實 上,因被告常找流氓來映滕公司,原告不堪其擾,此有員工及證人可以作證。 ㈣又被告雖主張抵銷,但未說明其對原告有何主動債權存在可供伊對原告抵銷,可供抵銷之金額亦未見說明,足證被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被告吳建興即中國花燈醮壇工業社及吳碧玲應共同給付原告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及林君珊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君珊為被告二人之女,原先與被告及被告長子同住於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住所,全家經營廟會花燈及廟會醮 典相關事業。原告林君珊於100年起至109年擔任企業社之會計,卻利用職務之便,將企業社客戶給付之款項,擅自轉帳或匯款至其名下及映滕公司之帳戶,共計24,279,800元,被告屢次要求原告林君珊還款,渠以各種理由推託,被告吳碧玲於105年起要求原告開立支票,作為其取走企業社金錢部 分擔保。原告與其夫為謀取被告吳建興之花燈事業,竟於110年4月9日,由原告林君珊對被告吳碧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渠為恐被告對其提告訴及追索前開款項,竟委託綽號阿文男子接近被告,俟取得被告信任後,假意要為被告處理與原告之債務問題,約被告於100年5月26日至彰美路2段住所協 商,被告由長子、次女、次女婿陪同前往。嗣被告等人到達後,由原告林君珊及綽號阿文男子,夥同數名幫派份子,包圍被告等人,並以脅迫方式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為求脫身,縱然對原告事先準備協議書內容無法接受,然全家落入幫派份子圍困中,僅順從簽署。 ㈡系爭協議書內容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協議書,被告吳碧玲身為原告林君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無端遭渠歐打,渠因恐涉訟,竟以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吳碧玲不得對渠提告訴,且亦須保證訴外人吳宥逸、吳洛萱、吳沛銘、楊凱傑亦不得對渠等提出訴訟及檢舉不法,原告涉犯刑法第280條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竟要求被告對渠提出告訴,映滕公司如有觸犯非告訴乃論刑章,或行政法上義務,自有刑事法律加以制裁,且子女毆打母親,已屬人神共憤,卻又於事後以脅迫方式,迫令父母簽署不得對渠提出告訴之協議,儼然違反我國尊親重道,孝順父母之善良風俗,非如原告等聲稱與本件訴訟無關聯,揆諸最高法院第103年度 台上字第2036號及第10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內容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背道而馳,限制他人提出訴訟及檢舉,顯然有悖社會道德,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係屬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㈢被告遭原告委任綽號阿文之男子,夥同數名幫派份子,對被告及其子女包圍,並以脅迫方式,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因遭原告林君珊毆打,並驅離居住數十年之住所,並不准被告帶走該建物內屬於企業社物品,綽號阿文男子不知為何獲悉上情,於被告不知所措之際,與被告次女聯絡,要為被告做法律諮詢服務,先聲稱渠可依法律方式為被告等處理上開紛爭,且聲稱有代理訴訟經驗,從未敗訴,每日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取得被告信任後,被告於病急亂投醫下,遂與綽號阿文男子至咖啡廳洽談處理,委託其處理與原告等之糾紛。嗣於110年5月26日綽號阿文之男子向被告聲稱已圓滿與原告談妥處理糾紛方式,並邀約被告至原住所處理,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見解 之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觀之,綽號阿文之男子如非原告林君珊早已委任,並接近被告,何以系爭協議書早已在被告到場前已擬好?如綽號阿文之男子系為被告權益者,何以會讓被告簽署此種對被告不利且不對等之協議書?被告已於110年10月1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渠等 ,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署系爭協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既經撤銷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至明。上情可聲請傳喚證人吳宥逸、吳洛瑄證明,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綽號阿文之男子及現場幫派脅迫。又被告未取得原告聲稱已給付200萬元,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由原告之夫另 委託幫派份子綽號阿元之男子,夥同數名幫派份子至被告現居所,以恐嚇取財及簽署支票,被告已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對渠等提告訴。 ㈣原告所提原證1(見本院卷第127頁)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之日期分別發票日為110年5月17日、退票理由單日期為110年5月18日,均在110年5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告非簽署系爭協議後,而違約請求給付票款,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且原告聲稱原告林君珊毆打被告吳碧玲乙節,業經地檢署查證屬實云云,要為不實,現仍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未經偵查終結,原告所舉映滕公司員工亦未於原告所提出錄音中,何來當場聽聞?就原告聲稱被告吳碧玲竊取偽造支票乙節,被告吳碧玲已向地檢署提出相關交付及授權證明,未來刑事司法程序,可明真相。又原告林君珊於成立映滕公司前,於企業社當會計,掌管金錢,復成立映滕公司後,亦繼續掌管企業社金錢,否則何來被告所提出企業社之對帳單金錢流向。反觀,原告聲稱為企業社代付1,000萬元,原告並無提 出相關證明,且96年當時原告林君珊就讀正德高中,有何能力為被告還款1,000萬元,所居住之建物,為被告所出資建 造,被告係遭原告於110年驅趕後始離開,原告所述不實。 ㈤若本件系爭協議書有效及未有得撤銷者,原告亦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對被告吳碧玲提出竊盜、誹謗、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誣告等告訴,原告亦應給付被告400萬元之 違約金,且原告未支付200萬元,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告爰以抵銷茲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支票、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及刑事傳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15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吳碧玲於110年7月26日提示原告所開具之支票(發票日為110年7月26日、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為49萬8,750元)。 ㈢被告吳碧玲向原告林君珊提出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告訴。原告林君珊則向被告吳碧玲提出竊盜等案件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提示映滕公司開立之支票,並向偵查機關提起傷害尊親屬以及偽造文書等告訴,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400萬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共10條,其中第1條、第3條及第8條約定內容為:「第一條:丙(按即被 告吳碧玲)、丁(按即被告吳建興即中國花燈醮壇工業社)以及吳宥逸等人確認甲方(按即原告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乙方(按即原告林君珊)並無對丙、丁方以及吳宥逸人積欠任何債務,亦未交付任何款項於甲、乙方,四方確認無訛,丙、丁方亦保證、確認絕無將手中持有任何支票支付於吳宥逸或女兒吳洛萱手中,並保證若有之,皆屬無對價取得,皆由丙、丁方自行處理,與甲、乙方無涉。否則依照後列違約金條款賠償甲、乙方。」、「第三條:丙、丁方同意於簽具本協議書之同時點交其手中所持有之支票於甲、乙方,並保證手中絕無持有任何甲、乙方之支票,若因遺漏未於簽具本協議書之同時交付於甲、乙方,該等支票亦等同作廢,四方確認甲、乙方並未積欠丙、丁方任何債務,丙、丁方亦保證絕不持有上開漏未交付於甲、乙方支票向丙、丁方請求給付款項;丙、丁方並保證未從將手中持有之支票交付於吳宥逸、吳洛萱、吳沛洺、楊凱傑等人,並保證甲乙方並未向吳宥逸、吳洛萱、吳沛洺、楊凱傑等人借貸任何款項,否則願付背信、詐欺等罪。」、「第八條:丙、丁方保證甲、乙方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絕不向任一偵查機關、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檢舉或提告有關於甲、乙方之任何情事,否則願負誣告罪嫌,並保證吳宥逸、吳洛萱、吳沛洺、楊凱傑等人亦不會向任一司法機關、偵查機關、警察機關檢舉或提告,否則願賠償甲、乙方台幣四百萬元。甲、乙方亦不得上述之行為,否則將賠償丙、丁方新台幣四百萬元整。」,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6號、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可參。足見法律上並不容許事先捨棄告訴權,是縱然兩造系爭協議書中之第8條約款有捨棄告訴權之 意思表示,該約款亦應屬無效。故被告吳碧玲就原告林君珊對其所涉傷害尊親屬等罪嫌,提起告訴,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吳碧玲對其提起告訴,違反兩造之系爭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查,觀諸上開第1條約款內容,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否則 依照後列違約金條款賠償甲、乙方」,惟系爭協議書中僅有第8條約款有違約金之約定,而第8條約款業經本院認定無效如上,則原告以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理由。又上開第3條約款並未有違約金抑或違約罰款之約定,原告自不得遽 予主張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因此,原告以被告吳碧玲提示上開票據及提起前揭告訴,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8條約定為由,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8條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顯然無據,不應 准許。 ㈣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宥逸、吳洛瑄欲證明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狀,及被告是否遭綽號為阿文之男子脅迫,故被告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92條所定得撤銷事由等情,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及第8條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