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徐凱強即徐茂源、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徐凱強即徐茂源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92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590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209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59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主張 略以: (一)原告整理本票裁定及核發債權憑證之時序如下:原告及訴外人吳進堂於民國(下同)86年6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受款人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信公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即由亞信公司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核發91年度票字第223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嗣並持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償,於92年7月4日經換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執實字第1576號債權憑證(下稱91年原始債權憑證)。亞信公司再於97年間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移轉(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97執助第559號)。亞信公司並於97年10月13 日將債權及擔保物權全部讓與被告。99年1月12日,被告 執系爭本票裁定與91年原始債權憑證聲請對吳進堂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清字第71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0000000元。嗣被告於104 年8月18日聲請補發91年原始債權憑證,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04年9月11日核給補發之原始債權憑證(下稱104 年補發之債權憑證),被告另據系爭本票裁定與104年補 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但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法院於104年9月22日函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8年間聲請對原告執行,仍未受償。迄110年10月28日被告具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及吳進堂 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中。 (二)按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3條,並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則 據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 之91年原始債權憑證時效應自92年7月4日重行起算3年, 於95年7月4日時效消滅。被告別無合法中斷時效事由, 罹於時效後,縱於104年間聲請補發原始債權憑證、於10 8年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故被告爰依法聲明如上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訴外人吳進堂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亞信公司借款100萬元,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及以吳進堂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亞信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吳進堂未能依約還款,亞信公司對吳進堂聲請准予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8336本票 裁定(下稱相關本票裁定),及對原告聲請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亞信公司持前述相關本票裁定,對吳進堂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91年原始債權憑證。嗣亞信公司陸續持91年原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情形亦記載於91年原始債權憑證上。其後,亞信公司將前揭借款債權及擔保物權讓與被告。被告取得債權後,曾於99年間聲請就吳進堂之不動產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有不足額648343元。被告乃於110年10 月28日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吳進堂之繼承人與原告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以系爭債權憑證備註一所載「債權人陳報,上開二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與104年補發之 原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同一債權」等語,足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因上開執行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重新起算,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已於95年7月3日罹於時效,實無理由。又系爭本票與借款債權間具有原因事實關係,系爭債權憑證雖以系爭本票裁定及104年補發原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被告確有請求 吳進堂與原告清償借款之意思,被告所為請求者實係本於對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而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歷次執行情形:「本件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0日以中院彥97執 助559號對徐茂源即徐凱強於第三人旌富工程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於新臺幣100萬元及執行費633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移轉。」及「本件已在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清字第712 號案內受償共計0000000元(詳如分配表)(本件與本院91 年執字第1576號為同一債權)(債權讓與予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及以被告於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清字第7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之99年1月1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內容,被告係以抵押權人身分實行抵押權並強制執行吳進堂提供之擔保品,嗣並經法院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之規定,前揭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及實行抵押權之行為實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其後被告於104年間取得補發之原始債權憑證,於108年間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有中斷時效並時效重行起算,從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罹於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吳進堂向亞信公司借款而由吳進堂與原告共同簽發,吳進堂並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物權之擔保。且前開債權亞信公司已於97年間讓與予被告等情,被告不爭執,亦有相符之債權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亦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之案卷核實無訛,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被告據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原告以此抗辯,故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本票與吳進堂向債權人借款,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權同一,並歷被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如上,有中斷時效事由,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在卷,可稱大致完整之資料影本,應認原告整理主張如上之本票裁定及核發債權憑證之時序尚非全面完整與正確,而應以被告抗辯如上之歷程較為正確。且據卷附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資料堪予核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吳進堂向亞信公司借款而由吳進堂與原告共同簽發(票載到期日為90年6月16日),吳進堂並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物 權之擔保。嗣吳進堂未依約還款,亞信公司即對吳進堂與原告各聲請法院准予核發相關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8336號本票裁定)與系爭本票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2330號本票裁定)。亞信公司並執 相關本票裁定聲請對吳進堂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取得91年原始債權憑證即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576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債務人為吳進堂,執行名義為相關本票裁定,且另載於93年12月16日經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良字第8908號執行無結果及1.本件囑託台北地院94年執助字第144號執行債 務人吳進堂於第三人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經核發移轉命令。2.本件囑託士林地院94年執助字第162號 執行債務人吳進堂於第三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經核發移轉命令(蓋以94.12.16,科長簡豐益之圓戳章)。併本件於97年1月28日經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清字第1376號執行無結果。本件執行債務人吳進堂不動產部分無結果(蓋以98.2.25書記官施鴻均之圓戳章)等文字。至系爭本 票裁定上亦記載有本件債務人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0日以中院彥97執助字第559號就債務人徐茂源即徐凱強於第三人旌富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新台幣100萬元及 執行費633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移轉(蓋以98.2.25書記官 施鴻均之圓戳章)等文字。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受讓亞信公司前揭債權生效,亦於99間聲請對吳進堂與原告為強制執行,陳明執行名義為91年原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指明執行標的物為吳進堂名下不動產(97年間曾聲請執行未拍定),被告為抵押權人可優先受償,執行結果拍定分配後尚有部分金額未受償,法院發還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4年間聲請補發取得104年補發之原始債權憑證,復於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現則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 情。 3、承上,則亞信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固為借款債權之擔保,惟亦生票據之法律關係,就實現同一債權言,亞信公司自有雙重之法律關係可加擇用,且法律上亦不禁止併用。亞信公司僅既依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6款之情形而取得執行名義,就借款債權 之法律關係乏於取得執行名義。衡諸前列各款執行名義,本有其制度與法律關係層面不同之考量。其中本票裁定程序採行非訟事件程序,相對於借款債權常需循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自有其時間速捷之優點,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部分,即規定較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為短,應屬公平。故兩造爭執系爭本票裁定是否罹於時效,被告繼受亞信公司之權利冀攀時效長於本票裁定之借款債權時效以為抗辯部分,即為本院所難採。爰以「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已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亞信公司就依票據法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應適用此時效規定。益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7條亦有明文。而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況亞信公司於票據到期日90年6月16日起即得行 使請求權,亦於91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惟迄至97年1月28日才聲請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清字第1376 號執行(見前揭被告提出附卷之系爭本票裁定上之執行經過記載),顯未合於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事由。故原告抗辯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繼受亞信公司權利之被告不得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合法可採。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務人既非僅原告,亦兼有吳進堂之繼承人,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就原告部分固屬合法,惟對吳進堂之繼承人部分,尚屬無憑。從而,原告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有理由,應加准許。其餘訴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抗辯已向基隆地方法院請求閱卷,請求俟其閱得卷後 再行調查、辯論等語。經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略以:「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之內容,陳稱認為無調閱卷宗之必要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債權資料明 確如上,且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是認應採。益以吳進堂與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如上之借款、票據法律關係,只屬連帶債務,被告行使其連帶債權,有其選擇之權利,並無對連帶債務人一人取得執行名義或為強制執行,即足生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亦有效力之理。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本院即不採取,於此敘明。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並以之抗辯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