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江林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江林玉 江明峰 江美玲 江美雲 受告知人 江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江明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武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受告知人江明斌有新臺幣(下同)670,999元本息債權,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被告與江明斌之被繼 承人江武義於民國93年5月6日死亡,被告與江明斌公同共有江武義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與江明斌迄未協議分割遺產,且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被告亦無不分割約定,江明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與江明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武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江武義於93年5月6日死亡,被告與江明斌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與江明斌前就江武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撤銷並塗銷登記確定;江武義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被告與江明斌亦無不分割約定,就如附表所示遺產迄未協議分割;江明斌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因上開遺產尚未分割而無法執行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73號、本院92年度促字第40651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7182號裁定、各該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3日彰地一字第1100010853號函附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137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1459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江明斌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其於江武義死亡後,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江武義如附表所示遺產,並辦竣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江明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上開遺產以受清償,故原告代位江明斌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土地、建物,原告主張各應按被告與江明斌應繼分各5分 之1比例分割,而被告則均未到庭或具狀對原告主張分割方 法表示反對,因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本件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與江明斌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被繼承人江武義遺產) 編號 標示 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6分之6 被告與江明斌各80分之1 2 彰化縣○○鄉○○段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被告與江明斌各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