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林明壽、首富營造有限公司、林祐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訴訟代理人 施建華 被 告 首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首富營造有限公司與林榮三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 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撤回被告林榮 三部分,更正聲明為:「被告首富營造有限公司應依紅利所得移轉命令就每年紅利所得,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違約金及督促 程序費用。」,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與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求為判決:⑴被告首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首富公司)應依紅利所得移轉命令就每年紅利所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 償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榮三於87年8月31日前因資金需 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約定於102年8 月31日止清償。同時交付原告借據乙紙,迄今未全數清償,前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鈞院以97年度執丙字第3343號強制執行結果:本件經由拍賣後不足受償。110年8月13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0司執壬字第36623號),經鈞院於110年8月13日核發扣押紅利所得債權移轉命令,林榮三於被告首富公司之紅利所得債權於2,067,748元整及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未受償之違約金120,628元和督促程序費用147元之範圍内,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内聲明異議,准債權人聲請移轉債權。詎首富公司竟於110年9月27日變更負責人由原本林榮三變更為林祐立,並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林榮三現無任何債權存 在,無從扣押,惟依據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及臺灣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CTP資訊查詢平臺首富營造有限 公司申報名單資料(證五),確認林榮三對於首富公司有3,600,000元出資額存在,亦即林榮三身為首富公司之股東享有該公司分配盈餘紅利之權利,且首富公司於近三年内每年皆有得標承作之工程,其盈餘紅利應分配於股東,足見首富公司對前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顯然不實,則原告就紅利所得債權之存在含在正常利潤中,被告應依紅利所得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首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具狀陳述如下: (一)依伊公司財務報表應給付股東林榮三股利267,055元,已 於109年8月30日現金給付予林榮三。 (二)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榮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迄今未全數清償,前經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經本院以97年度執丙字第334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未果,取得債權憑證,110年8月13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司執壬字第3662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紅利債權扣押及移轉命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司執壬字第366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7,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違約金及督 促程序費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每屆會計年 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 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10條第1、3項、第228條之1第1、2項、第232條及第235條亦均規定甚明。惟關於股息及紅利應於何時發放,係公司自行決定問題,董事會如遲遲不予發放而損害股東權益時,應訴請法院裁判解決。(經濟部66年5月20日商13031號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經本院以110司執壬字第3662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紅利債權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惟被告未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十日內(分別於110年8月25日及110年9月17日寄存送達)聲明異議,僅具狀表示108年度紅利已於109年8月30日現金發放,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宗查核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會議事錄、現金支出傳票及股利憑證(均影本)等件附強制執行卷可稽,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不實,足認前開紅利債權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前被告已將紅利給付予債務人林榮三;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於收受前開紅利債權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後,仍有其他紅利之分派等事實,被告辯稱債務人林榮三已無紅利債權一事,應為可採。至原告稱被告公司於近三年内每年皆有得標承作之工程,其盈餘紅利應分配於股東云云,僅為原告臆測之詞,並無提出證據以實,自難採認為真;況縱被告公司不依規定分配紅利,亦係公司股東能否提出紅利分配請求訴訟之問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取得債務人林榮三對被告公司之紅利債權移轉命令,惟不能證明此期間被告公司有發放紅利之事實,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紅利,於法自有未洽,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應依紅利所得移轉命令就每年紅利所得,給付原告2,067,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違約金及督促程 序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1 2,067,748元 自民國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8.1% 自民國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未受償之違約金120,628元和督促程序費用147元。(彰院賢97司執丙字第3343號債權憑證) 合計 2,067,7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