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三佑工程行、林湘甯(原名:林奕臻)、張芫琿(原名:張銓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江崇誌 被 告 三佑工程行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林湘甯(原名林奕臻) 被 告 張芫琿(原名張銓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之支 出專用)第十九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兩造間固已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等住所及營業所均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對本件消費借貸自有管轄權,不因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訴訟之管轄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三佑工程行、林湘甯(原名林奕臻)、張芫琿(原名張銓祐)均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佑工程行因資金週轉之需,於109年10 月23日邀同被告林湘甯(原名林奕臻)、張芫琿(原名張銓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範圍内為授信往;嗣於1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50,000元,並訂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新臺幣等為據,放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約定授信期間均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 日止,借款利息依貴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12%(目前合計為年率1.92%)計息 ,嗣後貴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便,並約定應於每 月2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七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三佑工程行於109 年10月27日即未依約履行,依所簽訂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七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林湘甯(原名林奕臻)、張芫琿(原名張銓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然迭經催討,被告僅繳納至109年10月27日, 尚積欠本金999,166元及如前述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三佑工程行、林湘甯(原名林奕臻)、張芫琿(原名張銓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之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定存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正本為證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9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