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晉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晉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明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鄭丞寓律師 被 告 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栢輝 謝坤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之0 蘇明隆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衡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謝明衡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謝明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公司遭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章程或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申請解散登記,公司章程與股東會並未另定清算人等節,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1月12日經中三字第11134500930號函檢附之經濟部函文、金豐公司章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見卷第465至490頁)。再被告公司解散前之董事為陳栢輝、蘇明隆、謝坤霖,謝明衡則於110年6月4日辭任董事一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草屯郵局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第490頁、第501至504頁),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以全體董事即陳栢輝等3人為清算人 。 二、原告晉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福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原告謝明衡,經原告晉福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謝明衡起訴主張其為晉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福公司)唯一股東並擔任董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栢輝代表被告公司陸續向其借款,其以晉福公司之帳戶匯款與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晉福公司為原告,請求被告金豐公司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仍係就被告是否應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原告謝明衡為晉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與晉福公司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 ,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部分: 1.原告謝明衡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栢輝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陸續代表被告公司向謝明衡借款,其以晉福公司之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135,115元至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公司借款後,僅匯款返還1,156,000元,再扣除晉福公司向被告公 司購買貨物之貨款6,578,628元,被告公司尚積欠謝明衡3,400,487元未返還。 2.詎料,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自108年10月9日起停業無力償還上開借款,經原告謝明衡多次向陳栢輝催討,陳栢輝於109年6月29日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告知原告及其他董事、監察人被告公司之廠房坐落土地租約將於同年月30日到期,屆時廠內所有存貨設備如未搬遷,將歸房東所有,經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栢輝及在場之董事、監察人同意,被告公司將附件所示之廠房內存貨、設備轉讓原告謝明衡,用以抵銷積欠謝明衡之債務,被告公司該次轉讓之設備、存貨共2,730,803 元,經抵銷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669,667元(計算式:3,400,470-2,730,803=669,667)。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欠款;如被告否認向原告謝明衡借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謝明衡所匯款項之利益,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備位部分:因被告積欠晉福公司貨款,為便利被告為抵銷,原告備位主張借款人為晉福公司,亦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勝訴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669,667元 。 ㈢先位原告謝明衡與備位原告晉福公司就本件訴訟之經濟利益相同,並非對立之地位,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目的,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訴訟不安定之虞,原告依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如先位訴訟有理由,即無須審理備位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衡66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晉福公司669,667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更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98年1月17日設立,董事長為陳栢輝,原告謝明衡 為被告公司股東,亦為被告公司董事,且有實質介入被告公司經營,負責處理被告公司財務及業務,其持有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自行匯出匯入款項。原告謝明衡雖有以原告晉福公司之帳戶匯款11,135,115元至被告公司帳戶,然被告公司並未向謝明衡或晉福公司借款,實際匯款原因為原告謝明衡應繳納之股款,原告需舉證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謝明衡利用掌管被告公司財務之機會,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匯款10,339,000元至原告晉福公司設於臺中商銀之帳戶,加計原 告晉福公司積欠被告公司貨款6,578,628元,原告謝明衡或 晉福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5,782,513元,故原告請求返還並 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29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因董事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會,當日並無任何董事會決議,陳栢輝當日表示欲再與房東協商搬遷日期,陳栢輝並無同意謝明衡將附件所示被告公司之存貨設備搬走,亦無將存貨設備轉讓予謝明衡或晉福公司之意思,被告並無以存貨設備抵銷之意思,況謝明衡搬走之存貨設備價值應為6,088,668元,並非原告所稱2,730,803元等語。 ㈢並聲明:1.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協助整理爭點,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晉福公司之臺中商銀大肚分行帳戶,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陸續匯款11,135,115元至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 2.被告公司彰化銀行上開帳戶,於同段時間匯款1,156,000元 至原告晉福公司帳戶。 3.原告晉福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貨物,尚有6,578,628元貨款 未支付。 4.原告謝明衡於109年6月29日,將如附件所示被告公司之存貨、設備搬移至原告晉福公司。 ㈡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晉福公司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匯款與被告公司上開金額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原告謝明衡或晉福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如為借貸契約,貸與人為何人? 2.兩造間如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以原告晉福公司之貨款債務抵銷有無理由? 3.被告公司有無同意原告謝明衡於109年6月29日將被告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存貨設備取走以抵銷債務? 4.原告謝明衡或晉福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66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先位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晉福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有金錢往來,原告晉福公司匯款11,135,115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匯款1,156,000元予晉福公司,兩家公 司亦有貨物買賣,原告晉福公司尚欠被告公司貨款6,578,62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晉福公司之進項憑證明 細、原告晉福公司設於臺中商銀大肚分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里分行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卷第33至36頁、第83至105頁、第167至196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謝明衡與被告公司應有消費借貸關係: ⑴查證人陳美容即被告公司委任之記帳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營業狀況一直沒有很好,從設立時就不好,因為設立時買一家公司的存貨,付一大筆資金出去,被告公司又只有單一客戶晉福公司,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數額很大,因為公司沒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也沒有收入,但一直要支付很多費用,費用大於收入的部分,就記在業主權益,伊有問陳栢輝這些錢哪裡來,陳栢輝說是借來的,伊之前有看過被告公司的存摺,匯錢進來的人都不一樣,被告公司應該外面有借錢,伊製作股東權益之數額時,沒有檢核被告公司的原始憑證、沒有去核對資金,但是被告公司帳目是負數的,伊要把帳沖倒正,差額的部分就會記在業主權益等語( 見卷第383至387頁)。證人葉居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曾在被告公司任職至少10年,伊是被告公司的廠長,伊離職前1年被告公司薪水開始不正常給付,也有客戶跟伊說帳 款沒有處理,銀行說有跳票的情形,當時都是陳栢輝在主導,伊有聽過陳栢輝與債權人「阿惠」在講電話,也有在陳栢輝桌上看到欠款的統計,有「阿惠」與謝明衡,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29日有召開股東大會,伊在外面就可以聽見很大的聲音,謝明衡有問陳栢輝說欠他的錢怎麼處理,伊有聽到陳栢輝說那是你心甘情願的等語(見卷第345至348頁)。 ⑵再觀諸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明細,晉福公司於前開期間匯款至被告公司之資金,有部分為匯入當天即轉帳至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末四碼8500號)、部分隨即現金提款及轉帳至其他帳戶;且於107年1月至同年4月間,被告公司之帳戶除晉福公司匯入款項外並無 其他資金來源,107年8月之後,被告公司之帳戶除晉福公司及訴外人林華光、陳OO(交易明細顯示亂碼)匯入款項外,亦無其他資金來源,於被告公司帳戶餘額甚低時,晉福公司即再匯款進入被告公司帳戶等節,此有被告公司之存款帳戶明細在卷為憑(見卷第167至196頁)。而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之累積盈虧為-6,190,119元、107年損益為-1,761,956元;108年12月31日之累積盈虧為-7,952,075元、該年損 益為-2,520,279元,此有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卷為憑(見卷第239、259頁),可見被告公司107、108年間之營業損失約為1、200萬元,累積至108年間,被告公司已負債將近800萬元,被告公司之營業狀況確屬不佳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 ⑶本院審酌:①依證人陳美容、葉居富證述內容,及被告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足認被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負債甚多,需賴被告公司向外借貸始能維持營運;②晉福公司之資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被告公司旋即轉帳至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帳戶而花用殆盡,於被告公司帳戶內缺款時,晉福公司之資金即再行匯入,堪信被告公司確有資金不足之情形,晉福公司資金匯入之目的係為填補被告公司之資金缺口;③原告謝明衡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被告公司應負之義務僅為繳交股款,並無提供營業資金與被告公司之必要,而原告謝明衡於本件1年10個月期間,以晉福公司之資金匯與被告公司 高達1000多萬元,審酌晉福公司於本件匯款之前即與被告公司有貨物交易而需給付貨款,原告自有可能與被告公司約定以貨款結算抵銷,並非無償贈與被告,該款項應為被告公司之借款無訛。 ⑷又原告謝明衡於107、108年間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亦為晉福公司之唯一股東及代表人,此有被告公司、晉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5至17頁)。則原告謝明衡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被告公司遇經營危機時,向股東即原告謝明衡借款,尚無悖於常情;原告謝明衡雖以其得以完全控制之晉福公司資金交付被告公司,亦僅為原告謝明衡以第三人之款項交付被告公司,而無礙於消費借貸關係應存於原告謝明衡與被告公司之間。 ⑸被告雖辯稱謝明衡取得被告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控制權,該款項係原告謝明衡自行匯入,匯入目的係為履行原告謝明衡之出資義務,被告並未向原告謝明衡借款云云。然被告公司設立日期為98年1月17日,登記之資本總額及實收 資本額均為500萬元,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 在卷為憑(見卷第15、67至71頁),而原告謝明衡本件匯款時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距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已9年,原告謝明衡豈會9年後始繳交股款,實有悖於常情。被告雖辯稱股東入股時,均同意以6000萬元作為股東投入資金及計算持股比例之基礎云云,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17號追加起訴書為憑(見卷第411頁)。查該案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參酌 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理由已詳載被告公司於設立登記完畢後之98年2月26日,曾寄送電子郵件與各股東完成第二次股款繳 付一事,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可信被告公司於設立登記完畢後,隨即要求股東繳付登記資本額以外之認股股款,而原告謝明衡本件匯款時間距被告公司設立時間已約9年,相隔 甚久,且被告公司復未證明原告謝明衡積欠之股款數額為何、有何催告繳納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前述抗辯可採。 3.被告公司得以晉福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主張抵銷系爭消費借貸債務: ⑴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晉福公司積欠被告公司貨款6,578,62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晉福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卷第33至36頁),足信屬實。又原告謝明衡於起訴狀表示同意代晉福公司給付上開貨款(見卷第10頁),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26日之民事答辯(一)狀亦主張以晉福公司之上開貨款債務抵銷本件債務(見卷第108頁),並表示同意由原告謝明衡清償晉福公司之 上開貨款債務等語(見卷第538頁)。是被告應返還原告謝明 衡消費借貸債務9,979,115元(計算式:11,135,115-1,156,000=9,979,115),原告謝明衡應給付被告公司貨款6,578,628 元,給付種類相同、並均至清償期,經抵銷後,被告公司尚應返還原告謝明衡系爭借款3,400,487元(計算式:9,979,115-6,578,628=3,400,487)。 4.被告公司並無同意以設備存貨抵銷債務: ⑴原告主張:109年6月29日經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栢輝同意,受讓被告公司價值2,730,803元之存貨、設備抵銷 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謝明衡自應就被告同意讓與存貨、設備以抵銷債務一事,負舉證責任。⑵查證人葉居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被告公司開股東會還是董事會時,伊有在場,當時是上班時間,伊有聽到他們開會時說廠房租約要到期了,所以要搬廠內的東西,但伊不知道陳栢輝與謝明衡是怎麼講的,陳栢輝有跟伊說哪些東西可以搬,叫伊找員工來搬,先堆到一個地方集中再上貨車,伊不知道貨車要載到哪,陳栢輝有問伊東西要搬到哪裡,伊說伊不知道等語(見卷第348、351、352頁)。是陳栢輝於 上開時日,雖因被告公司之廠房租約到期,而需遷移被告公司之設備、存貨,然當日陳栢輝應無代表被告公司讓與設備、存貨與原告謝明衡之意思,否則豈會不知該存貨、設備應搬至何處,原告謝明衡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⑶況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2條、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為執行業務之合議機關,董事長僅為對外代表公司之人,並非公司業務之決定機關。查被告公司設董事4 人,被告公司之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第14條前段約定甚明,而109年6月29日被告公司本欲召開董事會,但該次董事會因董事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會一節,為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見卷第11頁),顯見當日被告公司未經董事會做成讓與設備、存貨與原告謝明衡之決議,縱使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陳栢輝同意讓與,亦屬無權代理,而原告謝明衡當時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卷第73頁),應無不知之理,自不能認為原告謝明衡係屬善意受讓被告公司之設備、存貨。是本件被告公司並未同意以附件所示之物品抵銷系爭消費借貸債務,被告公司仍應返還原告謝明衡3,400,487元。 ㈡備位部分:本件既認為貸予款項與被告公司者為原告謝明衡,則備位原告晉福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之部分,即毋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謝明衡主張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間,貸予被告公司11,135,115元,被告公司返還其中1,156,000元,尚有9,979,115元借款未清償,被告公司以對晉福公司之貨款債權6,578,628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尚應返還原告 謝明衡3,400,487元等節,應屬可採。然原告謝明衡主張已 與被告公司協議以設備、存貨作價2,730,803元抵銷系爭借 款債物一事,難認有據。是原告謝明衡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00,487元,惟本件 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669,667元,於原告請求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而原告另主張依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其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