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阡富金屬有限公司、黃羽佑、宗興鑄銅廠(合夥商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阡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羽佑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文祥 被 告 宗興鑄銅廠(合夥商號) 宗興銅條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式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祥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宗興鑄銅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615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宗興銅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210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宗興鑄銅廠負擔72%,餘由被告宗興銅條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依序以18萬5300元、6萬7300元為被告宗 興鑄銅廠、被告宗興銅條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宗興鑄銅廠、被告宗興銅條有限公司分別以55萬6152元、20萬2105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宗興鑄銅廠(為合夥商號)、宗興銅條有限公司(下稱宗興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至12月間,分別向 原告購買鋁條,貨款總計各55萬6152元、20萬2105元(各筆出貨單日期、數量及金額明細如附表一)。惟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遲不給付貨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被告宗興鑄銅廠、宗興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55萬6152元、20萬21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係其片面作成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影本,所載型號品名與單價均不相符,其以該等資料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有未洽。而被告與原告之交易模式,乃宗興鑄銅廠與宗興公司決定購買之產品與數量後,由宗興公司將產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噴漆顏色等,以電腦打字製作訂購單後,傳真給原告,原告於收受傳真後加蓋其公司名稱之橫條印章回傳給宗興公司,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然宗興公司於109年7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鋁條,除原告提出之原證5以外,尚有其他訂購單(詳如被 證五)。但就雙方陸續成立之鋁條買賣契約,原告並未如期於訂購日起14日內全部依約出貨,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5並 未全部列入本件請求給付貨款範圍,即可知悉,原告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宗興公司嗣雖於110年2月5日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交貨。惟原告於同年2月8日為拒絕交付之表示,宗興公司遂於同年3月10日向原告解除未交付部分鋁條之買賣契約 。由於鋁條原料調漲,原告遲延交貨,宗興公司因此須承擔鋁條漲價成本,致受有72萬7063元之損害(原告未交貨數量及宗興公司受損害明細詳附表二)。且原告未交貨部分,被告已向其他廠商重新訂購,並支出超過兩造買賣契約所定之貨款,受有價差損害。宗興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且以之與本件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宗興鑄銅廠、宗興公司分別向其購買鋁條,其於109年11月12日至12月11日陸續交貨,宗興鑄銅廠部分之 貨款總計55萬6152元,宗興公司部分之貨款總計20萬2105元(各次交貨數量及貨款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迄未支付各該貨款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單、訂購單及折讓證明單影本為證。被告雖原否認兩造有鋁條買賣,其後亦承認有向原告訂購該等鋁條,只是原告沒有全部交貨等詞。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兩造爭執重點為宗興公司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宗興公司抗辯原告就附表二所示,109年7月至12月兩造陸續成立之鋁條買賣契約,原告並未依約於訂購日起14日內全部出貨,就該等未交貨部分之鋁條買賣,宗興公司於110年2月5日限期7日催告履行後,原告於同年2月8日表示拒絕交付,宗興公司已於同年3月10日向原告表示解除未交付部分之買 賣契約,原告就其給付遲延,造成宗興公司受有鋁條漲價價差之損害共72萬7063元(詳如附表二),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告對於附表二所示鋁條未交付宗興公司之事實,並無異詞,但否認兩造就該等鋁條買賣契約已經成立,陳稱:兩造間無書面買賣契約,並非被告單方面提出訂購單要約即成立買賣契約,尚需經過原告為出貨承諾,方成立買賣契約;宗興公司傳真的訂購單上所蓋用的「阡富金屬有限公司」橫條章,並非原告公司大章,目的在於避免被誤認為是締約章,卻又需向傳真訂購者表示收到傳真訂購單,因而使用之,絕無以之為締約之意思,此為被告所明知;且鋁錠每個時期價格不同,每次鋁價調升都會通知客戶,因為沒有付定金,所有鋁業客戶都可隨時取消要約,全以簽收交貨之出貨單為憑,兩造間並非長期供應契約關係,原告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苟如被告所辯,原告出貨經被告簽收,反而須賠償,荒謬不合情理,被告大做無本生意,實不可取等語。 ⒉查宗興公司主張其與原告就附表二所示鋁條買賣契約成立乙節,有原告所提原證5之訂購單(卷第105-115頁)及宗興公司所提被證五之訂購單(卷第135-167頁)為證。而該等宗 興公司名義之訂購單,是宗興鑄銅廠員工柯雅娸繕打訂購商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噴漆顏色及價格後,傳真給原告,經原告收受傳真蓋用「阡富金屬有限公司」橫條章後,回傳給宗興公司者,為原告自認無誤,並經證人柯雅娸具結證述明確(卷第322-326頁)。原告雖謂伊於訂購單上蓋用橫條 章,僅表明收到傳真訂購單而已,非與宗興公司締約之意,須經過原告出貨承諾,雙方買賣契約始成立等語。惟買賣除有特別約定外,為諾成契約,並不以雙方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為必要。宗興公司傳真之訂購單,內容詳為載明訂購品名、規格數量、噴漆顏色等項,其性質為要約。原告收受傳真後蓋用自己之橫條章回傳,並未對於宗興公司之要約為拒絕、限制或變更,通常情形即應認為是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證人黃國通(即原告「總經理」)亦具結證稱:有關原告出售鋁條給宗興公司之業務,都是由伊負責;被告宗興公司訂單傳真來後,我們接單之後排生產流程,生產完後會通知對方送貨;宗興公司送來的訂購單都是由伊本人處理,收到訂購單後蓋章回傳,開始排流程,所有的客戶照順序排;理論上所有的訂購單都要排生產與出貨,實際上有時候缺料,我們會跳過去,當我們有料的時候,會通知客戶詢問該張訂單要不要繼續生產等詞(卷第327-328頁)。原告蓋公司橫條章回傳訂購單後,即依序排流程 生產,益證其對訂購單之要約為承諾,而非僅表明收到該張訂購單,甚為顯然。原告傳真給宗興鑄銅廠的鋁圓條報價單之備註欄亦記載:「接單生產」(被證四、卷第59-61頁) 。原告稱蓋用公司橫條章回傳,僅表示收到傳真而已,須待其為出貨承諾,雙方買賣契約始成立,尚難採取。至原告因應鋁錠價格而調漲鋁條之售價,乃另一問題,不影響於雙方買賣契約之成立。宗興公司主張原告就雙方陸續成立之買賣契約,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並未全部交貨之事實,堪認定屬實。 ⒊惟原告回傳訂購單內並無記載交貨日期,此觀訂購單「回覆交期」欄均為空白即明。證人柯雅娸就訂購鋁條情形,亦證稱:我看庫存不足時,就會將需要的東西用電腦打字印出傳真給原告;我們自己有製作鋁條的庫存表,如果庫存低於50至100公斤,就會向廠商下訂單等語(卷第323頁)。顯見宗興公司是在庫存低於50至100公斤時,柯雅娸就會將需要的 鋁條品項數量等,用電腦打字印出訂購單後傳真給原告,其傳真訂購單是因公司鋁條「庫存量低」,而非原告未將先前的訂購單完全出貨。再由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其出貨的訂購單日期介於109年7月14日至109年10月22日間(訂單編號 即為訂購日期),可見出貨日期不定。苟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於訂購後14日內出貨,衡情在鋁條庫存量低時,柯雅娸理應催促原告儘速將未交貨之鋁條送來,而不是傳送新的訂購單。故應認為兩造就鋁條買賣契約,並無交貨期限之約定,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宗興公司主張就未交貨部分,原告違約未於訂購日起14日內交貨,即尚難採取。 ⒋原告與宗興公司間鋁條買賣契約既無鋁條交貨期限之約定,即須宗興公司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原告未為給付者,原告始自受催告時起或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並在原告遲延給付時,再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原告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方能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因此本件宗興公司於110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7日通知原告將其訂購而尚未出貨之鋁條交 付(被證一,卷第47-49頁),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仍未交貨 ,充其量僅於該催告期限屆滿後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然原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業於同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宗興公司就109年12月已交貨款履經催討未付,宗興公司應先支 付貨款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按(被證二,卷第51-53頁 )。茲宗興公司既遲不支付已交貨款,原告拒絕繼續交貨,即難認為就其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 宗興公司主張依給付遲延規定,原告應賠償其72萬7063元,並據以與前開宗興公司積欠的貨款20萬2105元互為抵銷,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宗興鑄銅廠、宗興公司分別給付貨款55萬6152元及20萬210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宗興公司所為抵銷抗辯,則於法不合。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一: 出貨單日期 數量(支) 總重量(kg) 受貨人及貨款總金額(新台幣) 證 據 109.11.12 672 2,122.00 宗興鑄銅廠、470,862元 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原證1,卷p11-15)、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原證3、4,卷p77-91)、訂購單與應收帳款對帳單(原證5,卷p105-119)、折讓證明單(原證7、8,卷p177-181) 109.11.18 330 1,129.50 109.11.24 919 1,518.00 109.12.9 1,282 1,487.50 ⒈宗興鑄銅廠、87,330元 ⒉宗興銅條有限公司、204,106元 109.12.11 836 1,850.00 備 註 ㈠宗興鑄銅廠部分貨款合計:55萬6152元(已扣減價折讓2040元)。 ㈡宗興銅條有限公司部分貨款合計:20萬2105元(已扣減價折讓2001元)。 附表二:宗興公司主張之損害債權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