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志調、施議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施議永 施江山 施建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施建福 施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就附表三編號1 、2、7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甲○○、丙○○ 應將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07年溪資字第79540號)。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前積欠澳商澳勝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49,795元(包括本金209,826元,利息139,969元,計算至101年1月31日止),此項債權已 讓與原告,依債權憑證計算,尚有上開債務349,795元、利 息377,694元(101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用2,802元,合計730,791元,從 債權憑證上利息計算方式可看出是雙卡的債務,當時徵信範圍並未包括調查被告乙○○父母之財產,因信用卡核卡與否與 家族資力無關。被繼承人施玉柱於106年1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五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乙○○就上開遺產 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卻於107年12月25日與其他被告訂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由甲○○繼承,同段20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由丙○○繼承。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查詢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清冊,始知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被告乙○○已無 其他財產可為清償,其放棄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協議係無償行為,顯然積極的減少財產,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乙○○之彰化郵局帳戶於83年6月20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 存入10萬元、20萬元,無法證明是被告甲○○所匯,「000108 」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橋郵局代號,僅能證明該存匯業務是在台北復興橋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完成,被告甲○○於台北復興橋郵局有設戶,無法證明其與乙○○有借貸關 係存在;另溪湖郵局之帳戶於91年4月2日至97年2月26日間 共有11筆無摺存款,合計存入464,000元,亦無任何資料可 證明與被告甲○○有關,且甲○○也自承從未追索,所以原告主 張代位行使時效抗辯。訴外人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安公司)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於94年5月31日存入50 萬元,雖註記為甲○○匯入,然受款人為晟安公司,與乙○○無 涉。 ㈢另被告丙○○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自103年10月1日至105年12 月4止之提領紀錄,摘要均為「自提」,丙○○係從事蔬果生 意往來,依經驗法則應該是跟丙○○生意相關之提款,而非給 予被告乙○○之借款,被告丙○○亦無法證明與被告乙○○有借貸 契約之合意與交付;倘若是借貸關係,又豈有債權人於債務人未償還前債時,陸續且頻繁的借出多筆款項之理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非單純之財產上行為,自非屬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對象。債權人於貸與債務人金錢時,所 評估是否放貸之條件乃係債務人之個人還款資力,並不及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民法第244條規 定所保護的範圍應不包含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遺產於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屬於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債務人的個人財產,而全體繼承人嗣後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僅係消滅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顯然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應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 之對象。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所訂立,屬繼承人全體之共同行為,若抽離其中一人,即難成立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為不可分,原告主張依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實難認為有據。 ⒉倘鈞院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之對象,然被告 乙○○於82年前往中國經商時起,即有因周轉不靈而有向被告 甲○○、丙○○借款周轉之情,回台後於94年成立晟安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更持續向被告甲○○、丙○○借款,後更 因於95年離婚而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而須兄弟協助生活開支,故向被告甲○○借款如附表一達1,264,000元以上,向被 告丙○○借款如附表二達2,430,000元以上,因被告乙○○無力 償還,方於分配施玉柱遺產時同意以其應繼分分配與被告甲○○、丙○○二人,作為債務之清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看似 乙○○未取得遺產,然此實係因被告乙○○將所得應繼分用以清 償對被告甲○○、丙○○之債務,非因此單純增加乙○○之財產上 不利益,即非屬不具對價性之無償行為而必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顯無理由。 ⒊被告乙○○郵局帳戶於83年6月20日及同年10月24日所入款之10 萬元及20萬元,係自被告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帳戶匯入,足徵此係被告甲○○借款予被告乙○○之款項;91年 4月2日至97年2月26日期間之無摺存款,均係被告甲○○於被 告乙○○向其求助借款時,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乙○○之郵局 帳戶,帳戶明細紀錄記載「OF-000108」就是甲○○於任職之 臺北復興橋郵局在櫃檯辦理。再者,被告甲○○於94年6月7日 匯入晟安公司之款項,係將借款匯至借用人乙○○指定之帳戶 。另被告丙○○為照顧兄弟乙○○,自不計較借款助其度過難關 ,於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中多筆提領借予乙○○。被告乙○○ 無力償還款項,只能將自身應繼分所能分得之遺產,作為債務之部分清償等語。 ㈡被告甲○○答辯略以:被告乙○○跟我們借的錢其實還更多,遺 產協議我只是拿回自己該有的部分等語。 ㈢被告丙○○答辯略以:我們借錢給乙○○那麼多,遺產協議只是 拿回一點點,取回的不成比例等語。 ㈣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乙○○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前積欠澳商澳勝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債權349,795元(包括本金209,826元,利息139,969元,計 算至101年1月31日止,簡易庭卷111頁),此項債權已讓與 原告,依債權憑證(簡易庭卷21頁)計算,尚有上開債務349,795元、利息377,694元(101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用2,802元,合計730,791元。 ㈡被繼承人施玉柱於106年1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子女戊○○、 甲○○、乙○○、丙○○、丁○○,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施玉柱之遺產,107年12月25日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卷29頁),協議分割情形如下: ⒈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甲○○繼承 。 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甲○○繼承 。 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丙○○繼承 。 ㈣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查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始知悉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積欠澳商澳勝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債權349,795元(包括本金209,826元,利息139,969元,計算至101年1月31日止),此項債權已讓與原告,依 債權憑證計算,尚有債務349,795元、利息377,694元(101 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用2,802元,合計730,791元,被告乙○○無力清償債務 ;以及被繼承人施玉柱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三編號1、2、7之不動產由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甲○○繼 承取得編號1、2之土地,被告丙○○繼承取得編號7之土地等 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具狀作何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52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乙○○、甲○○、丙○○雖答辯稱被告乙○○分別向甲○○、丙○○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未還,因此乙○○於遺產分割時以 其可獲分配的遺產應繼分分歸甲○○、丙○○用以清償債務等語 ,雖據被告甲○○、丙○○到庭陳述借款經過,並提出存摺影本 為佐,然仍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①至⑬之款項係被告甲○○所存 入乙○○之帳戶,編號⑭之匯款係與乙○○之間借貸,而丙○○僅 能證明有附表二所示之提款,並無法證明已將提領款項交付乙○○,且被告甲○○、丙○○到庭陳述就遺產分割協議中,乙○○ 可分配遺產應繼分之價值為多少,所述均不相同,並就用以抵償多少債務亦無法為具體明確之敘述,此外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乙○○、甲○○、丙○○上開所辯,尚 難遽信。 ㈢關於遺產分割協議,能否成為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 標的?關於此一法律問題,本院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所信賴的,是債務人個人的資力,債權人辦理貸款時所評估的對象,亦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的資力,並未及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因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的範圍內,債 務人因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於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也只是消滅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顯然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而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別,應非民 法第244條所得撤銷的對象。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施玉柱所 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編號1、2之土地由甲○○取 得,編號7之土地由丙○○取得,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2 、7所示之遺產雖然並未因分割取得所有權,終究不是減少 被告乙○○的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而 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是繼承人之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也是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所以原告將此作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應非可採。 ㈣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雖認為:「按繼承權 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亦認為:「末查繼 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然而本院則從以下角度,再予審視涉及的諸多問題,意見如下: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表示拋棄時,既然定性為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則在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經過後未拋棄繼承時,僅發生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亦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仍舊是本於繼承人的人格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對於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也一樣是本於繼承人身分所為的財產上行為,為何會認為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是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而得出是與人格法益為基礎無關,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對象的結論?事實上遺產分割常常取決於繼承人之間的情感、衡量對於同為繼承人的長輩所欲奉養程度,以及每位繼承人對於家庭的貢獻等等因素,相互影響之下所調和出的結果,在在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 ⒉再者,有關民法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人一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權而非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而此處之所以稱為 「特權」,除了是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像有何一般財產行為可以稱之為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認為特留分的拋棄,同樣是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既然實務上認為,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並且認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產,繼承人拋棄繼承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又依上述說明,特留分也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特權),基於相同的理由,也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則為何唯獨遺產分割協議就不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是等同一般財產上之行為,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恐怕「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的說法,在說理上似乎仍有欠缺。 ⒊從債務人的方面來看:有關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性質,應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雖然是財產權的一種,但與一般財產權(債權、物權)不同,而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的財產權利,已如前述。在債務人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的情形,縱使遺產分割結果,債務人拒絕受遺產分配,而使得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為遺產分割與債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的制度,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是法定權利,且以人格為基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後所形成遺產分割的結果,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直接涉及繼承人格自由,其蘊含人格自由的理念;而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現。債權人的利益固然應予保護,但債務人的人格自由亦須尊重,二者發生衝突之際何者為重,本院認為人格自由的價值,仍應居於優先地位予以保障,此種解釋方法,目的與拋棄繼承制度相同,都是在實現私法上的基本法律原則,即「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其利益」。因此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如遺產分割結果拒絕取得財產,解釋上應認為此等具有身分性質並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權人所得撤銷。最高法院認為「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是否符合上開私法上基本法律原則,顯有疑問。雖然繼承人拒絕取得財產,亦有可能是以侵害債權為目的,然不能以此為理由而肯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於此情形,債權人僅能循其他途徑謀求救濟,例如證明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繼承人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⒋從非債務人的繼承人方面來看: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 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是集合全體繼承人本於自由意志所表現的共同行為,攸關每一位繼承人的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故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如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時,原告之債務人僅為被告乙○○一人,而被告戊○○、丁○○既非債務人,亦非受益 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丙○○之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時,如何能撤 銷被告戊○○、丁○○與被告甲○○、丙○○之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此不啻侵害到被告戊○○、丁○○與被告甲○○、丙○○之間的表 意自由。因此,除非全體繼承人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做成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外 ,僅因被告乙○○一人負債,即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已過度侵害被告戊○○ 、丁○○與甲○○、丙○○之間的表意自由,而不具實質正當性。 ⒌另按下級法院法官在審判時,有義務針對與上級審裁判見解歧異之處,負擔加強的說理義務;而上級法院在作成每一則裁判時,也都應在個案之外,慎重地思考對於司法體系整體而言,這則案例將如何延續過去、影響未來。法官盡說理義務後,拒絕在個案中適用判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拒絕適用判例的理由必須謹慎考量,如果認為不能為之說服,亦須針對其說理,詳具理由一一指駁,而不能單以違背判例為由撤銷發回或改判。上下審級間必須能真實存在此種憲法對話的條件與空間,多數意見的理據才有其現實基礎,而不是曲意迴護判例的飾詞(以上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7號 解釋,大法官許宗力、林子儀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查最高法院上開裁判,只是敘述繼承權之拋棄,與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二者有所不同,此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即得出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的結論,並未就上述問題加以著墨,更未說明實質正當性的基礎何在。本院基於履行「說理義務」(Begründungspflicht)而提出各項意見如上,認為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對象。 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對象,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分割繼承登記所權移轉行為,被告甲○○、丙○○並應將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被告答辯稱被告乙○○向甲○○借款之匯入帳戶款項: ①83年6年20日10萬元。 ②83年10月24日20萬元。 ③91年4月2日54,000元。 ④91年4月2日2萬元。 ⑤91年4月29日2萬元。 ⑥91年7月15日5萬元。 ⑦95年10月11日8萬元。 ⑧95年11月6日5萬元。 ⑨96年1月9日5萬元。 ⑩96年2月26日7萬元。 ⑪96年5月15日2萬元。 ⑫96年6月12日4萬元。 ⑬97年2月26日1萬元。 ⑭94年5月31日50萬元電匯至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戶。 附表二:被告答辯稱被告乙○○向丙○○借款之丙○○提領款項 ①103年10月1日第1筆3萬元。 ②103年10日1日第2筆3萬元。 ③103年10月14日30萬元。 ④103年10月27日3萬元。 ⑤103年11月7日3萬元。 ⑥103年12月7日第1筆3萬元。 ⑦103年12月7日第2筆3萬元。 ⑧104年1月5日3萬元。 ⑨104年2月26日第1筆3萬元。 ⑩104年2月26日第2筆3萬元。 ⑪104年3月4日第1筆3萬元。 ⑫104年3月4日第2筆3萬元。 ⑬104年3月4日第3筆3萬元。 ⑭104年4月2日3萬元。 ⑮104月4月5日3萬元。 ⑯104年4月14日3萬元。 ⑰104年5月3日3萬元。 ⑱104年5月13日3萬元。 ⑲104年6月17日第1筆3萬元。 ⑳104年6月17日第2筆3萬元。 ㉑104年6月30日第1筆3萬元。 ㉒104.6.30.有第2筆3萬元。 ㉓104年7月9日3萬元。 ㉔104年7月20日20萬元。 ㉕104年8月10日3萬元。 ㉖104年8月15日3萬元。 ㉗104年9月27日3萬元。 ㉘104年10月14日20萬元。 ㉙104年11月5日第1筆3萬元。 ㉚104年11月5日第2筆3萬元。 ㉛104年11月5日第3筆3萬元。 ㉜105年1月27日第1筆3萬元。 ㉝105年1月27日第2筆3萬元。 ㉞105年1月27日第3筆3萬元。 ㉟105年2月2日第1筆3萬元。 ㊱105年2月2日第2筆3萬元。 ㊲105年2月2日第3筆3萬元。 ㊳105年3月7日第1筆3萬元。 ㊴105年3月7日第2筆3萬元。 ㊵105年4月2日3萬元。 ㊶105年5月17日第1筆3萬元。 ㊷105年5月17日第2筆3萬元。 ㊸105年5月17日第3筆3萬元。 ㊹105年7月3日3萬元。 ㊺105年7月19日第1筆3萬元。 ㊻105年7月19日第2筆3萬元。 ㊼105年8月3日3萬元。 ㊽105年8月15日3萬元。 ㊾105年8月25日第1筆3萬元。 ㊿105年8月25日第2筆3萬元。 105年8月25日第3筆3萬元。 105年9月22日第1筆3萬元。 105年9月22日第2筆3萬元。 105年9月22日第3筆3萬元。 105年10月3日3萬元。 105年10月9日3萬元。 105年11月6日第1筆3萬元。 105年11月6日第2筆3萬元。 105年11月16日第1筆3萬元。 105年11月16日第2筆3萬元。 105年12月4日3萬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施玉柱之遺產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甲○○繼承全部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甲○○繼承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9/1200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5.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9/1200 6.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9/1200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丙○○繼承全部 8. 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