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俊呈、劉宜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陳俊呈 訴訟代理人 陳榮松 被 告 劉宜甄 訴訟代理人 陳彣綺 受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240.65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60.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240.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無不分割約定,惟 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西側有鐵皮車棚。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甲案由基地中間依持分面積取垂直分割線,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且以系爭土地與西側之同段54地號土地地界線平移,分割後兩造土地均較為方正,縱使被告分割後取得之面寬僅約3米有餘,然毗鄰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54地號 土地係被告之母陳彣綺所有,將來2筆土地得合併使用,增 加土地利用價值,由被告取得甲案編號B位置,使土地能合 併使用,達充分利用土地之效益,確實公平合理,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㈢不同意依被告所提附圖乙案分割,乙案原告分得土地呈現L型 不規則狀,被告僅考量自身利益,致原告分得土地畸零不整,損害原告分割後土地價值,顯不可採。被告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提出分割後取得面寬4.5米之分割方案,惟該條例係規範何謂畸零地,以及申請建築之最小寬度與深度之規定,非為限制分割後最小面寬之規定,不得據此引為分割之依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5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屬錯誤,該筆土地係原告兄長陳志豪所有,非原告所有,將來能否整體規劃利用仍有疑義。系爭土地原告持分3分之2,被告持分3分之1,眾所周知土地臨路面寬愈寬,價值愈高,若依臨路面寬持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臨路面寬約為9.5米,原告可分得3分之2面寬約為6.33米 ,被告可分得3分之1面寬約為3.17米左右,原告之分割方案確係依此原則兼顧兩造利益及分配公平,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取得編號甲面寬達4.5米,原告取得編號乙僅取得面寬5米,接近1比1之比例,顯不符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臨路面寬之公平原則,對原告而言,顯然不利等語。並聲明:請求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答辯: ㈠不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甲案被告分得土地分割為狹長地形,無法使土地有效利用,且分割後土地亦成為不能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有損土地經濟價值。系爭土地屬可供建築之住宅區,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系爭土 地正面臨路寬為7公尺至15公尺,建築最小寬度應為3.5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4公尺。又毗鄰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54地號土地係被告之母所有,該筆土地上亦有建物,寬度約4.5公 尺,為使被告分割後土地能供建築使用,不致成為無利用價值畸零地,應將被告分得土地面寬調整為至少4.5公尺,使 被告分割後土地得有效建築使用。甲案被告分割後取得土地面寬僅約3公尺左右,無法建築使用,將成為無利用價值畸 零地,對被告而言顯然不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然有損被告分配取得土地經濟價值。 ㈡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5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為使兩造分割後土地均能符合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以供建築使用,並使兩造各自得分別結合毗鄰原告所有之同段50地號土地,及被告之母陳彣綺所有同段54地號土地做整體規劃利用,兼顧兩造利益。乙案編號甲部分向來由被告及家人分管使用,乙案盡量依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受損害,兼顧公平性及利益均等性等原則,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依乙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面臨永芳路,現況為空地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原告與被告分別提出附圖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法。依該二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無通行問題。而依附圖甲案分割,原告取得之地形為梯形;依乙案分割,原告取得之土地為L形,乙案雖對原告較為不利。惟甲案編號B部分面寬不足3.5公尺,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為不能建築之畸零地,而相鄰之同段54地號土地已有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須與鄰接之編號A部分土地合併建築使用,對被告顯然不利。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為依被告所提乙案分割有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