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顏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顏大容 顏士傑 顏東林 顏巧綾 顏瑋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士傑、顏東林、顏巧綾、顏瑋廷、顏瑋男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查知被繼承人顏孝一、被繼承人王肅貞之遺產範圍後,更正聲明中附表一遺產範圍除起訴時列土地:「1.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2分 之1、2.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公同共有384分之64、3.彰 化縣○○市○○○段0000地號公同共有4分之1」,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具狀新增列動產:「4.1979年出廠福特汽車一輛、5.1982年出廠三富汽車一輛、6.1985出廠愛快羅密歐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是原告主張分割之遺產範圍包括上開動產,依上開說明,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 二、被告顏大容、顏東林、顏士傑、顏巧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被代位人顏大容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98,355元及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565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原告為被代位人顏大容之 債權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顏孝一所有,嗣被繼承人顏孝一於92年6月1日死亡後,本應由被告顏大容、顏士傑、顏東林、顏瑋廷、顏瑋男、顏巧綾及被繼承人王肅貞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王肅貞於繼承後,又於93年7月20日死亡,是被繼承人王素貞所遺之遺 產及繼承自被繼承人顏孝一所遺留之遺產部分均應由被告顏大容、顏士傑、顏東林及顏巧綾共同繼承。被告顏大容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顏大容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顏大容行使對被繼承人顏孝一、王肅貞之遺產分割權利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一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瑋男、顏瑋廷答辯略以:希望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連同我們兄弟姊妹的部分整塊拿去拍賣,再扣除被代位人顏大容的部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顏大容積欠原告898,355元及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且被代位人顏大容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56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69頁),且為到庭被告顏瑋廷、顏瑋男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 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之。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尚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經查,被代位人顏大容之父顏孝一自92年6月1日死亡以後,由被告顏士傑、顏東林、顏瑋廷、顏瑋男、顏巧綾及被代位人顏大容,與被繼承人王肅貞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王肅貞於93年7月20日死亡後,由被 告顏士傑、顏東林及顏巧綾及被代位人顏大容輾轉繼承被繼承王肅貞之應繼分,原告已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節,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1日彰地一字第110000068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至224頁)。而被告等迄今仍未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但各繼承人迄未就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已如前述,被代位人顏大容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未請求被告等分割遺產,致原告對於該遺產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受清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即得代位顏大容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分割遺產。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被繼承人顏孝一及被繼承人王肅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 及3輛汽車,現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 依被告等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到庭被告顏瑋男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而其餘被告 均未具狀或到庭以言詞表示意見,再衡以被告等就系爭遺產原各具法定應繼分,為免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被告顏大容之債權而輕易變動,並斟酌上開財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㈣至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顏大容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顏大容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顏大 容請求就被繼承人顏孝一、王肅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原告對顏大容為本件請求,惟此部分原告已代位行使顏大容之權利,故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示 面積/年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5平方公尺 4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6平方公尺 384分之64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11平方公尺 12分之1 4 汽車 福特000-0000 1979年 5 汽車 三富000-0000 1982年 6 汽車 愛快羅密歐QG-2141 1985年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顏大容 28分之5 28分之5 即原告 2 顏士傑 28分之5 28分之5 3 顏東林 28分之5 28分之5 4 顏瑋廷 7分之1 7分之1 5 顏瑋男 7分之1 7分之1 6 顏巧綾 28分之5 28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