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葉美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追加被告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庭期自承,伊所承攬新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A專案氯 倉建築及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建物)已於110年12月21日 由追加被告拍定,然追加被告亦否認原告就本件有抵押權( 別除權)存在,伊就本件確認之訴實有確認利益。又伊係起 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9,588,051元之抵押權(別除權)存在,而系爭建物於109年3月13日經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為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之效力並無差異,且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系爭建物縱嗣後經 追加被告拍定,該抵押權對於追加被告仍然存在,不因所有權讓與而受影響,不容被告或追加被告任意就該抵押權之存在為爭執,是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合一確定,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第5款、第7款規定得對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如有違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失為訴之一種,自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不備此項要件者,法院應依本法第249條第1項有關規定,認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該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尚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為同一請求或更行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無人聲請承當訴訟,由於該第三人屬於實質當事人,若原告仍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告並為同一請求者,仍應解為當事人相同,亦即猶在重複起訴禁止之列。 三、經查追加被告已於110年12月21日經由拍賣程序拍定系爭建 物,有得標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無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聲請承當訴訟,但於 訴訟無影響,被告仍為形式當事人,至於追加被告則為實質當事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復徵諸本件起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同為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訴之聲明亦相同(本院卷第280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