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莊子賢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温瓊瑶 温明賢 兼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沛紜(原名温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温沛紜、温瓊瑶、温明賢間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2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温瓊瑶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彰資 字第090420號收件,於103年6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4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2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温瓊瑶、温明賢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普登字第114230號收件,於103年6月27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0年7月15日具狀追加撤銷標的(即附表編號6、7)並更正訴之聲明,復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於103年6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温瓊瑶應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不動產 ,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彰資字第090420號收件 ,於103年6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温瓊瑶、温明賢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普登字第114230號收件,於103年6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温沛紜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 ,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其亦為温沛紜之債權人,若原告於本件勝訴,其間接受有對於温沛紜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則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對其而言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國泰世華銀行已具狀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温沛紜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計新臺幣(下同)828,668元(下稱系爭債務),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075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温沛紜之母陳雪於103年4月22日死亡,陳雪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被告3人均為陳雪之繼承人,而得繼承陳雪所遺如附表所 示遺產(除附表編號8外,下稱系爭遺產),然温沛紜為免 遭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温瓊瑶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動產 ,由温瓊瑶、温明賢繼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並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此舉等同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將温沛紜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無償贈與温瓊瑶與温明賢,是温沛紜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 二、參加人國泰世華銀行參加意旨略以:温沛紜積欠其529,300 元,及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參加人業於104年9月4日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814號債權憑證,若原告勝訴,參加人有獲債權受償之 可能,故應認參加人於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温沛紜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因温沛紜年輕時覺得可以自立工作賺錢,沒有幫忙支付被繼承人陳雪的房貸、信貸及家庭生活費用,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動產之 房貸在陳雪生前實際上是由温瓊瑶繳納,而陳雪生病時的花費亦由温瓊瑶支出,且陳雪生前已表明遺產全部要給温瓊瑶,而温明賢是兒子,温瓊瑶亦無不同意分給温明賢,是温沛紜自己不要分財產,故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給温瓊瑶、温明賢,後來温瓊瑶亦繼續清償系爭遺產所遺債務,是原告之請求對温瓊瑶並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温沛紜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業經取得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1075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温沛紜之 母陳雪於103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陳雪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3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雪之繼承人,嗣被告3人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由温瓊瑶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動產,由温 瓊瑶、温明賢繼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竣,暨温沛紜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7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表編號1、2部分)、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表編號4部分)、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申報書、温沛紜108年度綜合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分別調取被繼承人陳雪遺產稅申報書、附表編號5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表編號3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1、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繼承協議書等影本附卷互核一 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關 於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得否依上開規定撤銷,實務上固有認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 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司法實務上雖有部分見解,持認遺產之分割亦係基於高度人格自主決定所為財產利益之分配,具有一身專屬性為理由,不許債權人任意介入他人間遺產之分割而得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惟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加參照,尚屬目前司法實務 採取之多數見解。是以,本院認為,繼承之拋棄高度涉及人格自主決定,具有一身專屬性,固屬無疑,然繼承人於繼承後,始就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已與單純之人格自主決定或財產利益之拒絕有別,應視個案具體情況衡酌,倘實質上確屬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惟其中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仍負有就債務人所為確屬無償行為,且其債權亦因之受損之舉證責任,未足以形式上債務人均未取得遺產或取得者不符其應繼分為充分之證據。 ㈢又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係屬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應遵守之除斥期間 ,為法院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11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電傳資訊時,知悉被告為繼承登記,提出上載列印時間為110年1月11日之系爭不動產電傳資訊附卷為證,並經法院向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函調原告於103年6月至110年5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並受覆無原告相關調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6月16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390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雪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乃於103年6月間所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計算原告係於110年5月24日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堪認原告並無逾此除斥期間。 ㈣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㈤從而,原告主張温沛紜明知積欠系爭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與温瓊瑶、温明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將被繼承人陳雪所遺如附表編號所示1至5所示之不動產分歸由温瓊瑶、温明賢取得,為無償法律行為,且損害原告之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茲析述如下。 ⒈就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在陳雪生前即由温瓊瑶負責支付貸款,而陳雪死亡後亦由温瓊瑶繼續繳納貸款等語。經本院參酌調閱,參加人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温沛紜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7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案卷,卷內有關檢察官調查被繼承人 陳雪死亡時之債務狀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以107年4月10日中催字第107041001號函覆內容 略以:温瓊瑶於94年7月21日邀同陳雪向永豐銀行申貸59萬 元,未依約還款,嗣經永豐銀行向本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而温瓊瑶又於99年2月12日向永豐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陳雪為連帶保證人),截至陳雪死亡時,已累計繳納171,850元,尚積欠協議金額446,810元未清償等語;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107年4月17日國壽字第1070040513號函覆內容略以:陳雪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截至103年4月22日止之本金餘額尚有109萬3,976元等語,亦影印上開永豐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函文及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佐。對照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其他登記事項,均載有:依彰院賢執清96年度執全字第1962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為永豐銀行,債務人為温瓊瑶);且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動產,均為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204萬元)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電傳資訊、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可見被繼承人陳雪於死亡時除留有系爭不動產之積極遺產外,亦留有相關合計1,540,786元之債務,故系爭不動產因而分別為永豐銀行聲請 假扣押、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抵押權。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⒉參以温瓊瑶於該案檢察官偵訊中證述:陳雪生前交代房貸都是伊在繳,所以遺產要給伊繼承,目前房貸還沒繳完,所以伊跟其他繼承人協調要他們放棄繼承等語,可知在陳雪死亡前,温瓊瑶與陳雪在財務上緊密關連,且陳雪所遺債務於陳雪死亡後仍由温瓊瑶繼續繳納,酌以温瓊瑶邀同陳雪向永豐銀行借貸時為26歲,迄103年4月22日陳雪死亡時為35歲,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具工作能力有經濟收入之人,故被告辯稱温瓊瑶在陳雪生前負擔家庭費用、房貸,並於陳雪死亡後繼續繳納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動產之房貸乙節,應屬 合理,堪以採信。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動產於陳雪死 亡時,尚積欠國泰人壽公司109萬3,976元,而上開不動產於遺產稅申報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819,000元 (計算式:891,989+59,472+142,515),且以温沛紜自陳: 於陳雪死亡時,除系爭債務外,已有高達300多萬元之債務 未清償等語,自難認温沛紜於陳雪死亡時,有繳納上開不動產所餘房貸之能力,況扣除該不動產所設抵押權之債務負擔,其價值僅餘725,024元,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各 僅約為24萬1,675元,故系爭分割協議將上開不動產分歸温 瓊瑶取得,並由其繼續繳納房貸,而温沛紜則不必負擔任何房貸之支付,加以前免負擔陳雪生前之生活費等,尚難遽認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 ⒊至附表編號3、5所示不動產,固僅由温瓊瑶、温明賢分割繼承取得,惟如前所述,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尚會考量諸多因素(例如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繼承人意願務等),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被告辯稱温沛紜因自身未對系爭遺產有所貢獻而不願繼承,而温明賢為兒子,故取得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自屬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所為之分配,尚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此外,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行為,除温瓊瑶、温明賢外,温沛紜亦有取得部分遺產(即附表編號8部分),自不得僅因温沛紜未分 配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認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係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並以此為由主張撤銷,未足採取。 ⒋末按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綜酌上情,系爭分割協議既含有依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所為撫養,及對遺產所為貢獻並兼有人倫、情感因素分配之結果,且依系爭分割協議温沛紜亦免除負擔陳雪所遺債務,則尚難遽認系爭分割協議,係故意以無償方式害及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況原告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舉證明之。對此,原告僅空泛陳稱:被告無法證明陳雪在世時,均由温瓊瑶負擔各項費用,亦未證明陳雪交代系爭不動產均由温瓊瑶繼承,更不符遺囑之要件,縱使温瓊瑶有替陳雪償還貸款,亦僅係繼承時另行計算之問題等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非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倘債權人於放貸時未審慎評估徵信,日後又濫用撤銷訴訟權,請求撤銷兼具家族感情、繼承人間複雜扶養義務之遺產分割行為,顯已超過債權行使之合理範圍,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撤銷債權之立法意旨,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 要,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㈥綜上,本院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繼承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因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暨請求温瓊瑶應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登記日期為103年6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温瓊瑶、温明賢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登記日期為103年6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裁判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於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被繼承人陳雪之遺產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遺產稅核定價額 取得權利人 1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1平方公尺) 5分之1 1,409,200元 温瓊瑶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 5分之1 124,800元 温瓊瑶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05平方公尺) 900分之16 516,444元 温瓊瑶、温明賢各900分之8 4 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5樓) 全部 285,000元 温瓊瑶 5 臺中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160,500元 温瓊瑶、温明賢各2分之1 6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全部 100,000元 不明 7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全部 10,000元 不明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19平方公尺) 14400分之450 1,443,437元 温沛紜、温瓊瑶、温明賢公同共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