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白秀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白秀蘭 李素娟 陳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度道罰字第80798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白秀蘭分配超過新臺幣20萬元部分、次序9所列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素娟分配超過新臺幣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減少之金額重新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度道罰執字第807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0 年9月1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0 年8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訛,並有收狀戳日期為110年9月7日之民事分配表異議之 訴狀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所定期間。是本件起訴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告陳昭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度 道罰執字第8079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前將債務人莊明潭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塗子崙段詹厝子小段85-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查封拍賣並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序號8、9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於設立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序號10、11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於設立時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被告未就渠等與莊明潭間確有借款關係及交付借款等情舉證說明。應認借貸關係不存在。是系爭分配表序號8、9、10、11、1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且縱使債權確實存在,爰代位莊明潭主張時效抗辯。職是,爰依行政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度 道罰執字第80798號行政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12日製作之分 配表,序號6所示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2,907元、序號7 所示金額2,907元、序號8所示分配金額362,603元、序號9所示分配金額、序號10、11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序號12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等,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白秀蘭、李素娟則以:訴外人莊明潭於99年2月3日、同年6月17日向伊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被 告99年2月5日、同年6月18日交付借款。是分配表序號8、9 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序號10、11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陳昭瑜則以:莊明潭與訴外人王緯翔共謀騙伊,伊於員家旁邊的住商不動產以現金交付借款,當時委託訴外人黃鈺智代書協助辦理。 ㈢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序號8、9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序號10、11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序號12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前開抵押權並未成立生效,系爭分配表將前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顯有不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執行分配表序號8、9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序號10、11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序號1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原告主張前開抵押權應予剔除,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關於分配表序號8、9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 ⒈按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0條、第8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素娟、白秀蘭就其辯稱訴外人莊明潭於99年2月3日向伊借款並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供擔保一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9年2月5日借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就此,原告固指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交付款項云云。惟觀諸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收據上「莊明潭」字樣(見本院卷第77至第85頁),對照被告陳昭瑜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上「莊明潭」字樣(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其筆跡之筆劃、勾勒、布局等大致相同,顯係同一人所書寫;並斟酌被告陳昭瑜與李素娟、白秀蘭二人並非故舊,衡情並無通謀偽作莊明潭之署押之可能,足以推論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收據應係莊明潭簽署。參以執行案件卷宗內另有莊明潭於99年2月5日書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伊負欠李素娟、白秀蘭債務,若未依約給付願無條件移轉土地予被告等語,堪認被告李素娟、白秀蘭與莊明潭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空言指摘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足以彈劾前開推論,難謂有據。 ⒉原告另以普通抵押權成立以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而分配表序號8、9所示抵押權係擔保99年2月3日貸款所生債務,而被告李素娟、白秀蘭於99年2月5日交付借款,可徵並非同一,是分配表序號8、9所示抵押權即因欠缺從屬性而不成立,應予剔除云云。惟: ⑴按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 條但書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尚非法所不許;又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權利,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之用益價值,應立於同等地位。是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就抵押權之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且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在擔保債權之清償,應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 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⑵分配表序號8、9所示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9年2月3日訂立金錢消費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該抵押權設定時已特定借款人、時間及原因關係等事項,是該抵押權就其所擔保之債權,即屬可得特定,縱未標明「將來發生之債權」,仍不影響其債權於將來可能發生,揆之前揭說明,即無礙於將來發生之債權為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則以被告白秀蘭、李素娟與莊明潭間確有99年2月5日借貸關係存在,該借款收據載明莊明潭於99年2月3日提供係爭土地向被告借款並辦理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徵系爭序號8、9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99年2月5日借款債權。 ⑶至於原告雖質疑分配表序號8、9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與系爭99年2月5日借款債務並非同一等節。然被告李素娟、白秀蘭二人與莊明潭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債務人應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務,方能向被告李素娟、白秀蘭借得款項。 ⑷至系爭序號8、9所示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固與系爭99年2月5日借款債務之時間略有差異,惟時間相差不遠。若非被告李素娟、白秀蘭二人與莊明潭間已有借貸之約定,莊明潭豈能在未積欠債務之情況下,與被告李素娟、白秀蘭二人虛偽設定抵押權,徒增財產橫遭拍賣而生財產損失之風險,顯然有違常情。足認莊明潭於99年2月3日以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序號8、9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係預先就渠與被告李素娟、白秀蘭尚未交付借款之借貸契約關係設定抵押權,並約定未來交付款項。 ⑸則系爭序號8、9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象,為被告李素娟、白秀蘭於99年2月5日交付借款所生之特定借款債權等節,既可認定,揆之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抵押權發生之從屬性,以實行時有擔保債權存在即已足。則莊明潭於99年2月3日所設定之系爭序號8、9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無欠缺抵押權發生之從屬性要件,而為莊明潭與被告白秀蘭、李素娟間於99年2月5日發生借貸債務之擔保。 ⑹原告復以序號8、9所示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就擔保債權總金額記載為40萬元,與系爭99年2月5日借款債務為30萬元不同,指摘二者必非同一。惟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範圍涵蓋本金及所滋生之利息,則就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大於本金數額,應屬通常。且99年2月5日債務本金既為30萬元,亦未超逾序號8、9所示抵押權設定債權總金額之範圍。自不得執此遽謂序號8、9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系爭99年2月5日之借款債權。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取。從而,系爭99年2月5日借款債權,既為系爭序號8、9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則前開抵押權無欠缺從屬性。原告爭執序號8、9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違反發生上從屬性云云,要無可採。 ⒊末查,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為40萬元,並由被告白秀蘭及李素娟以二分之一比例分配,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則第一順位抵押權至多僅得分別擔保被告白秀蘭及李素娟第一順位債權各20萬元,而系爭分配表竟分配予被告白秀蘭及李素娟各362,603元,總計分配予兩人總計72萬餘元,超出前開第 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甚多,其超過擔保債權金額各20萬元部分(即162,603元部分),自應予以剔除,所餘未分配款 項並由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獲償(詳下述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序號10、11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 ⒈被告李素娟、白秀蘭就其所辯,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收據、本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83、85頁),以證渠二人確於99年6月18日交付40萬元借款予莊明潭,系爭 序號10、1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一情。就此,原告雖以該序號10、11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係設定於99年6 月17日,與前開99年6月18日借款債務之時間不同,指摘二 者並非同一云云。惟查: ⑴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9年6 月17日訂立貸款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權利人李素娟、白秀蘭」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99年6月18日借款收據上「莊明潭」字樣筆跡應係莊 明潭所親簽,已如前述,並有印鑑證明在卷可佐,足認莊明潭確有受領前開款項,且該抵押權於設定時已以特定債務為其擔保範圍,於實行時確有債務存在,自無欠缺從屬性。 ⑵其次,前開借款收據記載「莊明潭於99年6月17日提供…向白 秀蘭、李素娟二人借款,並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衡情其過程應係被告李素娟、白秀蘭先約定借款予莊明潭,莊明潭於99年6月17日設定序號10、11所示第 二順位抵押權預先供作擔保,被告李素娟、白秀蘭於翌日即99年6月18日交付借款予莊明潭。則系爭序號10、11所示第 二順位抵押權時於設定時既已為特定債權供擔保,且被告白秀蘭、李素娟確有交付款項予莊明潭,揆之前揭說明,即無欠缺從屬性要件,不得僅以金錢交付在後,即認借款債權並非抵押權所擔保。 ⒉從而,原告指摘該抵押權欠缺從屬性而不成立,應自分配表剔除云云,亦屬無據,自應駁回。而系爭序號10、11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99年6月18日借款債務, 堪予認定,並得就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後所餘未分配之款項予以獲償(即各再獲償162,603元)。 ㈣關於系爭分配表序號12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部分: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其債權額,則於結算時確定。其訂有存續期間之抵押權,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自均享有抵押權。此種債權既各別發生,清償期亦各別屆至。若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為清償期者,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判)。 ⒉本件原告以被告陳昭瑜無法證明確有交付借款,指摘分配表序號1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查莊明潭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0日設定分配表序號12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為其向被告陳昭瑜之借款供擔保一情,業據被告陳昭瑜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第1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爰審酌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足以確認莊明潭確有設定序號12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陳昭瑜。併斟酌莊明潭與陳昭瑜非親非故,係透過訴外人王緯翔居中仲介,苟非系爭105年4月20日借款債務確實存在,莊明潭豈有偽立抵押權予陳昭瑜,致其名下財產有遭他人查封拍賣之風險之理?佐以莊明潭就系爭債務於105年4月20日簽發開立本票,經陳昭瑜聲請本票裁定,莊明潭於前開程序,始終未爭執其負欠陳昭瑜債務,終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認陳昭瑜與莊明潭間之105 年4月20日借款債務確屬存在。 ⒊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26日經執行拍賣,依前開規定,系爭分配表序號1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定為迄110年2月26日以前莊明潭對被告陳昭瑜所負欠之債務。而系爭105年4月20日債務存在屬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系爭分配表序號1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分配掉將該筆債權列入分配,自屬合法。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序號12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應予剔除云云,洵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另主張分配表序號8、9、10、11、1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時效完成,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莊明潭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不得參與分配云云,然查系爭分配表序號號8、9、10、11、1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所載分別為100年2月2日、100年6月16日、106年4月20日,有前開抵 押權設定資料、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3頁),則以民法第125條所定一般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 ,前開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15年2月2日、115年6月16日、121年4月20日始屆滿。即本件系爭債權於言詞辯論終結以前, 均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遑論抵押權尚有五年除斥期間。原告空言主張時效抗辯,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㈥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卷內證據已足推論系爭分配表所示序號8、9、10、11、1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被告等與莊明潭間有債務存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原告空言指摘借貸關係不存在,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排除或否定被告等與莊明潭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可能性,其主張自非有據。則以被告等對於莊明潭既有債權存在,並經莊明潭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被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行使抵押權利參與分配,經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自得以抵押權人身分受分配。除前揭第一順位債權超額分配部分,應予以剔除外,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其餘系爭分配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已證明其等對於莊明潭之各系爭債權、抵押權存在,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象即為各系爭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 求被告等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度道罰執字第80798號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除序號8、9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白秀蘭及李素娟分配金額各超過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其餘原告請求剔除序號8、9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獲償金額20萬元以內部分、序號10、11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序號12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