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秀蘭、李素娟、陳昭瑜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其繳納上訴費用。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亦即債權人為原告者,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而定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度道罰字第80798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序號6、序號7、序號8、序號9、序號10、序號11、序號12所示債權及抵押權等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審酌上訴人就訴外人莊明潭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514,013元,前開分配表若剔除上訴人所 指摘部分,上訴人得重受分配之金額為574,796元,爰核定本件 上訴利益價額為574,7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