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何俊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何俊義 何俊清 何淑芬 何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3) 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2年7月9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俊清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俊義前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償勝金,自民國94年起即逾期繳款,經原告於109年間聲請 支付命令確定(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760號),取得執行 名義,截至110年10月1日止何俊義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589,747元及各自94年11月17日、109年7月8日、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足見何俊義已陷於無資力。何俊義之父何慶同於102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 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竟協議分割遺產,由何俊清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何俊清一人所有,被告之行為不啻等同將何俊義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何俊清,何俊義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0年7月27日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何俊清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76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何俊義之債權人,於109年間取得執行名義,於110年7月27日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協議分 割登記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760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尚難認其於110年10月5日起訴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已逾除斥期間。 ㈢按繼承權之拋棄,為身分行為,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 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此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查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慶同於102年1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於102年6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遺產即系爭土地分配予何俊清一人取得,並於102年7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溪地一字第1100005282號函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何俊義既已繼承系爭遺產,其嗣後始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俊清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忻彤